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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

辦公室與民眾陳怡親(女)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雙方互相拉扯,陳女以手抓陳員臉、頸、手部,於抱住陳員腿部時,陳員以手毆打並以腳踢開陳女,造成陳員右手臂、臉部、頸部抓傷,陳女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皮瘀血等傷害。案經陳員、陳女分別訴請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附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影本。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辦公室與民眾陳怡親(女)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雙方互相拉扯,陳女以手抓陳員臉、頸、手部,於抱住陳員腿部時,陳員以手毆打並以腳踢開陳女,造成陳員右手臂、臉部、頸部抓傷,陳女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皮瘀血等傷害。案經陳員、陳女分別訴請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雙方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犯傷害罪雖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惟其身為警員,竟在辦公室內與人互毆而造成傷害,有失品位,核其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