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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被付懲戒人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課員,負責該所所有物品採購職務,明知市長辦公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劉協導經營之「合美鮮花店」訂購用以致贈市民婚喪喜慶之花籃、盆景等費用新臺幣七萬七千五百元,應在市長特別費項下核銷,然因市長特別費不敷支應,致一直積欠無法償付,為免商家催款窘迫,乃於同年五月間,告知劉協導提供合美鮮花店及另一廠商之填沃土估價單各一紙供作比價資料,甲○○即在合美鮮花店之估價單上蓋「最低價」章,在另一廠商之估價單上蓋「不採用」章,偽以合美鮮花店得標,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豐原市公所周邊草皮及室內盆栽施肥採購填沃土及施工支出經費七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填具簽呈請准核銷,先呈轉不知情相關業務承辦公務員會章後,再呈不知情之上級主管蓋章核准,足以生損害於預算執行項目及機關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尚未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小組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豐原市人字第六五一九號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院洋刑為八八訴一一一四字第二三一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壹、申辯人對前開移送意旨所指違法事實並無異議,惟謹就該違法行為之一切情狀,申辯如後:

本件行為動機,乃因市長特別費不敷支用,恐合美花店查封市公所財產,影響市公所名譽,一時情急,思慮欠周所致。

本件行為之目的,僅單純償還豐原市公所積欠第三人之費用,並無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為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證一)。

本件申辯人之品行,前無任何前科,就任公職以來,一向誠實清廉,任事勤勉,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且屢受嘉獎記功(證二、證三、證四)。

本件行為固足生損害於預算執行項目及機關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目的係在償還公務上之債務,應僅生形式之利益受損,其行為所生之實害應屬輕微。

申辯人行為後之態度十分良好深具悔意。

貳、請斟酌上開情狀從輕議處,用勵自新。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課員,負責該所所有物品採購職務,明知市長辦公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劉協導經營之「合美鮮花店」訂購用以致贈市民婚喪喜慶之花籃、盆景等費用新臺幣七萬七千五百元,應在市長特別費項下核銷,然因市長特別費不敷支應,致一直積欠無法償付,為免商家催款窘迫,乃於同年五月間,告知劉協導提供合美鮮花店及另一廠商之填沃土估價單各一紙供作比價資料,被付懲戒人即在合美鮮花店之估價單上蓋「最低價」章,在另一廠商之估價單上蓋「不採用」章,偽以合美鮮花店得標,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豐原市公所周邊草皮及室內盆栽施肥採購填沃土及施工支出經費七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填具簽呈請准核銷,先轉由不知情相關業務承辦公務員會章後,再呈不知情之上級主管蓋章核准,足以生損害於預算執行項目及機關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尚未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小組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豐原市人字第六五一九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院洋刑為八八訴一一一四字第二三一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