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飲酒後(經測試未達法定禁止駕駛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三線公路由鹿草鄉後堀村往鹿草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後堀村山仔腳六十七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煞車不及撞及步行橫越馬路之行人陳炳,致陳炳當場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酌洪員車禍發生後即主動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本案洪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主旨: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被移付懲戒期間,內心充滿懊悔,雖時間延宕四個月多,仍能本於職責激勵從公報國,努力服勤,懇請酌賜悔悟重新機會,無任感禱。
說明:
交通事故當時為上午六時許,天氣矇矓,只因歸心似箭,急欲回家報平安而已,至今憶起,猶然警惕在心。
究因一時錯忽,雖是家庭五口生活僅靠薪俸,仍求得親朋戚友支借,累積達到陳炳家屬完全滿意之精神與金錢賠償額度,誠意所及,始獲對方圓滿諒解,並鼓勵振作精神努力從公。
肇事當時,本能地產生主動負責精神,致使案情損害程度減至最低,肇事後亦一本主動負責初衷,誠獲各方諒解,悔悟之心必然常激警惕,此後必定不踏覆轍,並藉以提醒周遭親友引以為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飲酒後(經測試未達法定禁止駕車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三線公路,由鹿草鄉後堀村往鹿草村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後堀村山仔腳六十七號前,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郊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急馳,適有行人陳炳徒步橫越該路段馬路,被付懲戒人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炳,陳炳受撞擊後於路面滑行二一.五公尺,因受有腹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凡此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