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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七大隊隊員,前協助桃園縣警察局

勤務期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桃園市○○路○段○○○號皇冠汽車旅館與未婚徐姓女子共處一室,經其妻報警查獲,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撤銷告訴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七大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皇冠汽車旅館內,與徐姓未婚女子闢室幽會,經其妻報警會同查獲,並提出告訴。嗣因其妻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查被付懲戒人及該徐姓女子在刑事偵查中皆承認上開事實,核與其妻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該偵查卷警訊及偵查筆錄),且被付懲戒人在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按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於深夜與婚外女子在汽車旅館內幽會,顯然有損公務員形象,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