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巡官,因過失致人於死,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歐員前於楠梓分局任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沿本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十全一路四○三號對面、三民公園前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南向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擅入快車道之許來發,使許某頭部外傷、臚骨骨折,經民眾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循線通知車主到警局說明,歐員竟與其妻陳靜芳商議,由陳靜芳出面頂替(另案審理)其為駕駛人並製作警訊筆錄,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覺上情,提起公訴。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乙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箱型手排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確係遵行車道內,以正常車速駕駛車輛,行至十全一路四○三號處,該地段並非交岔路口,亦無行人穿越道,且因凌晨天色尚屬昏暗,視線不明,確實不知有人會不遵守交通規則,隨意穿越馬路,再加上被害人許來發當時又身著全身黑色衣服,於當時情況,實不能苛責申辯人能注意而避免車禍之發生。按過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而違反該注意義務,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結果之發生,則不能令其負過失罪責。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同時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則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可按(見證物一號)。查申辯人對死者許來發之突然違規穿越馬路不適切之行為,根本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申辯人應無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對於肇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許來發未遵守交通規則,由南向北方向擅入快車道等情,亦為如此認定。惟對於申辯人可以依信賴原則免責部分,則漏未斟酌,猶認定申辯人有過失責任,實屬遺憾,在此合先敘明。
申辯人身材魁梧,體重近一百十公斤,所駕駛之箱型手排自用小客貨車,亦屬重
型車輛,當天駕該車欲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柴山爬山,途經高雄醫學院行至十全一路四○三號(祥大快速沖印店)前,突覺車輛有稍微震動,以為係道路有坑洞所造成,並未在意,仍繼續往前駛,迨申辯人前行欲轉彎,從後視鏡察查後面車況時,驟然發現左前之後視鏡已不在,疑覺事有蹊蹺,恐有肇事之虞,乃回轉慢速駕車巡看,再駛至祥大快速沖印店附近,適見一夥身穿運動裝之老人家,正抬著一人朝高雄醫學院前往,申辯人此時始自忖可能有肇禍,乃叫醒同行正在車上駕駛座旁打盹之妻陳靜芳,告知上情,申辯人妻聞言驚醒,與申辯人下車查看,見車左前方有損,乃駛向當地之十全派出所報案。詎申辯人妻因慮申辯人為公務人員,且為國家級柔道裁判、教練,目前所育三子女尚在就學,加上同居生活之父陳興仁又罹患大腸癌,皆需申辯人工作所得賴以維生,暨避免影響申辯人警察生涯前途,竟在申辯人停車之際,逕行先行下車,自告奮勇向受理警員籃榮源供述十全路是否有車禍發生,本人可能為肇事者等情,待申辯人進入派出所內,見狀後內心相當複雜,曾向妻暗示不可如此,惟妻並未理會,迨警員籃榮源大致了解案情後,隨即共至現場勘查,待回所後,派出所派出警員亦從高雄醫學院回來報告被害人為八十五歲之許來發。上情有警員籃榮源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報告一份可資佐證(見證物二號)。
申辯人從事警察數年,工作勤勉,任勞任怨,妻亦能體恤申辯人工作性質,全心
照顧家庭,此次二人利用凌晨時段偕同往高雄市鼓山區柴山爬山,竟造成此次肇事,申辯人懊悔不已,而妻因愛夫心切,愛之反而害之,欲保護申辯人未慮而自陳肇事之人,申辯人則未能當機立斷阻止,二人行徑皆有不當。事後二人皆坦承欣然接受裁判,並經檢察官為申辯人利益上訴,亦承法院體恤,法內施恩,諭知緩刑確定在案。
蓋申辯人於右開時、地最初發現駕駛之車有稍微震動時,實未查覺肇事,否則不
可能續行前駛,迨發現可能肇禍之虞,隨即回車巡看後,立刻向警方投案。無奈妻因欲保護申辯人,未經思慮,率行坦承肇事者,致衍生其他事由。然申辯人實未肇事後逃逸,更非經警通知後始到警局說明,此可由警員籃榮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具報告可按,如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猶認定申辯人肇事逃逸云云,此乃案情未明朗前,採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移送書,惟事後證人即警員籃榮源對此部分業已出具報告說明,予以澄清。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未及審酌,徒憑警局移送書為上開認定,實有未洽,致有認定事實核與真實證據不符之瑕疵。
為此特具狀申辯上情,懇請委員會鑒核,賜從輕處分,以全身家,不勝感戴。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
證物二號:警員籃榮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報告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巡官,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任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手排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四○三號對面、三民公園前面之快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尚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來發由南向北方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擅入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方後視鏡及左前車頭撞及許來發,許來發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斷裂多處、左額瘀血腫一處、右側頭頂部挫裂傷三×五公分一處、枕骨部骨折一處、左右側手掌背擦挫傷各一處之創傷。被付懲戒人甲○○於肇事後逃逸,許來發經民眾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甲○○逃逸後,經民眾於當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車號00-0000號為肇事車輛,經循線通知車主到警局說明,被付懲戒人甲○○因不在家,未接獲電話,然竟與其妻陳靜芳商議,由陳靜芳出面頂替其為肇事駕駛人,並製作警訊筆錄,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論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雄分院瑞刑處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該YQ-○五○一號箱型手排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行人許來發,許來發經路人送醫不治死亡,及嗣後由其妻陳靜芳出面頂替其為肇事駕駛人,製作警訊筆錄情事。是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因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明,死者許來發身著全身黑衣服,
