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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身為執法之檢察官,不知潔身自愛,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嚴重敗壞司法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出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因涉嫌參與常業賭博,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法務部認為渠損害司法形象甚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函送本院審查。案經本院調查竣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三屆第十次會議決議:抄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就甲○○行為有欠謹慎自行研議議處及其服務機關平時疏於督導、考核部分併案妥處見復。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法(八八)人字第○○○二三九號函復略以:「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囑就張員行為有欠謹慎自行研議議處及其服務機關平時疏於督導考核部分,併案妥處一案,經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擬予記過一次,再交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慎討論後,認該員仍有違法之新事實,爰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請審查。」。茲將法務部函送之新事證如下:

甲、與電玩業者周人蔘及公關警察張台雄熟識並應酬吃飯,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張台雄開車載周人蔘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時甲○○為主任檢察官兼代理檢察長,為未婚女檢察官○○○之直屬長官。甲○○與張台雄均已婚,且有子女,二人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電話中意圖不軌,語氣曖昧,甲○○竟對張台雄稱「試一試,也不錯」、「你都始亂終棄」等語,危害部屬安全,有辱官箴。

證據:⒈調查局調查卷內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及一月九日之甲○○與張台雄電話錄音譯文。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書第九頁起。

乙、甲○○被檢察官起訴後,不但不知悔改,竟然公然聲稱起訴事實完全是瞎掰,不排除控告承辦檢察官濫權追訴。又對承審法官宣稱檢察官濫權起訴,喪心病狂,若承審法官依此虛構之事實判決有罪者,亦係喪心病狂云云。實則甲○○被調查局移送之犯罪事實乃貪瀆罪。

證據: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聯合報剪報影本。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九八號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六行起。

丙、甲○○一審被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審雖改判無罪,但是判決書中亦明確認定甲○○有貸予電玩業者周人蔘二百萬元之現金,並按月收取六萬元之利息。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書第七頁。

丁、證人魯順連指證甲○○在臺北地檢署任職時,按月收取張台雄親手交付之賄款等情。

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九八號卷內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魯順連調查筆錄。

右揭法務部函送之新事證,核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原調查委員核簽意見提會討論,准予覆查,合先敘明。查甲○○身為執法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允宜潔身自愛,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嚴重敗壞司法聲譽,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左:

關於貸放違法電動業者,牟取厚利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迄今,均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職務之便,經由警察張台雄結識周人蔘。甲○○雖明知周人蔘係經營大型連鎖賭博電動玩具店之業者,恃賭博營生致富,不僅未迴避反而時相往來,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透過張台雄之居間,假借款之名目,投資新臺幣二百萬元於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之總部佰利行有限公司,供佰利行旗下賭博性電玩店購買機台及擴大營業之用,進而連續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三分即每月六萬元之利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第二審雖改判無罪確定,惟判決書中亦明確認定甲○○有貸予電玩業者周人蔘二百萬元之現金,並按月收取六萬元之利息(附件-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書足憑,事證明確。

關於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部分:

