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被付彈劾人身為法官,與配偶共同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因未辦妥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程序,且其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另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介入該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緣被付彈劾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因與配偶共同投資純一營造
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一公司),額度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涉有經營商業之行為,經司法院以被付彈劾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送本院審查。
司法院就被付彈劾人違法各節認定及處理情形概述如次:
㈠投資額度超過純一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⒈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元月一日被付彈劾人與曾敏敏結婚,八十年九月在
純一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其配偶曾敏敏之出資額登記為九百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
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付彈劾人將其股份轉讓予其配偶,致曾敏敏之
登記資本額增至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對是項轉讓行為,被付彈劾人表示因其夫妻採行夫妻分別財產制;惟其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查無二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之登記。足見二人在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被付彈劾人投資額度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㈡涉及經營商業行為部分:
⒈據純一公司股東之一李正富表示,八十年九月五日被付彈劾人夫婦承購該
公司股份當時,係由被付彈劾人本人與會計師石金樹(據稱已死亡)所接洽,以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承購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當時被付彈劾人之配偶曾敏敏在國外,無從參與承購事宜;惟被付彈劾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接受司法院政風處第四次訪談時則表示「何人出面與賣主接洽承受該公司及其價額等事宜,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但其妻一定有出面等情」。
⒉經查曾敏敏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訂定承購該公司契約當日並不在國內(曾敏
敏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被付彈劾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接受司法院政風處第一次訪談時,亦稱承購純一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由其本人及其妻曾敏敏之存款中支付,於第四次訪談時表示,承受該公司股份之價款,係由其以曾敏敏名義簽發四張支票支付。是被付彈劾人親自接洽承購純一公司股份之事宜,復簽發其妻名義之支票以支付價款,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㈢司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甲○○經營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商業,且投資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停止其法官職務,並於同月三十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員違法情事移送本院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隨即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雄分院瑞人字第六七二四號令,以被付彈劾人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涉及經營商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停止其法官職務,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執行。
針對主管機關所為處置,林員辯稱「渠現非純一公司股東,縱曾為股東,亦未
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其並無經營純一公司;其與配偶曾敏敏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六十九年間向服務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雖未辦妥夫妻財產制登記,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夫妻間仍發生效力,配偶之股份自不得列為其所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商業』,其範圍不包括營造業在內」等理由,向司法院復審審議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復字第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理由略謂:
㈠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東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該條所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參酌行政院⒌臺(五二)人字第三五一○號令,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仍應受該法前段之限制。又「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於八十年九月在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五萬
元,占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十,其妻曾敏敏之登記出資額為九百萬元,占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將其股份轉讓與其妻,其妻之登記資本總額增至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有純一公司股東名單資料影本可稽。是項轉讓行為因聲請人與其妻係採法定財產制而並無實際資金進出,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本院政風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訪談紀錄可證。足見聲請人與其妻在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且其投資總額已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次查純一公司之承購,均係由聲請人及其會計師親自接洽,此有該公司股東李正富之證詞可稽,殊不能因聲請人僅以「何人出面與賣主接洽承受該公司及其價額等事宜,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但其妻一定有出面」等語,而否定其事實。且雖聲請人辯稱其妻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書,並於六十九年間向宜蘭地方法院報備云云。惟其既未於夫妻戶籍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八條之規定,並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等判決意旨,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機關自不生效力。況聲請人亦自承與其妻之承受純一公司之資金,係由其本人及其妻之存款支應,則其辯稱其妻登記取得之純一公司股份應認係其妻之原有財產,而不應列為聲請人所有,亦不足採。矧該交易期間,其妻曾敏敏根本不在國內,此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並經純一公司股東李正富證述無異;聲請人另四張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雖以其妻為發票人,但事實上係由聲請人簽發,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該支票可考,更足證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㈢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商業」,其範圍依經濟部⒊⒊經
