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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

,酒後駕駛SV-二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街與郡平路口時與高淑勤所駕駛之J三-四○四五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高女左鎖骨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該局交通隊酒精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五(按係○.五三之誤)毫克之數值,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服務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九

日服備勤務(一月九日八時起至一月十日八時止),於一月十日清晨接獲卓姓友人電稱,由於其水電工程工地材料深夜常遭竊,希望能予協助及防制,基於為民服務之旨,遂依程序報告後前往,其間友人基於好意,在其住宅與其共飲幾杯啤酒。於返回分局途中,在本市○○○街、郡平路口不幸與民眾高淑勤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雙方車輛均有毀損,高女及其小孩均輕微受傷,幸無大礙(如證一報告)。

本市○○○街、郡平路口之號誌為一閃紅及閃黃之號誌,被付懲戒人沿健康二街由

北向南行駛,該路係幹道為閃黃燈,而對造高女係自郡平路由西向東行駛,係支道且閃紅燈(如證二本局函稿影本)。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原因係高淑勤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付懲戒人係酒後駕車。事發當時,被付懲戒人雖有飲酒駕車,惟意識清醒,至該路口時見高女駕車自郡平路由西向東急駛,被付懲戒人即按鳴喇叭並作緊踩煞車,惟為時已不及而撞上。隨即報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經醫師診斷幸無大礙,之後亦積極予以對造高女等關心及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對方能獲得精神上與實質上之慰藉與賠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被付懲戒人開車前有飲酒,惟並未過量,且當時意識清醒。

惟既已發生,且申辯人亦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刑事判決處以罰金一萬元(新臺幣三萬元)執行完畢,但是,在行政責任方面,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之機關卻報處予以「記過二次」(如證三影本),另又予以移送貴會懲戒,一個案件,除受刑事處分外,另需受到二個不同機關之行政處分,猶如「一頭牛剝二層皮」,這對當事人無異是雪上加霜且失公允,難令人信服。

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一年間服本職以來,兢兢業業,其間獲得功獎甚多,這是對被付

懲戒人工作上之肯定。且本事件發生後,被付懲戒人除積極協助傷者送醫外,亦積極與對造達成和解,處理上不敢稍有遲怠,使對造獲得最大之補償。謹懇請貴會參酌被付懲戒人所述衡情酌理予以審議,如蒙俯允,銘感心中。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

證二:臺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函。

證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七時五十分,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郡平路口,與高淑勤所駕駛之J三-四○四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高女及其兒子王懷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五三毫克之數值,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罰字第一四七二號繳納罰金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酒後駕車肇事傷人事實,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就此案件,雖已函請臺南市警察局建議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見被證三函稿),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不論臺南市警察局有無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處分,均不生重複處罰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