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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偵查員,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建室,沿澎湖縣澎三號道路行經該縣白沙鄉中屯國小後方支線道路,欲穿越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民眾呂正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陳員所附載之乘客許某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陳員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陳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維持上開一審判決確定在案,陳員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建室,沿澎湖縣澎三號道路行經該縣白沙鄉中屯國小後方支線道路,欲穿越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呂正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乘客許某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