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書以:
依據臺灣銀行稽核室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超貸之失職情事如左:
㈠該行苓雅分行前經理甲○○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核准以陳國樑等三十二名人頭名
義持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市場攤位個別申請「購屋貸款」,徵信不實並高估押值,分批撥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借款人於繳付三個月本息後,即未履約攤還,擔保品歷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導致該行損失金額約為一六六、九四五、四一八元(參閱附件一、二)。㈡林員核貸本件人頭超貸案,對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未盡到業務上之注意
,使該行遭受重大損失,觸犯該行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該行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修正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參閱附件三、四)。
㈢林員在苓雅分行經理任內,因辦理七十戶貸款造成鉅額逾期放款,該行檢討其疏
失責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核定記大過一次,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再予檢討疏失責任,加重議處,核定再記過一次(參閱附件五、六)。
林員右列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行為」之情事,並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⒈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小額貸款資料各一份。
⒉苓雅分行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小額貸款專用)。
⒊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董稽字第五三八四○號函一份。
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一份。
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一份。
⒍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前經理甲○○於民國七
十九年七月間核准以陳國樑等三十二名人頭名義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市場攤位個別申請『購屋貸款』,徵信不實並高估押值,分批撥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億一千萬,借款人於繳付三個月本息後,即未履約攤還,擔保品歷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導致該行損失金額約為新臺幣一六六、九四五、四一八元。」云云等情,遽認申辯人甲○○核貸本件貸款,對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未盡到業務上之注意,使該行遭受重大損失,而逕移付懲戒。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固仍得為懲戒處分,惟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件經歷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證九)。
次查依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規定,各營業單位就承做之整棟整
批購屋貸款,在授權範圍內,分行經理可以逕行決定個案之准駁不必報總行審核,且本件擔保品係採用臺灣銀行指定不動產鑑價公司─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加以估算,均與臺灣銀行內部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是申辯人甲○○一切依規定處理事務,顯無故意規避總行審核情事。尤其本件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之人員為陳明龍,依臺灣銀行所訂「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本「應遵照本行(即臺灣銀行)所訂有關徵信業務處理之程序、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保證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分析,俾作核貸之主要依據。」「應遵照本行有關押品之各項規定,切實負責勘估質押品之各項案件及現值,以保障本行債權之償還」、「各經辦人員對於授信案件之訂約、對保、質押品設定登記及保全保險,借款用途之考查及到期案件之催收,債權之保全等事,應儘業務上之注意。」復參以同辦法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觀:「主辦課長對各經辦人員之經辦事項及資料,是否已盡業務上之注意,負監督審查之責」。「初審人員,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盡業務上之注意,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等規定處理本件貸款,自當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陳明龍必然應就貸款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查核其真實性,並由其主管即課長范寬能負責監督審查之責,然後再送副理王溫鴻覆審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簽具意見,申辯人當時乃係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經理,依首開辦法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其職責為「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是以申辯人之職責,僅在「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亦即本件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之人員陳明龍依其職責現場勘估並在勘估表內押品詳估及使用情形欄填具:泛亞公司勘估價格尚合乎行情,且信用調查報告表內,對貸款人信用評估良好,具有償還能力(證八)。而陳明龍之主管課長范寬能在初審意見內,亦以現場勘估與陳明龍之勘估相同,而簽具擬貸金額及條件,呈副理王溫鴻覆審相關資料後蓋章表示同意,隨後轉至申辯人甲○○以各承辦徵、授信人員及副理層層間未有任何不同之意見,而幾經審慎評估綜合彼等意見作為判行依據,依法應無不當之處。再者申辯人無需到場參與對保工作,與貸款人做正面接觸,僅依陳明龍之信用調查表從事書面審核,陳明龍並未陳報貸款人為人頭戶,如何知悉貸款人之職業與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其償債能力有問題?何況陳明龍之勘估及信用調查報告表,迭經該行之課長范寬能及副理王溫鴻初審及覆審,依首開辦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意見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考核」,申辯人既係依課長范寬能、副理王溫鴻所擬具之意見加以核定,則負責「初審覆審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課長范寬能、副理王溫鴻既無疏漏失職,而未經被付懲戒,從而申辯人依課長及副理所擬意見加以「核定」尤無不當,是申辯人既已盡審核時應當注意之各項規定,綜合判定,應無違誤失職之情事,簡而言之,本案之貸款,既係承辦人員逐級呈報,申辯人實無從知悉貸款戶三十二人為人頭戶,要無可疑。
