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成功服務站庫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判決事實如下:
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成功服務站庫守,負責倉庫貨物管理暨該服務站貨櫃場前設有警鈴、柵欄之專用鐵路平交道車輛通行、柵欄管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恰有大吉成貿易公司之司機楊信松駕駛大貨車欲通過該平交道,即經呂員同意後拿取鑰匙開啟柵欄通過,呂員原應注意柵欄開啟後是否確實放下、上鎖,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信松於通過該平交道後僅將柵欄放下,並未將把手處之鍊條上鎖,致該平交道處於任何人均得任意開啟通行之狀態,並即隨同楊信松進入倉庫點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洪中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行經該處平交道時,見該平交道柵欄開啟即貿然駕車闖越該鐵路平交道,適與鐵路局第二四五七B次載客之南下電聯車發生碰撞,並翻覆於平交道後逃出車外求救,隨後通過該處北上之第二四七八次電聯車亦因煞車不及撞擊該大貨車,致電聯車毀損變形並因而停留現場約八十分鐘,致南北火車通行中斷,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未管制平交道柵欄,使他人駕駛大貨車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如證一判決書)、(如證二確定函)。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上開判決書及函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自五十八年進入鐵路局貨運服務所迄今,三十年來奉公守法,從未發生疏失。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奉轉調成功服務站,擔任倉庫管理,站內人員僅主任一人、倉庫管理一人、臨時理貨工一人,總計三人。
本站原主要業務是保管中興啤酒廠原料及產品之進出,惟自八十六年起酒廠之運送工作,發包給卡車貨運公司承包,站內大部分業務僅剩倉庫,供廠商儲存大宗進口豆類等,數量龐大責任艱鉅,每逢廠商進出貨時車輛頻繁,申辯人須在場監督、點交數量正確。
本服務站專用平交道柵欄之鑰匙無專人保管,欲通過平交道都皆須經本站人員同意,由本站人員取鑰開啟使用。
本站專用平交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主任因事公出,另一同仁家中急事請假,僅庫守申辯人一人駐站,恰於下午一時左右本站保管之客戶「大吉成貿易公司」有人來站急欲提貨,貨主卡車隨車員「楊信松」經申辯人同意取鑰匙開啟平交道,申辯人隨同至平交道西側注意南北方向有無來車,並確看柵欄升起,二輛小貨車通過後,並將柵欄降至定點,申辯人回到倉庫開啟倉門出貨,並在倉庫場內點數出貨,豈知「楊」君無視平交道之鎖頭上鎖,由第三者拉起柵欄,而一時二十八分一輛由臺中工務段彰化分駐所承包工程之砂石車HS三九八未經本站同意及通知,又無派監工人員導引下闖越平交道,以致肇事,實感不幸。
聲請傳訊臺中地方法院所調證人:
李忠俊:臺中市○○○街○○巷○號四樓。
林信堯:彰化市○○路○段○○○巷○號。
楊信松:臺中縣○○鄉○○路三和村三段四二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臺中貨運服務所成功服務站(以下簡稱成功服務站)庫守,負責倉庫貨物管理暨該服務站貨櫃場前設有警鈴、柵欄之專用鐵路平交道車輛通行、柵欄鎖鍊開啟等管制工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恰有大吉成貿易公司之司機楊信松駕駛大貨車欲通過該平交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取所保管鑰匙開啟柵欄通過,原應注意柵欄開啟後是否確實放下、上鎖,於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信松於通過該平交道後僅將柵欄放下,並未將把手處之鍊條上鎖,致該平交道處於任何人均得任意開啟通行之狀態,即隨同楊信松進入倉庫點貨;未久,該外平交道之柵欄即為不明之人士擅自升起,致人車均得任意通行,而甲○○因忙於點貨,亦未能適時查覺,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洪中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行經該處平交道時,亦疏未注意看、聽兩方來車情形,見該平交道柵欄開啟即貿然駕車闖越,適有臺灣鐵路局第二四五七B次載客之南下電聯車駛經該處,煞車不及遂與洪中明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車頭右側車體毀壞(火車主體尚未破壞),洪中明所駕駛之大貨車則因碰撞翻覆於平交道後逃出車外求救,隨後通過該處北上之第二四七八次電聯車亦因煞車不及撞擊該大貨車,電聯車前端MR管拆角塞門斷損及駕駛室、車長室前玻璃破裂、駕駛室變形(車主體亦未破壞),因而停留現場約八十分鐘,致正常南北火車通行中斷,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未管制平交道柵欄,使他人駕駛大貨車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已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否認自己有違失責任要無可採。且事證已明,無庸再重複傳喚證人李忠俊等。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