商字第二○二一五七號函說明,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水電燃氣業、營造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等事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業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是聲請人既為公務員,經營純一公司之商業,且投資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極為明確。:::至聲請人謂其持有之百分之十股份,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現非該公司股東,因其股份並非僅止於此,且其行為亦無阻卻已存在之事實與責任:::。對於司法院復審之決定,被付彈劾人不服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被付彈劾人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商業範圍
包括批發業、零售業、餐旅業、金融業、保險業、不動產業及工商服務業等,並不包括營造業在內,況其與配偶曾敏敏雖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但雙方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書,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六十九年間向當時服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報備,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其配偶曾敏敏所登記取得之純一公司股份,係曾敏敏之原有財產,不得列為渠所有云云;經查,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二四九三號解釋意旨略以:「本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
」經營營造業,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又經本院向宜蘭地院查證結果,該院表示被付彈劾人任職期間,即負責處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相關事務,該院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宜院耀文字第五二五五四號函復,被付彈劾人於六十九年、七十年任職該院期間,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北院義政字第一八四號函亦表示:「經查甲○○、曾敏敏夫婦並未在本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被付彈劾人接受本院約詢時另表示,立法委員林瑞圖與其彼此間曾因參選事宜
結怨,遭其蓄意打擊,故意抹黑誹謗,經渠以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經該院審理終結,判處被告林瑞圖拘役五十日在案,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亦經駁回,全案確定,對此心有不滿,乃利用擔任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人之職權,於審議司法院預算期間,挾怨指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為使預算順利通過,對其枉加停職云云,案經本院調查情形如次:
㈠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一次審查預算。詢答時立法委員
林瑞圖質詢被付彈劾人投資純一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主席謝啟大委員裁示,司法院應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前,將調查結果書面資料送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司法院依據書面資料調查,初步認為被付彈劾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調查結果送立法院司法委員會。
㈡同年四月十四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二次審查預算。對司法院所提調查結
果不滿,認有諸多疑點未予釐清,決議司法院應更深入調查後提出報告;該委員會並成立文件調閱小組,暫停審查司法院預算,改審最高法院預算,並通過各法院之歲入預算。司法院因此組成專案小組,訪談相關人員及調查有關資料後,認林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調查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委員會。
㈢同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三次審查預算,審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部分之預算。
㈣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四次審查預算,繼續審查各法院預
算。決議本案應繼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送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備查,始得動支政風業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
㈤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五次審查預算。司法院預算審查通
過,惟仍決議本件應繼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送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備查,始得動支政風業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
㈥針對被付彈劾人所指,司法院為應付立法院之預算審查,故本案先後二次調
查結果迥異,該院停止其職務一事,顯然草率云云,司法院人事處處長呂太郎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說明,本案發生在立法院審議預算之前,如經調查當事人之行為確有違反規定,則必須依法處理,該院並未草率行事。該院政風處處長江明蒼亦表示,政風處第一次就本案之調查報告決定對被付彈劾人不予處分,實係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要求將調查結果書面資料送司法委員會之時間過於短促,政風處不及詳細蒐證所致,嗣因本案關係人李正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證明,被付彈劾人曾親自接洽承受純一公司股份之事宜,並支付承受價金之四張支票,政風處始作出被付彈劾人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結論。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付彈劾人向本院再以書面說明,其中有關夫妻財產部分陳明略以:
依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意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者並不相同:::,配偶曾敏敏所登記取得之純一公司股份,其承受股款由其銀行帳戶支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曾敏敏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而取得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何況聲請人與配偶曾敏敏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規定:「將來以妻為名義取得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為妻所有」亦係配偶曾敏敏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股款,而取得純一公司之股份,保有其所有權云云。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被指與配偶共同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過百分之十及經營商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各節,調查結果分述如次:
投資額超過百分之十部分:
