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丁○○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丁○○、丙○○各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乙○○、甲○○、丁○○及丙○○等四人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期間,於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由林員率同王、廖及柯等三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依法拘禁之人犯熊代信外出查案,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惟事後四員自行停止個人休假,分至該嫌出沒地方埋伏,於同年三月二日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配合下,在中和市○○路共同緝獲人犯歸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不遺餘力極欲亡羊補牢之心及行動,聲請簡易判決,並建請從輕量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
核右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調任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擔任裁決巡官兼任外勤
小隊長職務,對工作充滿熱忱。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人犯熊代信外出查案,因過失至人犯脫逃。
申辯人等因經驗不足致人犯脫逃,但於緝捕過程中,不遺餘力極欲亡羊補牢之心及行動,其中所付出之心力及內心之惶恐,非筆墨所能形容。
申辯人家有老母七十餘歲,中風成植物人已逾九年,且育有二子均就讀國小一、二
年,妻子在幼稚園安親班就業,經此事件當自惕厲,勤勉向上,不負長官期望,做好本身工作。以上所述均係實情,有長官周郁文可證,建請從輕處分。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丁○○、丙○○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甲○○、丁○○及丙○○等四人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由林員率同王、廖及柯等三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依法拘禁之人犯熊代信外出查案,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惟事後四員自行停止個人休假,分至該嫌出沒地方埋伏,於同年三月二日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配合下,在中和市○○路共同緝獲人犯歸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建請從輕量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均不否認其事,其違失事實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乙○○所請傳訊證人周郁文已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行為除均違反刑法之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丁○○及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