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七六三巷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張永昇所騎乘腳踏車,致張民受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渠所犯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案經洽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業已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二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二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員林方向行駛,經該路七六三巷口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其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欲左轉過馬路之張永昇,使張永昇受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仍不治死亡,而甲○○於未被發覺前即自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