被付彈劾人於八十年九月在純一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比例百分之十,其配偶曾敏敏之出資額登記為九百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付彈劾人將其股份轉讓予其配偶,致曾敏敏之登記資本額增至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被付彈劾人向本院表示其夫妻因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故其妻曾敏敏之投資額與其無關;惟查其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並無二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之登記,被付彈劾人固辯稱渠與配偶曾敏敏雖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但雙方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書,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六十九年間向當時之服務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云云,惟經本院向宜蘭地院查證結果,該院表示被付彈劾人任職期間,即負責處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該院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宜院耀文字第五二五五四號函復,被付彈劾人於六十九年、七十年任職該院期間,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北院義政字第一八四號函亦表示:「經查甲○○、曾敏敏夫婦並未在本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是被付彈劾人早年既曾承辦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對其應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要件當能充分認知,乃僅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書,且依現有檔案清查結果,俱無受理被付彈劾人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證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付彈劾人轉讓股份予其妻,並無實際資金支付之事實,及第一次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自承與其妻之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資金,係由其本人及其妻之存款支應,則司法院認其夫妻二人在純一公司之投資,因係採法定財產制,應屬共同投資,從而認定被付彈劾人投資額度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經營商業行為部分:
依經濟部⒊⒊經商字第二○二一五七號函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商業」,於該條但書所指「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之外,固未將其他事業,逐一列舉,惟考其立法目的,乃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以促使公務員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經查純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付彈劾人配偶曾敏敏,渠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自該公司李忠曆、李廣二等前手處,承購取得純一公司經營權,股東之一李正富曾向司法院證稱,曾敏敏承購該公司股份過程,係由被付彈劾人偕其會計師石金樹親自接洽,並簽發承受價金之四張支票,且簽約當時,被付彈劾人之配偶不在國內,以上均有股東李正富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之筆錄及曾敏敏入出境紀錄可稽。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法官乃維持正義之表徵,地位崇隆,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社會大眾對之期盼甚殷,自應保持高尚品格,重視榮譽,廉潔自持,與外界之接觸,尤應端正謹慎,嚴守分際,於日常生活更應知所檢點,避免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方期無損於司法形象。查被付彈劾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任推事,八十二年間擔任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一職,行事未能謹慎,親自出面洽談純一公司承購事宜,另承受該公司價金之支票四張,亦為其本人所簽發,亦經被付彈劾人於到院接受約詢時坦承,有約詢筆錄可稽,前揭行為,招致物議,有欠謹慎,損及司法形象,是被付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洵堪認定。
據上論結,被付彈劾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經司法院函送指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乙節,固經查證尚無實據,惟其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因渠早年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期間,即負責處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渠對規定內涵理當熟稔,然竟怠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程序,且其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是被付彈劾人所稱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應無違反規定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失情節洵堪認定。另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介入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是被付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洵堪認定。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司法院核定被付彈劾人甲○○停職案。
司法院就被付彈劾人甲○○違法失職乙案函送本院審議、依法懲戒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就被付彈劾人夫婦未辦財產登記乙節查復函。
被付彈劾人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紀錄。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李正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紀錄。
被付彈劾人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紀錄。
被付彈劾人甲○○配偶曾敏敏入出境紀錄。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
被付彈劾人甲○○代其配偶曾敏敏簽發支票四張。
被付彈劾人甲○○約詢筆錄。
被付彈劾人甲○○提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函查無被付彈劾人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情形。
司法院駁回被付彈劾人聲請復審停職案決定書。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監察院認申辯人違法失職無非以:
申辯人與配偶共同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因未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程序,且其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另申辯人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介入該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云云,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投資公司額度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㈠申辯人曾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股東,惟投資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配偶曾敏敏投資上開公司之股份,係其原有財產而保有所有權,與申辯人無關:
