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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要旨甲○○係嘉義醫院總務室辦事員,負責任職期間該院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證,列述於下:

⒈八十三年八月間該院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人工腎臟,由永烝公司提供廠牌為NIPRO與杏昌公司提供廠牌為TORAY之人工腎臟得標,俟八十五年八月合約到期後,因公開招標程序不便,遂改依分散採購之比價方式辦理,孫員與其前任承辦人胡敏成竟分別與吳長安(永烝公司負責人)及蔡委昇(杏昌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日後之各次採購中,明知僅向永烝公司詢價,其餘瑞豐及全威等二家公司對於NIPRO人工腎臟之採購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且該二家公司之估價單係由吳長安所提供,及明知僅向蔡委昇所屬之杏昌公司詢價,而餘杏全及醫全等二家公司係應蔡委昇之請求,寄發估價單以協助杏昌公司取得銷售權,對於TORAY人工腎臟之採購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仍分別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上登載「估價廠商三家名稱」、「最低價廠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正確性。

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嘉院昭刑和字第○七二六三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衛署人字第○八○○○九五一九九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敬提申辯事: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二○五一號通知辦理。

原懲戒案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辦事員,負責該期間辦理該院採購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嘉義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人工腎臟,由永烝公司提供廠牌為NIPRO與杏昌公司供廠牌為TORAY之人工腎臟得標,俟八十五年八月合約到期後,因公開招標程序不便,遂改依分散採購之比價方式辦理,孫員與其前任承辦人胡敏成(同案被告),竟分別與吳長安(永烝公司負責人)及蔡委昇(杏昌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日後之各次採購中,明知僅向永烝公司詢價,而餘瑞豐及全威等二家公司對於NIPRO人工腎臟之採購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且該二家公司之估價單係由吳長安所提供,及明知僅向蔡委昇所屬之杏昌公司詢價,而餘杏全及醫全等二家公司係應蔡委昇之請求,發估價單以協助杏昌公司取得銷售權,對於TORAY人工腎臟之採購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仍分別於渠職務上所掌管之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上登載「估價廠商三家名稱」、「最低價廠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而認申辯人上述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經查:

㈠吳長安所經營之永烝公司所販售之NIPRO廠牌人工腎臟及附屬器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臺南市○○街○○○號華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依該華江公司授權永烝公司購入該等療器材後,僅得參加省立雲林醫院、嘉義醫院、朴子醫院及嘉義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招標相關業務,不得越區,迄今,永烝公司仍獲有獨家在上開區域銷售華江公司所售出之人工腎臟等醫療器材之代理權(證據已呈庭附卷)。

㈡證人即省立嘉義醫院護理長吳王秀雲於偵查中(⒈⒍)證稱:「(洗腎室採購人工腎臟及附屬品如何採購?)如有需要由醫生指定廠牌,由洗腎室填請購單,由醫院採購,向最低價得標廠商購買,先招標再由我們請購,由醫師指定廠牌、規格,由我填寫。」等語綦詳,雖吳王秀雲於調查站(⒐)證述:「(你有無曾向胡敏成及甲○○二人要求指定採購永烝公司NIPRO人工腎臟?)沒有。惟在大約一年前,本院試買東茂公司引介某廠牌人工腎臟兩次,數量四百八十組,價格每組六百餘元,經病人使用後,發現有皮膚搔癢反應,所以我曾向採購人員反映(吳王秀雲嗣於偵查中係證述由蔡欽仁主任告知總務人員)該廠牌使用後有不良反應,且價格偏高建議停止試買。」及內科主任蔡欽仁於法院證稱:「:::我們並沒有告訴他們使用廠牌,大概是用NIPRO及TORAY比較順,採購單位就延用以前所採購的廠牌,我們使用單位不敢指定廠牌。」各云云,惟參諸上開吳王秀雲所自陳病人使用後反應不良之處置情形,係由伊或蔡欽仁告知總務人員一節,足徵胡敏成及甲○○所辯使用單位請購單上都有寫廠牌等語,較符醫療常情而值憑採,蔡欽仁證述不敢指定廠牌及吳王秀雲證述不知合約過期云云,均係卸責情詞,委不足取。

