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上路,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屏東縣消防局技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午後十二至十三時許,在屏東市潮港城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六四毫克而達於輕醉之階段,並呈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顯有酒醉之情形下,於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速限六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行駛,途經復興路一三二號前,因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方向行駛駕駛輕型機車之李黃貴娣,因閃避前方不明動物闖出而向左閃避,林員因車速過快加上酒醉反應較為遲緩,致閃煞不及自後撞擊李婦所駕之機車,致李婦傷重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下班時,路○○○鄉○○村○○路時,因該路段為未拓寬之路段,特別小
心此路況,見前方有一機車,等其閃過電線桿之後,較為寬廣之道路,即以近遠燈及鳴喇叭警示,正準備超車之時,前方同方向騎乘WPT-七三八號之婦人李黃貴娣之前方突有動物自右側檳榔園快速追逐跑出路面,以致李婦為閃避而向左偏行,申辯人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發生追撞意外車禍。
案發當時即迅速報案請求救護車及員警協助處理,申辯人於救護車及員警未到達前,即先行給傷患急救,檢視生命徵象評估、脈膊,暢通其呼吸道、微血管回充之動作。長治分隊隊員邱建台及義消一人駕救護車前來,分駐所警備車也同時到達,當時天色已晚,視線不佳,發生車禍後,雙方車輛均在路中央,有顧慮二次車禍之虞,警員以警備車為路標,申辯人協助救護人員將患者護送上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並留在現場協助警員處理現場,將車禍現場儘速清離,以利交通順暢。到達分駐所,申辯人坦承於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許,在屏東市潮港城餐廳會餐,有飲酒,須作酒精濃度之測試,因分駐所測試器故障,由警員帶往屏東市民和派出所測試,經測試完畢後,返回長治分駐所,得知李婦送醫不治,其家屬亦到達分駐所,申辯人對這次突然意外事件,內心感到愧疚,並馬上安慰其家屬,願意負起一切事後之責任。申辯人於案發後,協助配合處理,言語行為正常,意識清醒之情況下,員警馬上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製作談話筆錄,依法律程序移送之,於翌日報驗,配合法醫及家屬前往驗屍,開庭交保候傳。返家後,得知屏東縣消防局長官已先至被害人家中探望安慰其家屬,申辯人亦馬上與雙親前往探望安慰其遺族,對事後一切相關事宜願負起一切責任,並於得知被害人為單親家庭,且兒女均大部分居住在外,在雙方融洽研商,為求公信力,同意以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為依據。在調解委員會,被害人遺族及親人會同長治鄉代表會代表及復興村村長列席,雙方達成協議,馬上簽署調解書,依程序送相關單位。
申辯人於意外發生後,每日以電話聯繫,關心其遺族之三餐,每晚親自邀約復興村村長張北居先生,前往遺族家中,給予日常生活用品之補給,對遺族生活起居、身體健康方面,更是細心關照,以大哥哥的身分照顧自己弟妹的心態,關心協助,直到善後處理完畢後,弟妹們各自回去工作崗位。
發生意外事故至今,已告一段落,申辯人依然扛起大哥之重責,隨時以電話關心問候,其遺族代表謝明宜及村長張北居,對申辯人事後處理態度行為、精神、責任加以肯定。遺族代表及村長各立一卷證明為憑,並協助遺族第五之女兒,於百日內完成其婚事。雖然意外發生,經濟上有困難之挫折,申辯人身為農家子弟,依然任勞任怨,忙中不忘其責任,內心之遺憾、困惑深感其受。發生此次意外事件,對已達七十二高齡之雙親及在天之靈之李婦及遺族,精神壓抑頗受重擊,唯有以潔身自愛、負起責任來彌補終身之遺憾。
經此次嚴厲之教悔,當知有所警惕。以上所述,為申辯人發生意外事故之經過,所附相關資料為依據,敬祈貴會從輕議處,以啟自新。
請求傳訊證人:
㈠遺族代表謝明宜,桃園縣○○鄉○○村○路)五五一號,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㈡復興村長張北居,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㈢調解委員會黃錦和,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電話(00)0000000。
提出證據:(均附卷)㈠談話筆錄影本乙份。
㈡調解委員會和解書影本乙份。
㈢遺族代表人長子謝明宜證明書乙份。
㈣復興村村長張北居村長證明書乙份。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消防局技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午後十二至十三時許,在屏東市潮港城餐廳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速限六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行駛,途經復興路一三二號前,因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方向駕駛輕型機車之李黃貴娣,因前方不明動物闖出而向左閃避,被付懲戒人因車速過快,加上酒醉反應較為遲緩,致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李婦所駕之機車,至李婦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仍駕車上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所提申辯及證據除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均不能為其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