⒈申辯人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份,並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
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將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配偶曾敏敏,申辯人現非該公司股東。
⒉申辯人與配偶曾敏敏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
見附件一),明定將來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為妻所有,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服務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見附件二),此有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及簽呈可稽,雖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八條規定,雖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夫妻間已發生效力。是配偶曾敏敏之股份為其所有,自不得列為申辯人所有。且該第一千零八條所定登記之公示方法,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是該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交易上之第三人,因此申辯人之服務機關並非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對於申辯人夫妻財產制契約有所爭執,是申辯人服務機關自不得否定上開當事人間已發生效力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監察院認定上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對於申辯人之服務機關不生效力,顯有誤解。至於監察院認定申辯人早年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期間,即負責處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渠對規定內涵理當熟稔,然竟怠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程序,亦有誤會。查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至七十年七月一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服務期間,係辦理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之審判,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有離職證明書可稽(見附件三)。且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當時之時代背景,民風保守,鮮有人去辦理登記,故申辯人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何況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是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有辦理登記者得對抗第三人,未辦理登記者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惟其當事人間,已發生效力,故是否辦理登記,僅其法律效果不同而已,並不是義務,監察院認定申辯人怠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登記,顯屬有誤。
⒊依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意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者並不相同。系爭房地係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同年八月四日以上訴人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房地之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云云(見附件四)。是申辯人之配偶曾敏敏所登記取得之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份,既在上開民法修正之後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且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曾敏敏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與申辯人無關。
⒋讓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價款全部由配偶曾敏敏存款支付,申辯人並未於
司法院第一次訪談時,稱承購之資金,係由申辯人及妻曾敏敏之存款中支付:
⑴查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價款,全部由配偶曾敏敏之存款支付,此有
曾敏敏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2533-3號帳戶,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玖之支票四張)。此足資證明係由配偶曾敏敏之資金支付。監察院認定由申辯人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亦與事不符。
⑵按司法院政風處於第一次訪談時係問:「當初承受純一營造廠時,你個人
資金係如何而來?」,申辯人答:「我的資金係從我和我太太的存款中支付:::。」(見彈劾文附件肆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第十頁第七、八、九、十行),所謂「承受純一營造廠時,你個人資金如何而來?」當係指申辯人個人投資百分之十之資金,並非指「承受純一營造廠時之全部資金」,其理至明,所以申辯人答稱:「我的資金係從我和我太太的存款中支付」(按當時申辯人投資百分之十之資金絕大部分係由配偶曾敏敏存款支付)。司法院及監察院則均斷章取義,片面曲解,認定申辯人於第一次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自承與妻之「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資金,係由其本人及其妻之存款支應」,將申辯人所答稱個人投資百分之十之資金,誤為承受純一營造廠全部資金,實屬誤解。
⒌監察院認申辯人夫妻二人在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投資因係法定財產制,應屬共同投資等語,亦有誤解: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即所謂共同財產制。而共同財產制,係約定財產制,此由民法條文之編列,第三款約定財產制,第一目共同財產制,即可證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十九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始有其適用,若無此項約定,自難認其夫妻財產屬公同共有,足資參照。且申辯人與配偶曾敏敏並無以契約訂立共同財產制,何來共同投資?更何況申辯人與配偶曾敏敏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已如上述,則監察院認定係共同投資,顯屬誤解。
㈡主管公務員服務法規之銓敘部亦到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說明,公務員投資
股份之認定係以公務員是否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認定之(見彈劾案文附件拾
伍、再復審決定書第九頁第十一行、十二行)。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㈠申辯人並未與會計師接洽有關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份事宜:
⒈按配偶曾敏敏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出國,此有彈劾文附件柒曾敏敏入出境紀錄
