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理 由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擔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負責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涉嫌利用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會,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收受廠商、會計師事務所致送之賄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審議到會。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負責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對於職務上行為,先後收受騰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會計師胡正祥、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瓊方、宏仁診所經營者趙培基、王新瑗夫婦等所交付之賄款合計新臺幣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所得賄款新臺幣六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甲○○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則其本案處分顯已無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