突然違規穿越馬路,渠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渠應無過失責任,可以依信賴原則免責。又渠於右開時、地,最初發現駕駛之車稍微震動時,未查覺其事,迨前行欲轉彎,從後視鏡察查後面車況,發現可能肇禍之虞,隨即回車巡看,見一夥老人家正抬一人朝高雄醫學院前往,且渠下車查看,見車左前方有損,乃駛向當地之十全派出所報案。渠妻為免被付懲戒人之警察前途受影響,先行下車,至派出所向受理警員籃榮源供述,十全路車禍,伊可能為肇事者。渠曾向妻暗示不可如此,惟妻並未理會。渠妻因欲保護被付懲戒人,自陳為肇事人,渠則未能當機立斷阻止之。然渠實未肇事後逃逸,更非經警通知後,始到警局說明,此有警員籃榮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具報告可按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案審訊中,即以前揭相同事由辯稱渠無過失,可以
依信賴原則免責;且其實未事後逃逸,更非經警通知後,始到警局說明,而係發覺肇禍,告知其妻可能撞到人,並駛向當地之十全派出所報案,其妻陳靜芳為保護被付懲戒人而自承犯罪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辯護意旨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辯護意旨狀)。然未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過失,係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方後視鏡及左前車頭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許來發,許來發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於被害人許來發由南向北方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擅入快車道,雖不無疏失,惟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許來發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因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洵堪認定。該確定判決並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肇事後非但未予救治被害人,反而逃逸,經民眾向警方報告其車號,循線通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又商議由其妻頂替,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犯罪情節非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肇事逃逸及事後商議由其妻頂替等情事,已論述綦詳。茲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復以其並無過失,依信賴原則可免責,其非肇事逃逸,是其妻自行承認肇事犯罪,其曾向妻暗示不可如此等語申辯,已無可取。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中所提出之證物一號證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
三六○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亦曾提出(於該刑案被付懲戒人將之列為證物),然未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已難憑採。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所提出證物一號判決,其判決要旨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被害人許來發,致許來發送醫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載適用信賴原則之要件不合,即無適用信賴原則之餘地,自不得執此主張依信賴原則免責。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可以依信賴原則免責云云,為無可取。該證物一號證物,尚不得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
復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物二號證物,籃榮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報告,固
載籃榮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處理民眾許來發車禍致死案,肇事車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經不具名民眾向指揮中心提供,經其依車號電腦查詢車籍,車主為甲○○所有,住址::,電話號碼::,經立即以電話通知車主到案說明,但無人接聽,不久車主甲○○偕其妻陳靜芳即前來派出所,詢問在十全路上是否有發生車禍情事,請求處理等文句。按該報告內容,係警方循線打電話通知車主,欲命車主到警局說明,嗣後不久,被付懲戒人與其妻始至十全派出所。惟查該報告並未載明被付懲戒人與其妻到十全派出所之時間,該報告所謂「不久」,究為多久時間,已不明確。經查案發時是早上五點多,目擊民眾報案肇事車號,籃榮源從電腦查出被付懲戒人甲○○的車子,打電話到被付懲戒人家,沒人接,到了早上八點多,陳靜芳才自動到警局,稱當日是她要到市場批購水果,路上不小心開車撞到人,隔了一會(臺語「前後腳」)甲○○就進來,陪陳女約十幾分鐘後,即稱要上班,先行離開。甲○○到場時,陳靜芳並沒有對甲○○稱「不要說」,或作出類似之舉動。八點五分開始作筆錄,被付懲戒人與其妻之前即到場,先去現場講一下案情(約十分鐘後),才開始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籃榮源於刑案一審中結證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籃榮源上開證詞以觀,籃榮源循線打電話至被付懲戒人家裡,被付懲戒人雖未接獲電話,但嗣後其與其妻於上午近八時許,始至十全派出所,距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肇事時,已逾兩小時,並非肇事不久即回十全派出所報案。其間足敷被付懲戒人與其妻商議頂替之事。又據籃榮源上開證述,在十全派出所,被付懲戒人任由其妻出面頂替,未加阻止;其妻亦無阻止被付懲戒人陳述真正肇事人之舉動。參諸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堅不吐實,於民事和解後仍否認駕駛該車,並稱是太太出面和解,渠陪太太去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以觀,被付懲戒人駕車撞倒被害人許來發後,肇事逃逸,與其妻商議,由妻出面頂替,始於肇事兩小時以後,回車至十全派出所,由其妻出面承認駕車肇事,至為明顯。其至十全派出所,係在警方循線查獲其電話,並打電話至被付懲戒人家裡之後,至為明確。要不因其未接獲電話,即謂其非肇事逃逸;且既經警循線查獲其電話,要不因其未接獲該電話而免責。是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非肇事後逃逸,其曾向妻暗示不可頂替等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物二號證物籃榮源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報告,所載:「經立即以電話通知車主到案說明,但無人接聽,不久車主甲○○偕其妻陳靜芳即前來派出所」等文句,其中「不久」,究竟多久時間,即屬不明,且該「不久」,係以籃榮源打電話後之時間為基準,並非以肇事時為基準,且無確切之時間,已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不久即回車至十全派出所報案;更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肇事逃逸。況且由籃榮源於刑案一審訊問時所證述之情形以觀,被付懲戒人肇事逃逸,於肇事兩小時以後,始至十全派出所,由其妻出面頂替。並非肇事後不久即回車至十全派出所,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執該證物二號證物,主張其非肇事逃逸云云,既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該證物二號證物,尚難資為其免責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無違法之辯解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有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意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肇事後非但未救治被害人,反而於肇事後逃逸,並商議由其妻頂替,製作警、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復為不實之供述,誤導檢警辦案,殊屬不該。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