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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前警員,於八十二年初借調該分

局刑事組負責查緝毒品案件,竟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惡習,於協同緝毒專案小組至現場緝獲扣押嫌犯持有安非他命,趁同組人員未注意之際,分次將公務上扣押持有之犯罪證物安非他命侵占少許留供己用,案經該局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袁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侵占公有財物)提起公訴,袁員涉案後經該局輔導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北警人字第五九二六六號令辭職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袁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刑。::其餘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按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台人政參字第○四二七三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雖依法

奉准退休,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應仍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是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左列證據: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影本。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影本。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影本。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賓刑水字第四八○六號)影本。

證五:銓敘部辭職登記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一五四七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出身農家,幼承庭訓,立志報國,一門兄弟七人有四名投效警界,無不全力以赴,打擊犯罪。申辯人在職期間,曾不顧自身安危,投入專案勤務,其間屢次冒險犯難,深入犯罪核心搜證,功績卓著,嘗數次獲個人成績第一名。此次事發,為顧及警譽,乃承長官之意先行去職,以待刑案終結,茲判決結果,證明申辯人確無不法侵占情事,本待順利回復原職,無奈經申請後音訊杳然。如今原本和樂之家庭竟因而失和,而膝下二女一男尚在稚齡,撫育不易,爰請念在申辯人服務警界十四年,屢次深入險地辦案,不辱使命等情,作適當之處置,期能重回警界服務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隊員,於八十二年初借調該分局刑事組擔任緝毒專案小組組員,負責查緝毒品犯罪案件,竟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止,陸續施用多次,嗣因工作時精神不振,經其主管察覺有異,乃循線查獲。凡此事實,業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付懲戒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依法諭知免刑,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就此被付懲戒人亦未否認,是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曾於協同查緝毒品時,從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中侵占少許留供己用一節,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有其事,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定讞,而卷內復無其他確證足供證明,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違失行為,從而此部分應不併予議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