按法務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所涉之新事證乙項略以:甲○○被檢察官起訴後,竟公然聲稱起訴事實完全是瞎掰,不排除控告承辦檢察官濫權追訴;又對承審法官宣稱檢察官濫權起訴,喪心病狂,若承審法官依此虛構之事實判決有罪者,亦係喪心病狂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九八號判決書可稽。甲○○於本院約詢時初則辯稱:該案偵查及審理甚或判決終結後,伊除於偵審答辯時據理力爭,以免受冤抑外,確未公然對外發表意見,媒體或有因見不平,代箸著墨,亦非伊之本意等語(見甲○○答詢書第二頁,附件-二);嗣則自承:臺北地院審理該案時,承審法官,語多羞辱,伊乃嚴正駁斥,或因受冤之情緒反應,語有激憤,當可體會,惟亦當庭致歉云云(見甲○○答詢書第三頁,附件-二)。準此,甲○○於偵審答辯時若係據理力爭,為何又須當庭向承審法官致歉?前後說法自有矛盾,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甲○○身為資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維護司法公信力,理應不遺餘力,豈容肆意傷害,縱因涉案情緒難免起伏,尤應謹言慎行,倘趁機詆毀司法或對於司法人員為人身攻擊,勢將予社會大眾嚴重負面之「法律教育」,不言可喻。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甲○○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因職務之便,經由警察張台雄結識電玩業者周人蔘,與周人蔘及張台雄熟識並應酬吃飯,八十五年一月間透過張台雄之居間,出資新臺幣二百萬元於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之總部佰利行有限公司,供佰利行旗下賭博性電玩店購買機台及擴大營業之用,進而連續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三分即每月六萬元之利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第二審雖改判無罪確定,惟判決書中亦明確認定甲○○有貸予電玩業者周人蔘二百萬元之現金,並按月收取六萬元之利息。又甲○○被檢察官起訴後,竟對承審法官宣稱檢察官濫權起訴,喪心病狂等語。甲○○身為資深司法人員,維護司法公信力,理應不遺餘力,豈容肆意傷害,縱因涉案情緒難免起伏,尤應謹言慎行,竟對於司法人員為人身攻擊,以法治教育觀點言之,洵為嚴重之錯誤示範。甲○○身為執法之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違失情節匪輕,不惟嚴重打擊法務同仁士氣,更使整體司法形象蒙羞,洵難辭違失之咎。

綜上論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身為執法之檢察官,動見觀瞻,允宜保有高尚品格,言行舉止應為社會之表率,尤其道德品行標準之要求,自應較一般公務員嚴謹,惟張員竟未能克守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義務,有失檢察官公平、正直之形象,嚴重戕害司法威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答詢書。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監察院以本件「法務部函送之新事證,核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覆查」乙節,實有程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

按彈劾案文所列違法失職之甲、乙、丙、丁四項「新事證」,既經援引原刑事案卷之出處,且均經監察院第一次調查時調卷審核在案,應不屬於「新事證」,監察院竟據以誤認合於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顯然與法不合。況法務部第一次函送監察院調查,係以被付懲戒人因受第一審判決涉有賭博行為,嗣已無罪判決確定,自應依監察院原調查意見,由法務部自行處分覆院,詎法務部竟聽信人事審議某委員之偏見,調卷重查,強臚卷內既經調查之事項謂為「新事證」,監察院則附和其說,甚而移付懲戒,對被付懲戒人而言,甚為不公。且其「甲項」,完全以兩句電話錄音之對話,即捏造誣指,前致監察院答詢書中已有詳敘,不再贅引,其「丁項」完全為傳聞證據,為偵審程序中所不採,竟以隨口津道,令人不知法為何物?所謂「被付懲戒人涉嫌周人蔘案」乙情,刑案已無罪確定,而全案卷中,被付懲戒人與周人蔘確實互不熟識,刑事證據,亦僅表面上乙紙帳單上列有「貸款二百萬,月息六萬元」,承審檢察官竟初以圖利貪瀆偵查,嗣以常業賭博起訴,而起訴該案時,其他另案被告貸與周某金錢之事證,已為第一審判決無罪,故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將非屬刑案之事證,以刑事犯罪起訴,自甚不平,且起訴書揑造被付懲戒人之犯罪動機為「係因八十四年間為購買現住之金山南路住宅,需款恐急而投資該二百萬元於周人蔘之賭博電玩:::」(就此部分亦為第一審判決所不採,另詳見致監察院第一次答詢書理由二、(一)等情不一而足,當日僅媒體記者電話慰詢,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書面對外聲明,媒體代為著墨,絕非本意,且所指者,乃以當事人身分立場感抒之言,而非批評同僚辦案,至一審調查中,因法官提示檢察官違法變相之追加起訴函(如附件二),乃答稱:檢察官濫行起訴在先,現違法追加圖利罪於後,乃喪心病狂;法官遂追問,若其亦照判則如何,乃答亦是喪心病狂:::此乃答辯對話內容,旋即對法官致歉並致函(如附件三),惟此情節,庭後並未對外發言,嗣後之見報端,乃法官於宣判日對外所言,與余無涉,茲監察院誤植以本人對外批評司法云云,洵非實情。