足稽,而訂立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係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此亦有彈劾文附件捌、讓渡契約書足資佐證,由此可見前後只相差二天,且按常情,其讓渡一定是在訂約前接洽,是據曾敏敏稱,係其命公司職員及其本人以電話與賣主會計師多次接洽,歷經一、二十天討價還價始談妥價格,決定成交等語,應屬可信。而監察院則以股東李正富之證詞以承購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股份過程,係由申辯人偕會計師石金樹親自接洽云云,實屬無稽。查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份,其價格新臺幣一千二百餘萬元,並非小數目,揆諸常情,買賣雙方必歷經多次討價還價後,始能成交,配偶曾敏敏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股份,亦不例外。按李正富並非與申辯人共住一地,朝夕相處,又如何知悉由申辯人與會計師親自接洽?又據配偶曾敏敏稱,股東李正富先生不願補繳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前手應繳所得稅三、四百萬元及按其股份比例支出押標金,故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無法營運,李正富先生明知此種情形,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信函要求股東分紅,否則採取適當之行動等語。查李正富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寄給配偶曾敏敏並有法律顧問邱彰博士名義之信函稱:「月前本人曾與您以電話聯絡有關純一營造廠股東分紅之事,:::。否則本人只好採取適當的行動:::」云云,復有李正富先生親自簽名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付郵之信函一件可稽(見附件五、附件六)。此可證明李正富先生有關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事務與申辯人之配偶洽談,因無滿意之結果而交惡。且據司法院政風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訪談李正富先生時,其稱:「:::,曾女說純一營造廠要自己經營,要我退股,我不同意,發生爭吵,自此未再往來,:::」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伍,李正富訪談筆錄第七頁),在在均可證明李正富先生對配偶曾敏敏有上述交惡,始趁此次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機會誣賴陷害申辯人,何況李正富先生與林瑞圖委員本係舊識,其曾贊助林瑞圖委員競選第一次議員時三十萬元(見彈劾案文附件伍,李正富訪談筆錄第四、五頁),是林瑞圖委員與李正富先生聯手誣賴申辯人,亦有可能,其證言偏頗,應無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受股份事宜,由申辯人與會計師親自接洽。司法院及監察院則均認定承受純一營造廠股份係由申辯人偕同會計師親自接洽云云,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定有明文,申辯人雖曾
代配偶曾敏敏簽發上開四張私人支票交由公司會計支付承受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款,惟當時其剛出國二天,係奉配偶曾敏敏之命而簽發,係屬上開法條規定夫妻間之代理行為,又所簽發係配偶曾敏敏私人之支票,並非代為簽發公司之支票支付,又何介入該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甚至李正富先生亦證稱:「:::,當時鄒瑞隆:::,已在管理純一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有關公司事務,我都是找鄒先生接洽::」(見彈劾文附件伍,李正富訪談筆錄第二頁),益見申辯人並無介入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事務之處理。又代配偶曾敏敏簽發上開支票,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之夫妻間代理行為,有何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有何行事未能謹慎,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難道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會違反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損失名譽,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嗎?監察院認定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顯然係認定事實錯誤,且曲解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
又申辯人不服司法院復審駁回之決定,而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
審,幸經該會主持正義公平審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司法院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其撤銷理由為: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依銓敘部七十八年九月九日(七八)台華法一字第三○五八九一號函釋:「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㈠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㈡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㈢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是依上開規定及釋示,公務員固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惟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造業公司,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且投資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則為法所不禁。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再按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一七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是以,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先行停職,撤職(停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準此,前開司法院函釋所稱「停職」是否即屬「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所稱「原處分」,考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二○七九號函釋:「:::按憲法賦予鈞院之公務員懲戒權,應優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機關長官之懲處權,本會研提該一條文,旨在貫徹上述基本原則。:::」意旨,足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所稱「原處分」應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尚未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亦即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為停職處分,非屬「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所稱原處分,自得排除該條之適用。從而,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主管長官之停職處分,無論是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停職處分並未失其效力,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㈡卷查再復審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司法院以其投資純一營造廠有
限公司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涉及經營商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先行停止其法官職務。經查再復審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於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其配偶曾敏敏之出資額為九百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四十,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復審人將百分之十股權轉讓予曾○○,其配偶出資額成為占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上開出資額及股權轉讓情形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及轉讓同意書均有明載。