再查臺灣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抵押品之估價,訂有「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
」,依據七十九年六月當時之「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之建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另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臺灣銀行通函指定中華徵信所、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等六家為該行擔保品鑑價機構,而泛亞公司既為臺灣銀行指定鑑價之機構之一,依上開辦法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特殊架構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且泛亞公司之鑑價人員王念國、陳碧光均在高雄地方法院結證確無高估抵押品情事;縱泛亞公司鑑價較臺灣銀行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辦法」鑑定方式估值為高,但市場攤位之價格有其特殊之經濟效益,非一般建物之價格可比,鑑價公司鑑價,乃屬其專門技術領域,銀行通常參照其鑑價結果作為核貸押值之參考依據,況本件抵押品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入,再以二億八千萬元售予王扶文,則申辯人僅分批准予核貸三十二筆共二億一千萬元,尤無超貸情事。而王扶文等承受本件系爭不動產後,並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承擔本件小貸戶陳國樑等三十二戶積欠債務等情,亦迭經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銀苓營字第四二五三號函及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銀苓營字第四三一三號函請示臺灣銀行總行,案經臺灣銀行總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銀催乙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函准由債務承擔人王扶文等人提供加強擔保之不動產後,報請核備,隨後王扶文仍遵示加強擔保物在案可稽,至於臺灣銀行迄今雖尚有部分授信呆帳未收回,然經查本件擔保品在八十年間由王扶文、沈有忠接手後,又續繳三千三百餘萬元之本息,至八十一年一月間申辯人調任高雄分行研究員時,猶仍續繳中,而其後因該行處理不當及受國際性經濟衰退,國內房地產慘跌之影響(證五),而造成之呆帳,實非申辯人所能預見。然經委請仲介專業人員稽查債務人王扶文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尚有相當之資力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六六四之二號,建地面積○.五七七五公頃(一、七四六坪),且在該地上興建三十八戶之工業城(證三-一),惟從時間上分析王扶文似為圖脫其財產,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再次向苓雅分行申請變更償還辦法,而主管單位苓雅分行未經詳究其原因,竟輕率接受並報請總行准核,始讓王扶文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迅速順利售予真合味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十八戶,此有王扶文申請變更償還辦法之呈核總行公文(證二)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證三-二)各一件附狀可證,此後王扶文延誤繳付本息,若當時苓雅分行加強追蹤追討,應無造成呆帳之虞,是該分行後任主管單位怠忽職守,坐失對王扶文之巨額財產追償之良機,應負最大責任。尤其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拍賣本件抵押物時,負責主管單位,未能確實執行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十款「負責催收人員,應對逾期案件盡業務上之注意,適時採取保全授信案件之催理工作應負督導之責」;「追蹤考核人員,應依照規定對重要授信切實執行追蹤考核,如發現客戶財、業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其他應注意改進事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單位主管核辦,主管授信業務之副主管對事後追查工作應負督導之責」等規定,疏予注意執行職務造成原具有價值,拍賣金額至少應在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以上之授信擔保品,於八十四年間任由他人設立中國道教國際交流委員會、神壇玉聖宮及與宗教有關之護法會占據其間(證四)為一般人所排斥或無法接受,乃該主管單位明知而故意不排除,致拍賣過程受阻,此項人為之疏失,造成之損害,不但未予追究議處該主管單位人員,詎竟仍執陳詞指摘申辯人之不當,並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尤非有理。
又查本件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受理貸款申請後,歷經調查勘估、徵信、對保等必要程
序後,至認可放行,已是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且呈經臺灣銀行總行審核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又有駐區稽查小組及總行稽核室查帳逐件審查,對本件之處理貸放並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且經該總行於七十九年度主管分行業務績效優良獲記功一次(證七),此有該總行獎懲通知書可證。
按相同性質與相同種類一事不兩罰之一致性強制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示可循
,是本件臺灣銀行總行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申辯人在苓雅分行經理任內,因辦理七十戶貸款造成鉅額逾期放款,認申辯人有疏失責任,而核定記大過一次,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加重議處,再予記過一次在案(證六),於重複處分後,竟又以同一事件,將申辯人移付懲戒,似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一事不得重複處罰之釋令。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賜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⒑銀催乙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債務承擔核准函計一件。
證二、⒌銀苓營字第二○三七號向總行申請更改償還辦法函計一件。
證三、王扶文在岡山興建工業城出售資料計二件(可供執行財產)。
證四、高雄市○○○路○○○號六合大市場設有神壇調查表計一件。
證五、高雄市市區辦公大樓個案分析一份(房地產大幅下跌)。
證六、第二次獎懲通知書一份。
證七、七十九年記功一次獎懲通知書一份。