㈢同案之胡敏成於調查站(⒐)供稱:「前述NIPRO廠牌人工腎臟由何人決定?)本醫院洗腎室護理長王秀雲曾對我表示該廠牌價格便宜且患者使用反映不錯,故要求我採購該廠牌,我依其要求辦理。」、「(前述人工腎臟合約於八十五年八月到期後,為何未繼續辦理公開招標,反而以分散採購方式通知三家廠商比價方式辦理?)當時新任院長胡雅雄對我表示公開招標程序太麻煩,指示我以分散採購方式,採取比價方式辦理,比價時至少要三家廠商之估價單。」等語,甚符常情,應值憑採,足徵,嘉義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人工腎臟,自八十五年八月屆期後,改依比價方式採購及洗腎室一般洗腎病患所使用之NIPRO牌人工腎臟及其附屬品,絕非負責採購之總務人員即被告胡敏成或甲○○所決定至明;職是,被告胡敏成及甲○○所為僅係依採購程序購買NIPRO牌之產品而已,NIPRO牌已由華江授予永烝公司參加省立嘉義醫院招標之獨家代理權,已如上述,故胡敏成供稱:「NIPRO人工腎臟僅永烝經銷,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有三家廠商比價,我為符合比價三家之程序,明知永烝持全威、瑞豐估價單比價,在不得已情況下,決定由永烝得標」及甲○○供述:「因為代理人工腎臟之廠商,我所知僅有東貿、信東、杏昌、惠盛、永烝等四、五家,而渠等復分別代理不同廠牌型號之人工腎臟,所以彼此生產的是不同的東西,根本無從比價」各等語,尚非無稽,殊堪採信。

綜上足認,申辯人甲○○縱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客觀行為,惟就本案具體特殊情況下,該不實登載顯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蓋:本件比價標的特殊,待價而估之廠商極為有限,且使用之病患及醫療人員均習於沿用多年之舊廠牌,避免意外,只要嘉義醫院指定NIPRO牌,就不可能有人可以較低價與吳長安競爭,故甲○○所為並未造成出借廠牌供吳長安持往陪標之瑞豐、全威或其他可能之比價廠商之損害,嘉義醫院亦難想像有何損害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付懲戒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尚屬有間,況本件甲○○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故意,亦無期待彼等確實比價之可能性,似亦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其他犯行,因法院仍認囿於法令,申辯人仍難脫嫌,且審酌被付懲戒人前無任何不良素行,犯後均坦認客觀事實,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惟甲○○自七十九年八月接任採購時,所有醫療儀器、醫療材料、印刷品、氧氣等皆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為本院節省不少公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離開該職務時,醫療材料合約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才終止,八十六年三月再任此工作,人工腎臟因無年度醫材採購合約,比照前任承辦方式以比價購置,原本亦是依合法採購程序向廠商進行詢價,奈因請購單位所請購之廠牌係有經銷權的關係(附件一),因而無法取得三家以上之估價單,又因該醫材庫存已將用罄,為顧及本院洗腎患者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用招標方式已無法即時購得,故採取逕向永烝詢價之不得已辦法,⒐醫材請購單位再提出申購,申辯人慮及依正常程序詢價根本無法購置,乃請示上級長官如何購置?院方隨即召開稽核會議,議決:「經本小組審核決議,建請准予採購NIPRO170A計480組,以應急需,並請業務單位儘速辦理採購事宜。」(附件二),足證申辯人實無法期待其依一般採購程序購置之人工腎臟,故申辯人所言句句屬實,絕非強辯,被移付懲戒人自認在工作上戰戰兢兢,克盡職守,不貪不取,惟為慮及所屬醫院洗腎患者之亟求,因一時疏忽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誤觸法網,申辯人已遭刑罰處分,足資儆惕,再受懲戒,戒慎恐懼,絕不敢抱怨係屬一事兩罰,仍懇祈貴會卓參,從輕發落,實感德便。提出授權書及嘉義醫院稽核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總務室辦事員,與該院總務室課員胡敏成係負責辦理採購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永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烝公司)之負責人吳長安、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蔡委昇,因嘉義醫院訂有內規,採購器材在三十萬以下者,應以訪價方式,由三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進行比價,八十三年八月間,該醫院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人工腎臟,係由永烝公司提供廠牌為NIPRO與杏昌公司提供廠牌為TORAY之人工腎臟得標。至八十五年八月合約到期後,因公開招標程序不便,遂改依分散採購之比價方式辦理,胡敏成及接辦其業務之甲○○,竟分別與吳長安及蔡委昇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意思,連續於各次採購中,明知僅向永烝公司詢價,瑞豐企業有限公司、全威企業有限公司對於NIPRO人工腎臟之採購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且該二公司之估價單係由吳長安提供,及明知僅向蔡委昇所屬之杏昌公司詢價,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應蔡委昇之請求,寄發估價單以協助杏昌公司取得銷售權,對於TORAY人工腎臟之採購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仍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上登載「估價廠商三家名稱」、「最低價廠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正確性。此項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該案甲○○業已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事,但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係飾詞諉卸,要難解免違失咎責。其確有違反刑法及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失,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