次查再復審人與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關係為分別財產制,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任職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在案,此有再復審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報備簽呈影本可稽,是再復審人與配偶訂立之分別財產契約,於雙方間即已生效力,縱依民法第一千零八條規定其約定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該條所定登記之公示方法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是該條所稱第三人係指交易上之第三人,準此,本案再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要難謂第三人,而拒絕承認其效力。復依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規主管權責機關銓敘部到會說明所述,公務員投資股份之認定係以公務員是否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認定之。準此,再復審人八十年投資該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嗣於八十二年將股權轉讓予配偶曾○○並登記為妻所有,則其先後於該公司所有股份總額均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又本案復審機關主張前開百分之十股份轉讓行為因再復審人與妻係採法定財產制,且無實際資金進出,故再復審人與妻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再復審人將百分之十股份轉讓予配偶,配偶登記股份成為百分之五十,該股份既以妻曾○○之名義登記,即屬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而保有所有權,當非再復審人之財產。是復審機關認再復審人與配偶係共同投資核不足採。
㈢另按本案服務機關以再復審人曾與會計師接洽承購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事宜
,共簽發以其配偶為發票人之四張支票支付洽妥之承購價額,而認定該二行為係屬經營商業行為乙節,經查前開洽購情事,係依據該公司股東李○○之訪談紀錄所作判斷,並未進一步訪查其他相關人士,即遽以判定再復審人有經營商業行為,已值商榷。且查銓敘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台法五字第一八○七二○○號書函釋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定義,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等」,揆諸本案再復審人之洽購行為及簽發支票行為,亦尚難逕認係屬經營商業行為。況再復審人於洽購及簽發支票之際,其妻均在國外,上開行為係以妻曾○○之名義為之,要難謂非屬夫妻間之代理行為。是以服務機關逕以認定經營商業行為,不無違誤。
㈣綜上,本案再復審人八十年投資於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
而該公司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事業,其投資股份總額亦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不禁,況再復審人於八十二年業將全部股份轉讓予配偶,即已無投資事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及復審機關認再復審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先行停止法官職務,核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云云(見彈劾案文附件拾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惟監察院彈劾案文對申辯人有利之上開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司法院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則隻字未提,足見提案委員亦未將上開再復審決定書提彈劾審查會討論。
司法院接到上開再復審決定書,亦主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院台
人三字第○六四四四號函通知申辯人稱:「台端停職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予復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一○五二三號函應予註銷,請查照」等語(見附件七),惟此為監察院未及知悉。
又本案之發生,乃立法委員林瑞圖因與申辯人有訴訟怨恨,利用其司法委員會
召集人之地位,公報私仇,擱置八十九年司法院全院之預算,迫使司法院刻意羅織罪責處分申辯人: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間曾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第二屆立法委員,林瑞圖當時係民進黨臺北市議員,其為同民進黨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蓄意打擊,故意抹黑誹謗,經再復審人提起自訴,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見附件八),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附件九),因而與林瑞圖委員有上述之訴訟怨恨,其利用立法委員司法委員會召集人之地位,公報私仇,擱置八十九年司法院全院之預算,迫使司法院前後二份調查申辯人七、八年前之投資報告其結果竟截然不同,由不違法、不處分,變為投資違法,先行停止法官職務,並移送監察院審查,誠如另眼新聞第六十一期刊載:「立委發飆,司法院乖乖,法官:::投資的調查報告,司法院本想打混過關,不予處分,等到司法委員會立委們一擱置司法預算審查,才馬上改口,要停職重罰::
」(見附件十),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足見司法院刻意羅織罪責,犧牲、冤枉一個一身清白服務二十餘年的法官,以博得林瑞圖委員之歡心,換取司法院全院預算之通過,天理何在?綜上所述,申辯人縱曾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股東,惟由配偶曾敏敏自有帳
戶之資金支付股款,且股份並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無介入公司事務之處理,又依據民法規定奉配偶之命代為簽發配偶私人支票付款,何來損及司法形象?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申辯人有違法或損及名譽暨司法形象之事實,而得採為處分之資料,僅申辯人與林瑞圖委員有訴訟怨恨,其利用立法委員司法委員會召集人之地位,公報私仇,擱置司法院全院之預算,迫使司法院為了全院預算順利通過而羅織罪責,犧牲、冤抑申辯人,監察院承勢亦未盡調查之職責,草率予以彈劾(例如再復審決定書對申辯人有利,惟彈劾案文則隻字不提,亦不提出審查會討論,又對申辯人有利之再復審決定書為何完全不採?其理由安在?則未加以說明,實難信服),伏維司法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能威武不屈,力挽狂瀾,當一以律為據,為此,懇請委員諸公,秉承司法道德勇氣,排除萬難,主持公平正義,詳為調查,還我清白,並准申辯人到場說明原委,為有利之申辯,俾免冤抑,實感德便。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夫妻財產制契約書。
㈡簽呈。
㈢離職證明書。
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㈤信封。
㈥信函。
㈦司法院函。
㈧刑事判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貴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臺會調字第○一一○一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副本乙節敬悉。
有關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前經其主管機關司法院查證屬實及本院縝密調查竣事,
認事證確鑿,洵堪認定,爰依法提案彈劾;至渠所謂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服務期間,係辦理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之審判,本院指其怠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程序有所誤會云云,經查宜蘭地院就本院查證甲○○有無報備其夫妻財產制契約乙節,曾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宜院耀文字第五二五五四號函復略以「本院六十九年、七十年受理夫妻財產制契約事件共七件,其中六十九年財登字第五號林富田、陳蘭子間夫妻財產制契約事件承辦法官為甲○○」附卷可稽;另其所謂再復審決定書(對其)有利部分隻字不提,亦不提出審查會討論,又對其有利之再復審決定書完全不採云云,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彈劾審查會審議通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被付懲戒人停職事件所為之再復審決定書,於該彈劾案審議當時,即經列入彈劾案文附件提會審查,並於該彈劾案通過後,即送貴委員會研酌,凡此均有案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述均非事實,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八十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接洽
