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以下簡稱公賣局臺北分局)辦事員,經辦查緝私菸酒倉庫管理業務,與該分局司機胡文欽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先後多次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送交公賣局臺北分局緝私倉庫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之查緝未稅洋菸,利用胡文欽所駕駛之公務車外出遞送公文之機會載運至臺北市售與菸商,所得由二人朋分以圖取不法利益。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經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賣局臺北分局緝私倉庫管理人員,卻未能善盡管理職責,致使財貨多次流失,並造成不法情事,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一八七號起訴書。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書。
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考核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七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移送意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情形(以下稱一審判決)為應付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惟以:
一審判決顯屬違誤,申辯人並無違法情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一審判決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胡文欽於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偵查中初訊曾為不利於申辯人之供述,為申辯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胡文欽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除否認前揭供述外,並供明:「:::趁他(即申辯人)不注意,一時貪念,順手取走。」(證物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則供明:「我承認,但是是偷竊,不是與甲○○共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筆錄),「我是趁甲○○不注意時自倉庫偷出來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筆錄),「我承認自己錯誤,並未與甲○○串通,我是幾天前將菸拿出,過幾天用公務車運走,運走時甲○○並不知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證物二),現胡文欽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調閱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帶,以明前揭筆錄之不實,已獲准調閱,足證共同被告胡文欽就其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申辯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共謀,而無貪污犯行,亦據胡文欽陳明在卷,是共同被告胡文欽所為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申辯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一審判決竟以此認定申辯人與胡文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誤為申辯人有罪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㈢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胡文欽所售洋菸均係申辯人保管之查緝未稅洋菸,然查八十六年七月、同年十一月初,胡文欽分別載運一箱大衛杜夫牌未稅長菸、十條同牌短菸、及兩箱七星牌未稅洋菸、十條大衛杜夫查緝未稅長菸,售予陳春谷,嗣經盤點結果,緝私倉庫並未見大衛杜夫洋菸短少情形,足見胡文欽所售香菸另有來源,益證該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㈣申辯人身為緝私倉庫管理員,倉庫緝私物品每年固定盤點二次(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犯行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距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盤點已近,如有短少,申辯人即應負全額賠償之責,倘涉刑責,更須法辦,申辯人如予侵占私售,賠全部金額而分販賣所得之一半,衡諸常情,一經盤點,犯行必然曝光,無從脫免,是申辯人自無可能為此愚行之理。
申辯人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言:
申辯人所任單位「因人力精簡,陸續離職人員頗多,李員(即申辯人)為緝私倉庫管理,尚兼辦業務推廣,工作繁忙造成疏忽,亦屬實情,併陳於移付於懲戒書上,請從輕發落。」,亦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考核會議認定在卷(見該會八十八年度第七次會議說明欄),即因人力不足問題,致申辯人一人兼二職,工作量相當繁重,且因需撥時間、心力兼辦業務推廣,如謂毫不影響緝私倉庫管理工作,實屬事所不能。復以共同被告胡文欽與申辯人本為同事關係,胡文欽又為調查課查緝單位司機,凡查獲之緝私菸酒及辦理銷燬工作皆來倉協助,而得出入緝私倉庫,就倉庫內部情形,知之甚詳,其藉出入之便,趁申辯人辦理其他業務時,竊取緝私未稅洋菸,實易如反掌。是申辯人雖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未廢弛職務,然因單位人力不足,職務繁重,致有貨品外流,然非肇因於申辯人有何失職行為。
綜右所陳,申辯人任職於法務部臺北監獄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十餘年,奉公守法,表現優良,於八十六年四月既辦理優惠退休,自不可能為此區區小利,而甘冒撤職懲戒及刑事重典,是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事,為此特請貴會詳予明察,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俾免冤抑,實感德便。
證據(均在卷):
一:偵訊筆錄影本乙紙。
