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市立廣慈博愛院輔導員甲○○負責保管該院院民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利用院民張達森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第七○六九六號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定期存款單、身分證、印章託其保管之機會,故意不登載於保管登記簿,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盜用張達森之印章,領回定期存款單、身分證、印鑑章之收據備用,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再盜用張達森之印章,偽造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冒領存款十萬元,同年十月間,張達森擬領回存款,始知被張員盜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張員因涉本案本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府人三字第八一○二八六七三號令核定停

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職人員,應同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惠復。

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從未犯罪,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約談即指出申辯人絕無

圖利或貪污。由該局提出證明。申辯人立即要求此證明都對,是申辯人替張達森所書,因他不會寫字,由家書至存款的文件皆委託申辯人代寫。但申辯人絕無冒領的不法情節。可由申辯人記事本中求證。該局不但不聽反推卸責任,委由法院處理,於當日下午八時以嫌疑重大,經看守所羈押,不但未經求證。申辯人謹慎處事,以於公意、公決,絕不容私自意決。羈押過程以掩蔽筆錄叫人簽名,真叫人噁心。請詳賜錄音以合筆錄叫人心服。以維司法公正、斷訟以公聽,民亦止訟之道不遠。

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調卷始著手求證,除張達森由申辯人代書中途解約書外,尚需填

具領款單以憑領取解約金額。因而領款單應由承辦小姐填具或假設張達森自己寫。為何調查局不調查這關鍵問題,捏造申辯人涉嫌重大移送法辦呢?申辯人曾要求返廣慈院取記事本或請該局派員取來求證,以排除申辯人涉嫌,依記憶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因張達森辦理定期存款十萬餘元金額解約,要求填具解約通知書。若依約規定(解約七日內始可領取)使張達森不能在當日領到十萬餘元正,他一定會再來找申辯人。誰知自從當日起沒來找申辯人,可見領款沒有問題。一定問題出在當日承辦人認為於法有據,沒有錯誤的情形下將十萬餘元現金交予張達森。