承購,以其配偶曾敏敏名義,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純一公司)負責人李忠曆簽訂讓渡契約書,受讓該公司。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由被付懲戒人當場簽發曾敏敏名義之支票四張,分四期支付。嗣辦理股東資本登記,被付懲戒人名義出資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曾敏敏名義出資額九百萬元,占股本總額百分之四十;被付懲戒人另邀同事藍文祥法官投資(按已於八十二年間退股),並由被付懲戒人代刻藍文祥印章及代墊部分價款,辦理公司股東登記。八十二年間,被付懲戒人將其名義登記之股份移轉曾敏敏,曾敏敏名義之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應屬其夫妻共同投資。上開事實有純一公司讓渡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支票四張、曾敏敏之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及純一公司股東李正富在司法院政風處之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之詢問筆錄、純一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從未介入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雖曾代理配偶曾敏敏簽發
上開四張支票支付承受純一公司之價款,惟當時係因配偶出國,奉配偶之命而簽發,係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又伊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配偶曾敏敏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約定將來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均為妻所有,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服務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是被付懲戒人縱曾為純一公司股東,惟係由配偶曾敏敏自有帳戶之資金支付股款,且股份並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云云。惟查:
㈠純一公司股東李正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陳稱:「購買純
一公司乙事,是甲○○本人和會計師接洽,我當時有在場,價格是甲○○親口跟會計師談的,當時曾敏敏在國外,根本沒有參與承購純一營造事宜。」「購買純一公司的支票,印象中是由甲○○拿曾敏敏的支票交付出售人的代理人石金樹會計師。」「當時鄒瑞隆未列名股東,但已在管理純一公司之事務,有關公司事務,我都是找鄒先生接洽,甲○○有無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我不知道。」等語。嗣經司法院調取曾敏敏入出境紀錄,查明曾敏敏常在國外,八十年九月三日返僑居地美國,同月五日讓渡書訂立時並不在國內。而該簽付價款之四張支票,被付懲戒人亦承認係其筆跡無誤。參諸李正富對於司法院調查重點之被付懲戒人有無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乙節答稱不知情,足徵李正富係據實陳述,尚非與被付懲戒人曾有債務糾葛而故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至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顯不包括如此鉅額財產之交易。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政風處訪談時尚稱:洽談承受純一公司期間,我太太是否在國內不清楚,她常出國,來來去去,有時以電話聯絡等語,對此重大事情之處理過程,竟如此含糊。則純一公司之洽購、訂約、簽發支票支付價款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已無容疑。
次查藍文祥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之談話略以:約於八十年八月間,甲○○主動約我投資純一公司,並向我說明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我籌一百萬元現款交予甲○○,當初連印章都是甲○○幫我刻的。甲○○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交付我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三日),方知登記出資總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間甲○○向我說公司打算開始投標,要我準備投標保證金十分之一,我表示無此能力,甲○○即說另有資力雄厚朋友願意投資,希望我退股。我於八十二年二月初,到甲○○家裏,在場者僅甲○○夫婦、投資者蔡明成與我四人。由甲○○計算一百萬元及其代墊五十四萬元併加計月息一分半之利息,合計二百零四萬元,由蔡明成開立支票給我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政風處訪談時亦稱:「至於藍文祥法官係聽我說而有意願,於是加入」;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監察院約談時稱:「我可能有將資料(按指公司登記影本)交他」;「他知道消息,到底是我要約他或他主動,很難講」;「(當初投資之印章)是我們跟他刻的不錯」云云,且股東同意書書立日期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曾敏敏亦均在美國(按曾敏敏九月三日去美國後,至十一月十一日始回臺灣)。是被付懲戒人確有邀約藍文祥入股,並代刻印章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於六十六年間與配偶曾敏敏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並於六十九年
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雖提出其所謂之契約書及簽呈之影本為證。但據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稱:法官甲○○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任職該院期間,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另據被付懲戒人夫婦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復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函亦稱:經查甲○○、曾敏敏夫婦並未在該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且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稱:當初承受純一公司時,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資金,係從伊與妻之存款中支付;八十二年間伊將股份讓給曾敏敏時,因伊夫妻係採取法定財產制,故無資金之進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訪談時稱:是我們先付款給賣主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和我太太才找藍法官入股;他祇出一百餘萬元,買二百餘萬元股權;好朋友算一點利息,資本額二、二五○萬元,我們祇買一千二百餘萬元等語,凡此,足證被付懲戒人夫妻實無採取分別財產制之真意與事實。其夫妻對於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投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免負該項之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洽購純一公司,並邀約股東入股辦理公司登記,而
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等事實,均甚明確。所為其他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定義,既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等」,則洽購營運多年之營業主體純一公司,並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進而邀約新股東及其退股時加計利息退還股本等,以營利為目的之謀作,要難謂非「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引用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相異之再復審決定書,本會不受其拘束。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介入公司事務之處理,本屬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認其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