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稱:
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甲○○、邱添盛、李文和三員同為該分局永安駐在所之
警員,因邱員向上級長官報告李文和於值班時間內未上班,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所內質問邱員,邱員表示該事並非其所為,雙方旋即就係何人向上級長官報告一事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於拉扯中,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邱員並用力將其推向牆邊,致邱員之頭部撞及掛於牆壁上之白板,因而受有前額、鼻部及下巴腫脹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邱員訴由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附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與所內同仁邱添盛發生拉扯致使邱員受傷一事,經過情形在此做個簡述:當天我在所內與友人閒聊,邱員下班從泊地海邊返所,未見所內另一位李姓同仁李文和,邱員即問我,有沒有看見李員,我回答邱員謂,李文和在寢室裡休息,你不要每次未看見人就到處亂報告說人家沒有上班。當我與邱員答辯時,適巧李文和起床要上班,李文和雖有聽到我與邱員的對話,但李文和未出聲,邱員自覺心中有愧,便用雙手捉拉我的上衣,且說,我又不是說你,干你何事不然要「按怎」(怎樣的意思),我叫邱員鬆手並說,同事之間不要打小報告,此時邱員非但未鬆手,且更加用力拉碰我的前胸說不然要怎樣都沒關係,致使我的上衣破裂,我因不甘平白受搥打,才順手將其撥開,恰巧碰到牆邊的白板致頭部受傷,邱員才鬆手,邱員鬆手後還激我要到外面對打。所內的同仁李文和叫我不理他,事後邱員即到旗津醫院驗傷告我,本來我也可以去驗傷提出邱員對我的傷害,後來想想同事之間發生這種事難免會的,依照一般常人也將其淡化了事,但邱員可就不一樣了,邱員於驗傷後至本分局刑事組報案,隨後又到市警局市刑大報案,又到督察室報案,又至法院按鈴申告。我本認為被判個罰鍰也就算了,然事到如今,我若被懲戒委員會再記個過我就會超過規定而被免職,所以不得不申訴,並提議下列幾點給委員會做參考:我與邱員發生拉扯之事,是其動手拉我上衣,且拉撞我胸部在先,我好言勸其放手,他不肯,我將其撥開才使其頭受傷,本人絕無意使同仁受傷害。
邱員平常就有一種被害妄想症,且有暴力行為,他所到服務處所,均造謠生事,惹
事生非,他睡覺的床旁均放著一把長刀,且常常喃喃自語要給同事死,實在有危險的存在。上述情形本單位同仁均可作證。
我與邱員發生拉扯,若非本分局分局長與督察組長勸我不要同他相告,頂多罰鍰而已,否則我也不會處於被告地位。
依附勤務表,邱員所服勤務項目,諸位委員應可瞭解,何以邱員每天服勤八小時,
不用值班且其所服四小時門崗勤務不得佩槍,另四小時則為環境整理。若非他有問題,那有警察勤務是如此。
上列四點謹提供於諸位委員作參考,還望諸位委員主持正義、公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與邱添盛、李文和同在該分局永安駐在所服務,因邱員向上級長官報告李文和於值班時間內未上班,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所內質問邱員,邱員表示該事並非其所為,雙方旋即就此發生爭執,嗣被付懲戒人於相互拉扯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邱員,並用力將其推向牆邊,致邱員頭部撞及掛於牆壁上之白板,因而使邱員受有前額、鼻部及下巴腫脹之傷害。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無傷人之故意一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