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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因潘員及其妻陳秀娟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住處,與前來探視小孩之前妻蘇錦屏發生爭執,於要求蘇錦屏離去被拒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以徒手推打蘇錦屏,致蘇錦屏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左上肢多處之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嗣後潘員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復:「認於法不合,歉難辦理」,並告確定在案(罰金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繳清)。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四: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

證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案緣起:

㈠申辯人與蘇錦屏原係夫妻關係,但因蘇錦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利用申辯人勤

務纏身、經常外出,而疏於兼顧家庭之際,多次與案外人蔡慶油通姦,嗣於八十四年間,經申辯人查覺,兩造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協議離婚,關此,有蘇錦屏涉犯通姦罪之起訴書(證一)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二)足憑。

㈡不料兩願離婚後,蘇錦屏不滿兩造所生子女長女潘羿廷、次女潘盈慈均歸申辯人

監護,竟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申辯人起訴,請求更改監護權(證三)。申辯人不願多生事端,並鑑於蘇錦屏於離婚後經常藉故前往申辯人之服務單位滋擾生事,遂委請律師出庭應訊,並同意對蘇錦屏讓步,將長女潘羿廷改由蘇錦屏監護,有監護權協議書可按(證四)。在此期間,申辯人堅決不與蘇錦屏直接面對,以免節外生枝。

㈢本案案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在前開監護權協議書簽訂之前,由於申辯人

要求蘇錦屏就監護權事宜逕與律師商談,蘇錦屏乃藉機前往申辯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索取律師資料。惟於取得律師資料後,竟不願離去,反卻恣意漫罵,高聲吼叫,雖受申辯人為退去之要求,反卻變本加厲。申辯人因恐蘇錦屏傷及屋內之妻女,亦擔心妨害鄰居安寧,遂將蘇錦屏推擠而出,蘇錦屏強力掙扎,不料在混亂中卻遭鐵門夾傷手腕。詎蘇錦屏事後竟指摘申辯人對伊為拳打腳踢之不實情事,而提出告訴。此即本案緣起,核先陳明。

申辯理由:

㈠查申辯人從頭至尾均未毆打蘇錦屏,更遑論對伊為拳打腳踢。查本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僅及於蘇錦屏左手被鐵門夾傷之事實,惟蘇錦屏提出於法院之驗傷單,其身體所受傷害,竟有多處,足見驗傷單之內容,至為不實。查蘇錦屏自與申辯人離婚以後,雖申辯人已與之不相往來,但蘇錦屏仍舊多次藉故滋擾,揚言要使申辯人丟差棄職,永無寧日,已經嚴重影響申辯人之工作及家庭生活。本案之發生,亦不過其中之一。而蘇錦屏之告訴內容,多所捏造,一審判決中,關於蘇錦屏提出不實證據之部分,論述甚詳。雖申辯人最終仍遭各級法院判決確定,但其間申辯人確有冤抑之處,而當為據理力爭者。

㈡謹按:申辯人係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警員

,平日奉公守法,恪遵紀律,不但未嘗有任何不良紀錄,且十年來考績,均列甲等,足見非屬行為不端之人。本案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辯人實無意致使蘇錦屏受傷。當天情形,據兩造所生長女潘羿廷在第一審證稱:當天吃晚飯的時候,我媽媽來找我們,後來和爸爸吵架,我爸爸要趕她出去,我媽媽不肯,他就強推她出去,到門口又硬要將鐵門關上,而夾到我媽媽的手,她的手流血,我爸爸才叫我扶我媽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潘盈慈亦在第一審陳稱:當天晚上六、七點我在吃飯,我媽媽來我家,後來和我爸爸吵架,我爸爸叫我姐姐請她出去,她不要,我爸爸叫我姐姐推她出去,後來,我爸爸推我姐姐一起將我媽媽推到門口,我媽媽在門口大叫云云(同前訊問期日筆錄)。基此,已足可認定申辯人會有推擠蘇錦屏之行為,實因蘇錦屏在申辯人家中吵鬧後,被付懲戒人命伊退去而不從,被付懲戒人在不得已情況下,才以強制力驅逐蘇錦屏。

㈢準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例謂:「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

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故在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下,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概可得見。又學界通說亦以為,在正當防衛之要件中,侵害行為之發生,可能為作為,亦可能為不作為,故對於作為或不作為之侵害,均得實行正當防衛之行為。例如對於無故侵入住宅者,固得以強制力將其驅逐出屋,對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屋內者,亦得以強制力,使其退去(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一四二頁,蔡墩銘著中國刑法精義第一三二頁)。而本案之情形,即係對於不作為侵害之正當防衛。查蘇錦屏因在申辯人家中吵鬧而影響申辯人居家安全後,卻對於申辯人為退去之要求置之不理,蘇錦屏此時即已有為不作為侵害之犯行。申辯人以己力推擠蘇錦屏,即屬依法排除侵害之行為,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於申辯人因要關閉鐵門排拒侵害,致使蘇錦屏手部受傷,亦屬實施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亦不得認係防衛過當。本案之確定判決,未能適用正當防衛之法理,諭知申辯人無罪,顯然未妥。此雖經判決確定,但由於對申辯人公職生涯影響至鉅,故懇請准予斟酌,再三考量。

㈣況蘇錦屏在提起本件告訴時,又捏造事實,稱申辯人及申辯人之妻陳秀娟在案發

時,不但對伊拳打腳踢,且陳秀娟又揚言置伊於死地云云,更舉出根本未在現場目睹之證人王美芳做虛偽不實之供述,意圖陷申辯人於罪之心,昭然若揭,幸未得逞,否則申辯人恐又將蒙受不白之冤。亦由此見,申辯人當日以己力排除蘇錦屏之侵害,確有其必要。按申辯人本身為警務人員,但知盡忠職守,從未違法犯紀。今因細故,遽遭有罪判決,以致面臨懲戒機關處罰,心中冤屈,如何平息?如謂申辯人因維護家庭安全及鄰里安寧而推擠拒不退去之侵入者,此一行為,須受刑法制裁,則正當防衛之界限已泯,自力救濟之機制亦可去矣。

㈤如貴會認申辯人前開行為,確有不當,而應受懲戒之處分,惟考量申辯人犯罪之

動機,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中所載:申辯人犯罪之動機並非在尋釁滋事,而係因單純排拒糾擾,一時衝動失慮,才肇犯行等語,事屬情有可原。且蘇錦屏在申辯人家中鬧事伊始,申辯人立即電告隊部長官,即中隊長蔡聰敏前來協助處理,亦可見申辯人非係暴戾無理之人。又申辯人平時在工作上之表現,勤奮努力,勇於任事,並以身為警務人員為榮。今經此教訓,足資惕勵,申辯人日後行止,必更能戒慎恐懼,使不致玷污警譽。懇請貴會審酌上情,予申辯人以自新之機。提出證據:

起訴書影本一件。

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監護權協議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住處,與前來探視小孩之前妻蘇錦屏發生爭執,於要求蘇錦屏離去被拒,竟以手推打蘇錦屏,致蘇錦屏右上肢、右下肢、左上肢多處受傷,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傷害罪,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獲准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申辯意旨略以:因前妻來家中吵鬧,影響居家安寧,要求退去被拒,不得已才推擠,使之離去,因其強力掙扎,混亂中遭鐵門夾傷手腕而已,並無多處受傷,其行為實乃正當防衛云云。但此項辯解,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信。

其行為有違反刑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