二:庭訊筆錄影本乙紙。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公賣局臺北分局辦事員,經辦查緝之私菸酒倉庫管理業務。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與該分局司機胡文欽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先後多次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而送交公賣局臺北分局緝私倉庫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之查緝未稅洋菸,利用胡文欽所駕駛之公務車外出遞送公文之機會,載運至臺北市售與菸商,所得由二人朋分以圖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地點、態樣詳述如下:渠等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初,由胡文欽載運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七星牌查緝未稅洋菸至臺北市○○○路檳榔攤售與知情之許美齡,索價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許女僅付一萬七千元,尚欠一萬八千元。嗣又經許美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居間介紹,於同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初,由胡文欽分別載運一箱大衛杜夫牌查緝未稅長菸、十條同牌短菸,及二箱七星牌查緝未稅洋菸、十條大衛杜夫牌查緝未稅長菸,至臺北市○○街○○○巷○號陳春谷住處,以二萬一千六百元及四萬一千元之代價售與陳春谷。另胡文欽依逕與陳春谷之電話連繫,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公務車附載被付懲戒人交付之二箱七星牌查緝未稅洋菸,至上址陳春谷住處,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售與陳春谷,於交易完成後當場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交易所得三萬五千元。案經該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七萬九千六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因認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然查上開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犯行。另被告胡文欽於獲案之初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中雖供稱:我係於每次與外面煙商談好菸品數量後,於交貨當天早上,向甲○○講好,要拿多少香煙販售給外面煙商,甲○○有時會陪我去倉庫取煙,有時會將倉庫的鑰匙交給我自己去拿,我拿到菸品後,就放入我的公務車上,趁外出送公文時,將菸品售給陳春谷等人;我都和甲○○對分,一人一半;我都是將他的部分(指錢)在辦公室外塞給他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卷第十九頁)。在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供陳:是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從公賣局從倉庫開門搬出來;倉庫管理員甲○○幫我開門;:::我是在今天早上在臺北市○○○路○段○○○號公賣局的停車場碰到甲○○,甲○○在一道鐵門隔著的倉庫整理要銷燬之香菸,他門未關,我便直接進入取菸;(問:拿煙時甲○○有知道或看到?),不答;:::今天這次還不曉得,以前都是五五分,按常例,今天應給他三萬五之一半;:::(問:交易款如何交給甲○○?),公賣局忠孝東路四段的停車場上;(問:何時與李商量要將菸賣出?),七月底;李在倉庫裡,我就直接進去,大部分都是我找他;他不曾把鑰匙交給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其中關於贓款在何處交付甲○○,及甲○○有無將倉庫的鑰匙交給胡文欽自行去開啟倉庫等重要之點,供述全然不一。尤其胡文欽所供:於七月底與甲○○商量要將菸賣出乙節,更與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監聽紀錄中胡文欽所述:他不敢拿,他怕人查帳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完全不符。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監聽紀錄中胡文欽所述:現在他(指甲○○)也不想弄了,他要走了:::快走了,你不要害到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亦與公賣局臺北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公北局業字第○四一八七號文所函覆:「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並未提出要離職或調職報告」云云(見該院卷第一二九頁),頗有出入。顯見被告胡文欽之前所述,多有不實;前揭供詞自有極大瑕疵。況被告胡文欽在其後之檢察官偵訊中已改稱:我經過倉庫時,看到甲○○;趁他不注意,一時貪念,順手取走;(問:你到底有無分錢給甲○○?),沒有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卷第四十七頁)。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胡文欽與甲○○間,事前有如何之商議,自不得僅執被告胡文欽前述有瑕疵之供證,即遽然推定被付懲戒人涉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犯行。復查公賣局臺北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公北局業字第○四一八七號函中又敘明:本分局緝私倉庫貨品經盤點發現短少時,視責任歸屬除追究責任外,需全額賠償;:::例行盤點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見該院卷第一二九頁)。被付懲戒人係緝私倉庫管理員,緝私倉庫中所保管之菸品若有短少應由其負責,自無願意賠償全額菸品價款,而僅分得一半賣菸贓款之理,且其於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盤點之前,更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侵占所保管菸品之必要。是其所辯:係胡文欽竊取緝私倉庫之未稅洋菸,與伊無關,伊完全不知情乙節,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覆業已確定在案。是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部分,既經刑事法院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該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部分自不負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身為公賣局臺北分局緝私菸酒倉庫管理人員,卻未能善盡管理職責,致使其保管之前開未稅洋菸為該分局司機胡文欽所竊取而不知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十三行),其申辯意旨亦自承因單位人力不足,職務繁重,致有貨品外流等情,核其此部分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