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運務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八日,先後在羅東等地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滿三個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刑事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另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有關李員是否發監執行,臺灣鐵路管理局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鐵人二字第二九四九四號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函復略以:「:::按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科刑確定之執行案件時,如該受刑人尚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或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從嚴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有無執行刑之必要後,始行辦理。」(如證一、二、三、四、五)。
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
證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宜院耀刑八八訴一六一字第五二九七四號判決確定函一份。
證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刑事裁定一份。
證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戒執更字第二八八號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一份。
證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守執典八八執六四一字第一二四三四號函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運務工(業務士),於八十
七年四月中旬起至五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一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竟復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在羅東、宜蘭、羅東帝王遊藝場、宜蘭縣冬山火車站廁所、蘇澳新站行李房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羅東帝王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毒品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會懲處後,又蹈覆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