本人一再舉證並未貸款與周人蔘,周人蔘亦否認本人有貸款與他之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亦僅就證人「黃奇雅」所證,錢交給「吳添福」,吳添福證稱,錢交給「張台雄」,林德昭證稱:係其款項交予吳添福投資第四台,而取得吳添福之女吳聖芬之支票,均不能證明本人貸款予周人蔘經營非法電玩(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第十三頁以次,如附件四),且退萬步而言,此表面證據之三分利,亦屬一般民間利息,並非厚利可言,監察院以此為彈劾理由,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涉及周人蔘案,初即遭受不公平之程序待遇,承辦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放話詆毀,判決無罪確定後,則又託人對外放話謂該案原為圖利罪云云(見法務部所謂「新事證」原文),一再打擊被付懲戒人,茲又以所謂「新事證」送監察院調查,監察院不查,而予彈劾,殷盼鈞會委員明鏡高懸,賜予不付懲戒,以昭公允。

證據(均在卷):

㈠答詢書影本。

㈡檢察官函影本。

㈢致蔡法官函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摘錄影本。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左:按被付懲戒人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身為執法之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核有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身居要職,動見觀瞻,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堅守高尚品格,其言行舉止反而造成社會負面影響,不惟嚴重打擊法務同仁士氣,更使整體司法形象蒙羞。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匪輕,應負重大失職之咎;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監察院以法務部函送之新事證,核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原調查委員核簽意見提會討論,准予覆查,此乃監察院職權認定事項,被付懲戒人指其有程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云云,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不知潔身自愛,竟貸款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貸款予違法電動業者,牟取厚利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迄今,均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職務之便,經由警察張台雄結識周人蔘。被付懲戒人明知周人蔘係經營大型連鎖賭博電動玩具店之業者,不僅未迴避反而時相往來,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貸予周人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連續三月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三分即每月六萬元之利息。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與周人蔘互不熟識,更無貸與二百萬元,且月息三分,亦屬一般民間利息,並非厚利云云。然查證人吳添福於刑案偵查中結稱:「甲○○、周人蔘他們在我之前就有交往,我們有一起吃過飯,甲○○知道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付懲戒人與周人蔘熟識。且據證人黃奇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明甲○○借伊之二百萬元經甲○○收回後轉借予周人蔘,亦收取每月六萬元之利息云云(見上開刑事判決第、頁)。復經證人林德昭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每次甲○○從南投回臺北,都搭臺汽客運的車回來,我都會到臺汽客運西站接甲○○,順道搭我的車回家,在車內將每次兌領的六萬元交給甲○○,共三次計十八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第五頁)。又二百萬元以月息三分計算,一年之利息高達七十二萬元,已逾本金三分之一,要屬厚利無疑。被付懲戒人上開諸辯解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貸款予違法電動業者周人蔘牟取厚利之行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規定。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透過張台雄之居間,假借款之名目,投資二百萬元於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之總部佰利行有限公司,供佰利行旗下賭博性電玩店購買機臺及擴大營業之用,構成常業賭博罪云云。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且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賭博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罪名判刑,但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二百萬元係貸款,並不能證明投資為由,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其被指投資賭博電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不另置議,附此敘明。

關於出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部分:

被付懲戒人被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開庭時,竟當庭宣稱檢察官濫權起訴,喪心病狂,若承審法官依此虛構之事實判決有罪者,亦係喪心病狂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十六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此係答辯對話內容,乃以當事人身分立場所為感性之言,而非批評同僚辦案,且未對外發言,實係媒體代為著墨,絕非伊之本意等詞置辯。然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答詢書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承審法官,語多羞辱,伊乃嚴正駁斥,或因受冤之情緒反應,語有激憤,當可體會,惟亦當庭致歉云云(見答詢書第三頁)。其有上開詆毀司法之言詞,已臻明確。按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維護司法公信力,理應不遺餘力,縱因涉案情緒難免起伏,尤應謹言慎行,竟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旁聽,甚或媒體可能轉載其陳述之公開法庭公然出言詆毀司法人員,戕害司法公信力,有欠謹慎之旨。核其此部分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併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