證八、臺灣銀行徵信業務編(第三十六條: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負其責任)。
證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乙份。
補充申辯:
㈠申辯人對本件申請案審核時,確有對其所提供之保證人存有疑義,而要求承辦調
查人員陳明龍及其主管課長范寬能重新查核之情事,惟據承辦單位強調,述明擔保品之價值十足,保證人可以免繳,參酌泛亞公司之鑑價及依當時房地產之狂飆狀況,申辯人對其所言信之有徵,且據其調查報告載明貸款人具有償還能力,因此,申辯人參酌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原則上保證人免徵提下,認擔保品之價值,將來不虞造成呆帳之顧慮,尤其貸款人具有償還能力,實已符合規定,今既又有保證人之保證,當然欣然接受,因而從寬審核,而事實證明,嗣後又有王扶文等人以超過核貸之金額承受該授信之不動產,足證當時申辯人實已盡應注意之能事。
㈡申辯人在審核中,實難對工作人員發現其弊端,因此,總行經檢討後始在八十年
五月三十日對整棟整批分戶購屋貸款之授權予以收回(如附件),亦即上開貸款均由總行處理,是申辯人在十年前之作業過程按分層負責,依正常作業並經課長副理及會計等人之審核,爾後交由申辯人書面審核,實在難以發現工作人員之弊端。
㈢檢送附件:臺灣銀行總行⒌銀融字第○六七七七-二號函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研究員,前擔任該行苓雅分行經理,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劉寧平以陳國樑等三十二名人頭名義登記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市場攤位,向該苓雅分行個別申請「購屋貸款」,放款業務承辦人員陳明龍徵信不實並高估押值,而被付懲戒人對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率予核准分批撥貸金額共計二億一千萬元。借款人於繳付三個月本息後,即未履約攤還。擔保品歷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導致該行遭受重大損失。臺灣銀行檢討被付懲戒人此等疏失責任(按另有造成呆帳之他筆放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核定記大過一次,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核定再記過一次。上開事實有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小額貸款資料各一份、苓雅分行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董稽字第五三八四○號函、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被付懲戒人等涉嫌貪污等案刑事卷核閱無誤。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本件擔保品係採用臺灣銀行指定不動產鑑價公司(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加以估算,與規定並無牴觸之處。負責徵信調查之放款承辦人陳明龍,依臺灣銀行所訂「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處理本件貸款,並由其主管即課長范寬能負責監督審查,再經副理王溫鴻覆審,經理之職責依規定僅須「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即可。陳明龍既未陳報貸款人為人頭戶,初審之范寬能、覆審之王溫鴻皆未有任何不同之意見,伊如何知悉貸款人之職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其償還能力有問題?況負責初審、覆審之人員並未被認定有疏失而移送懲戒,伊依課長及副理所擬意見予以「核定」,尤無不當。本件抵押品之估價,係由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特殊架構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為之,並無高估情事。況本件抵押品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入,再以二億八千萬元售予王扶文,則批准貸予二億一千萬元,並無超貸情事。本件擔保品在八十年間由王扶文、沈有忠接手後,又續繳三千三百餘萬元之本息,至八十一年一月間伊調任高雄分行研究員時,猶仍續繳中,而其後因該苓雅分行處理不當及國際性經濟衰退,國內房地產慘跌之影響所造成之呆帳,實非伊所能預見,故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伊無罪確定云云。
然查㈠被付懲戒人於其被訴貪污案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依本行所規定之估算方式,同一地點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持分之土地其估價應相同,因此泛亞公司對本案抵押品同地號不同樓層持分之土地估價相差幾達一倍,確實與本行所規定不同。」「當時我不知泛亞公司之鑑價有何不實之處,所以才會依其鑑價核貸,事後檢討時才發現泛亞公司之鑑價似有高估之嫌。」(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同案刑事被告陳明龍、范寬能除詳述核估辦法外,更明確指出泛亞公司高估情形(同偵查卷第五至七、十五至二十、三十至三十五頁)。㈡該案各借款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所載職業、收入情形與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內容,多半不相符。又該三十二戶「購屋貸款」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撥貸,均由王建生、陳明輝及戴明敏等三人連帶保證,保證金額高達二億一千萬元。保證人分別擔任「都輝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益桐企業公司負責人」、「金鋒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都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徵信人員竟未向其徵提個人所得稅資料,即逕在「信用調查報告表」填載其月收入分別約為二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及六十萬元。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償還能力之徵信顯有不足。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亦供承相關之申貸文件,皆經其過目,僅辯稱經理只能做書面審核,無法做實質之審查云云。按被付懲戒人既負審核之責,對於上述徵信人員明確之重大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移送意旨指其未盡業務上之注意,即非無據,殊難以初審、複審人員未具任何意見而免其違失咎責。況刑事方面,負責徵信業務之陳明龍業因圖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被付懲戒人與范寬能涉嫌圖利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該刑事判決仍敘明:縱其審核有不當之處,亦僅屬行政疏失云云,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無上開審核不盡責之事實。至於負責初審之課長范寬能及負責覆審之副理王溫鴻有無被移送懲戒,嗣後負責催收人員有無錯失追償時機,均屬另一問題。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本件被付懲戒人關於三十二戶逾期放款部分所受之行政處分,既因移送懲戒而失其效力,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