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蔣耀昇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一八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服勤途中,由中壢往桃園方向,於限速四十公里之桃園市○○路○○○號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車速過快撞及未依規定行走天橋(該處前方三十公尺設有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之行人劉昌銘,致使劉民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蔣員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資料,經桃園縣警察局人事室電傳到會,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姓名為甲○○,內政部移送書暨附件內容均誤載為蔣耀昇,應予訂正。又本會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申辯通知及內政部移送資料,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其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LH-六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往桃園方向,在限速四十公里之桃園市○○路○○○號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劉昌銘,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在現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認明確,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及答復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證,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反刑法事證甚明,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