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望安分局警員,前於該局白
沙分局鳥嶼、通樑漁駐所服務期間,涉嫌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三日,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未獲各該所主管巡佐陳國津、楊文華之授權,而於上開時間,在各所轄欲參加區漁會理事選舉之候選人吳大和、洪正祿等二人參選證明書上分別加蓋主管章戳及該所圓戳(呂員並於吳某參選證明書上簽署陳國津之姓名),證明渠等「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漁船上,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吳、洪二人得持上開證明書前往辦理候選人登記,足生損害於其主管及各該漁駐所。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呂等二員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酌澎湖位處離島,地狹人稀,警民關係自然極其密切,呂、林二員因囿於人情而觸法,遠非貪贓枉法可比,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呂、林二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澎湖位處離島,地狹人稀,居民大多以捕魚維生,如未上船工作仍常於潮間帶從事
漁撈工作,本次適逢地區漁會理事改選,為出具漁民吳大和出海證明,經申辯人審核其出海出入登記簿(關簿),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亨大鴻三號、臺澎和號、聯再興號及鳥進財二號等漁船上,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根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文中,證人洪平財(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前安檢組組長)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發函各縣市,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涵意並非甚明。又證明書上所謂「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其文義亦嫌模糊,是每年必須達九十日或每年僅須有三個月份以上有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亦屬之,顯易使人誤會,所以認為係有漁民身分,予以證明,然私用主管陳國津印信(因主管未在所,申辯人為職務代理人),是出於為民服務之便,實無貪贓枉法之意圖,如以此論斷為盜用印信罪,實嫌過當,對積極工作同仁之代理及出於幫忙同袍熱忱,無非當頭痛擊。
申辯人因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經澎湖縣警察局人評會決議先行調派非常偏遠
的三級離島望安分局東吉漁駐派出所工作作為處分,經此事件後深感悔過,並心生警惕,爾後會自惕忠於職守,嚴守法紀行政中立執行職務,永不懈怠,申辯人從警期間未曾有犯罪紀錄,長官考評為「工作認真負責,適任現職,品操良好」等語,對於基層員警發生此一事故,如再遭一次懲戒處分,基於便民及對同仁的互助變成今日是般,對申辯人將情何以堪,祈請鈞長體恤明鑒。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詢判決確定函。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調職令。
證四:澎湖縣警察局函及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考績(含綜合考評)。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警員期間(現已調
任澎湖縣警察局交通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主管陳國津之授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澎湖區漁會理事候選人吳大和向該漁港駐在所申請參選證明書上擅自加蓋主管陳國津之私章及該派出所圓戳,並簽署陳國津之姓名,證明吳大和「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亨大鴻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吳大和得持上開證明書前往澎湖區漁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津及鳥嶼漁港駐在所。被付懲戒人乙○○於擔任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漁港駐在所警員期間(現已調任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將軍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通樑漁港駐在所主管楊文華及其代理人鄭元欽之授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主管楊文華公出由鄭元欽代理職務期間,在澎湖區漁會理事候選人洪正祿向該漁港駐在所申請參選證明書上擅自加蓋主管楊文華之印章及該派出所圓戳,證明洪正祿「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順興六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洪正祿得於同年月持往澎湖區漁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文華及通樑漁港駐在所。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二三、三九二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澎檢朝勇字第一六○○號函(函復澎湖縣警察局謂該案甲○○、乙○○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卷足憑(均影本)。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謂伊誤認吳大和係有漁民身分,私用主管陳國津印信(因主管未在所,伊為職務代理人)是出於為民服務,以此論斷盜用印信罪,實嫌過當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足取,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乙○○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