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行賄方式作弊入學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班,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傳訊但員到案說明,但員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在臺北縣林口鄉香榭飯店附近交付賄款五十萬元給犯嫌郭振源等犯行不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略以:「陳永憲(於本件行為時為該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得知郭振源有不正當管道可令考生進入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其警專第八期之同學甲○○,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約郭振源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內用餐,並詢問郭振源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郭員示意每人需賄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甲○○得知此管道後,乃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警專第八期同學林牧本,要林牧本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陳永憲搭載甲○○依約前往香榭飯店,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個人基本資料給郭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桃院丁刑麗八十七少連訴五三字第一三一○三號函刑事判決確定,處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定讞。
但員因涉案而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等現象,自認不適任警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自請辭職,業經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人甲字第八七二八○八○六○○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緣有其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第八期同學陳永憲,因曾擔任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郭秀媚之介紹與時任警察大學電子機計算中心代理主任郭振源相識,並漸熟識,因而得知郭振源有不正管道可令考生進入警察大學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被付懲戒人,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約郭振源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內用餐,並詢問郭振源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郭振源以手指在餐桌上劃「50」之字樣,示意每人需賄款五十萬元後,被付懲戒人與陳永憲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永憲與郭振源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被付懲戒人得知此管道後,乃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同期同學林牧本,要林牧本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數日後,陳永憲搭載被付懲戒人依約前往香榭儷舍大飯店,欲交付賄款予郭振源,途中被付懲戒人告知陳永憲已將行賄情事告知林牧本,並以電話詢問林牧本是否一同前往,經林牧本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憲以電話向郭振源告稱「將多一個同學要來」等語,嗣被付懲戒人與陳永憲二人先到飯店門口,而郭振源稍後始駕車前來,被付懲戒人與陳永憲二人遂至郭振源車上,經郭振源將車往前開約二十公尺後,陳永憲與被付懲戒人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萬元及其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予郭振源,約過十分鐘後,林牧本亦駕車前來,並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而搭上郭振源之車,經陳永憲與被付懲戒人介紹郭振源與林牧本認識後,陳永憲與被付懲戒人即離開郭振源之車內,而留林牧本與郭振源二人在車內,林牧本遂將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與郭振源,而後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由郭振源經由電腦竄改分數,被付懲戒人與陳永憲、林牧本三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進入警察大學就讀。凡此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