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科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撞及對向行駛於車道內,由許○和所騎乘之LLJ-三四○號重型機車及後載翁○春,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許○和受有左股骨骨折略跛行、左肩肌腱拉傷上舉困難、左肘挫傷。翁○春受有雙手及左腳多處挫傷、右腳拇指瘀血及第二指頭翹傷之傷害,案經許○和訴請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鄧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證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如證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板院通板刑簡萬字第一○二五號函復受懲戒人過失傷害案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在案(如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板院通板刑簡萬字第一○五二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係假日)駕車外出訪友,駛經臺北縣○○鎮○○路○○○號前與縣民許慶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此案件係過失傷害,當日且係假日,無心之過,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無涉。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於法、理、情極盡能力,報警救護送醫,住院期間三次攜帶水果前往慰問,出院後到許某家談和解問題,因許某要求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致無法和解,申辯人另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三次,申辯人再三表明願付所有醫療費用及新臺幣四十萬元理賠,惟許某在無各項證明、單據情形下仍堅持求償上述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許某乃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申辯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個月,易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九百元正,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關賠償事宜,唯有經法院公平裁判,再行理賠。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假日,肇成傷害案件,係無心之過,申辯人事後已極盡救護送醫及和解善意,合乎公務員謹慎之要求,祇因許某提出無理要求,致無法達成和解,懇請免予懲戒。
附送:
㈠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三份。
㈡許某要求賠償明細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科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往鎮內方向行駛,於○○○鎮○○路○○○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在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避煞措施,以免危險發生,及遵守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於上開處所撞倒對向行駛於車道內由許慶和所騎乘之LLJ-三四○號重型機車,致許慶和受有左股骨骨折略跛行、左肩肌腱拉傷上舉困難、左肘挫傷。機車後載之翁阿春,因人車倒地,雙手及左腳受多處挫傷、右腳拇指有瘀血及第二指頭翹傷等傷害。此項事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所辯因許慶和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未達成和解,仍難據以免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