申辯人記事本唯恐老先生年紀大,受人唆使,並且廣慈院雜事紛陳,非一般設計的

記事簿可作為,申辯人記事本為在金錢貴重物發放和一般較重大偏差事宜,不能當時解決或臨難所需,每日每時所發生的確切記載以作備忘用。力求忠實敬業的精神切合實用,以解決院民間紛爭,為院民所熟知,自七十八年起每年一本。八十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有關張達森部分影印如附件,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三十日兩次簽呈請依規定可由市團管區派員至本院發放張達森授田證補償金二十萬元,唯廣慈院福德所所長廖百敏不但不依且不理會,因循苟且肇始。使張達森有此金錢揮霍,購買萬元維他花粉使廠商至此退回張達森缺錢開立發票一千二百元。查張達森在六月十四日前身無分文,欠債纍纍。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報告至輔導會(由廖百敏所長捉刀證明)。同年六月十四日存入十萬元正在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有張達森指模表示自行保管,原以定存單一張、身分證及私章想交申辯人保管,申辯人因鑑於個案有狀告王秘書傑簽呈之前例而婉拒,說其身體尚硬朗、沒有病,鼓起其能力自行保管。於當日即攜返自行保管而蓋下指模,若老先生生病有需要保管即由服務臺通知院民代表簽章由申辯人送交所長呈閱。事實上自從張達森有錢後病也沒有,整日打牌消遣,也不需別人替他保管錢財存單。張達森也說以前保管手續很煩忙,現在也一定一樣,除非生病了才需要。彼此間有共識,所以他自行保管。何況申辯人的辦公室也不安全,當時沒有保險櫃連個案資料也跟保管物品一併放。辦公室有廁所為人所共用是為所鑑,安全顧慮最重要。張達森於同月十八日報告說寢室不安全,又將身分證、印章、存單三樣送來。申辯人不在放在桌上,未經服務臺人員知悉或自行入辦公室放著。申辯人即飭其拿回,為表示沒有遺失,以昭慎重,要求其填具收據,張老說不會寫,申辯人替他寫,一面寫一面唸給他聽,要求在所寫的紙上蓋章,再予攜返存單、印章、身分證。查張達森於六月十四日存款後未及一個月即表示要領利息及本金打算返鄉。要求替他查存款利息,申辯人告訴他存單、印章、身分證都在你自己身上,你要怎樣就去辦。張老表示申辯人替他存錢要申辯人替他問,申辯人覺得有理,遂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晨外勤一小時向合庫永吉支庫洽公,在請假單上書明「張達森院民存款事宜洽公」。此次洽公由小姐交予中途解約書表格一份。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張達森來見申辯人言明要提款,辦理中途解約,故替其填好,並在記載本註明「張達森中途解約十萬元定存」由其在本子上蓋指模,以示清楚其要辦事宜。乃為一連續院民要求辦理事宜存查。足見申辯人絕無偽造文書、詐欺、貪污等罪嫌,唯檢調單位不查申辯人有利證據,斷然武之。平常輔導舒解小困出錢出力為院民熟知,尤以江○○、呂順和等知申辯人正之延彰,吃虧算是福,排解糾紛,議為公意,為事為公不惜力爭「公意」。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社人字第一一五六三號令受申誡二次。此事件為張達森利用申辯人與所長間不夠和睦之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張達森報告所長(廖百敏)說私章、身分證、存單遺失要所長替他尋找,廣慈院和東家院民尹超來詢申辯人有關張達森存款事宜,本家(忠東)院民楊義清陪張達森至銀行要掛失,所長廖百敏也至該庫調查確證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取,可見申辯人記載的真實性。張達森日後也要跟申辯人借錢一百元揚言要告申辯人,申辯人孰可忍,當眾給他一擊,談何公權力,整個本家服務臺要鬧翻天,大家指責張達森恨而離去,本家一直相安無事彌爾堅強,轟臺不成頓形原態,遂由所長廖百敏來查張達森交代保管其十萬元存單事,申辯人將有關資料呈其研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所長經院長彭永寬提示其失職,或唯恐功不見利,膽戰心驚,沒有公務員的膽識,君不見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張達森在院內鬧事等上級視察喊冤,狀告王秘書傑案,張達森之難纏,不是工友可擺平,要不是申辯人親自躬行實事求是,怎知其中鬼昧,凶如韓曄先生他不怕,青年才俊謝灯財、所長、顏承達壯如牛也不懼,何況申辯人體重不如渠等三分之一,懼申辯人者理,此理是公理,是初心,是三年多來不沾院民伙食、一瓢飲、一粒飧、輸困解難、唯公是問,雖不獲上級欣賞,倒也是孤芳自賞,聊勝於無,總之問心無愧倒也心寬體胖,日進心靈,增益其能。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張達森與院民孫維新等糾紛案移人評會議處簽呈。

證二: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福德所簽報同日下午總統巡視該所時張達森騷擾案處理情形之簽呈。

證三:甲○○八十年七月份考勤表。

證四: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記事本一張。

證五: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福德所簽報院民張達森申領授田證補償金案之簽呈。

證六: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福德所簽報院長張達森領取授田證補償金,請里辦公室辦理之簽呈。

證七:甲○○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二、十三、十四日、七月十八、十九日、十月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日記事本。

證八: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榮民張達森報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福德敬老所輔導員,負責該所忠東家院民之生活照顧輔導業務,明知該所有禁止輔導員代院民保管金錢、存摺或其他貴重物品之規定,竟仍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陪同該所院民張達森(現已歿)前往臺北市內湖團管區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後,即至臺北市○○路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十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存款。迨辦妥手續後,張達森旋將該七○六九六九號定期存單、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

詎被付懲戒人見財起意,利用張達森年老不識字(當時八十三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院內辦公室,偽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收據,同時盜蓋張達森之印鑑章及偽造張達森之簽名於收據上。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同在院內辦公室,偽造張達森前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並盜蓋張達森之印鑑章及偽造張達森之簽名於通知書上,持至合作金庫欲詐領該筆存款。嗣因銀行規定,中途解約應於七日前辦理,乃將通知書上通知日期更改為同年七月十一日,再交付承辦人員辦理,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達森辦理解約,而交付被付懲戒人十萬元及利息四百九十元,足生損害於張達森及合作金庫。及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張達森擬向被付懲戒人取回上開證件領取該筆存款時,被付懲戒人竟表示業已交還,張達森始知存款遭被付懲戒人冒領,即向該所所長廖百敏報告。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情,即出示前開偽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收據,表示張達森早已領回該等證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十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違法,所為前述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