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苓雅區衛生所衛
生稽查員,負責轄區內各醫療院所不實醫療廣告及密醫之查緝。八十二年間因其妻張秀華至朱仁傑開設之「大千中醫診所」就診,及職務上普查之緣故,而與朱仁傑認識,明知朱仁傑開設之「大千中醫診所」僱用看診之洪振邦,並未取得中醫師資格,且大千醫院亦未懸掛洪振邦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已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吳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洪振邦被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為止,按月收受朱仁傑交付新臺幣二、三千元之賄款、及接受招待,而包庇洪振邦密醫行為,未予取締,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告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之新臺幣五萬四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並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高市府人三字第五六○七號令核定吳員因案停職在卷。因認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查被付懲戒人甲○○上開違法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之新臺幣五萬四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案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