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年間,擔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股長,負責綜理該局所有稅務資料登錄、磁帶製驗、更正等建檔工作及聯繫,明知該局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始資料之登錄、製驗作業,已外包予遠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竟為圖利該公司,指示所屬利用上班空閒時間,以公有電腦代為登打,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法院以其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等判決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公務員,本件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