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原名劉瑞溢)涉嫌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按係八十八年之誤)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四至八時值班勤務,接該所巡官兼主管楊芳星交付看管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劉志雄乙名,被付懲戒人甲○○隨即將劉嫌之單手,以手銬銬住備勤室內雙層床之床柱,惟應注意該雙層床其上、下鋪間係以插孔方式連接,僅須將上層床托起,即可將手銬自縫隙中脫出,而備勤室之門亦未予鎖好,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經依法逮捕之劉嫌於上午七時許,先以上述方法自床柱抽出手銬後,再打開備勤室大門,循廁所氣窗脫逃得逞,並將手上之手銬擊毀,足生損害於新城分局,劉嫌隨即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市○○街為花蓮分局員警逮捕轉送新城分局移送法辦。
右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劉嫌及警員甲○○均坦承不諱,
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稽,另有損壞之手銬一副扣案可稽,劉等二員犯行已堪認定。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告警員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被逮捕之人脫逃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七八六號提起公訴。並請審酌甲○○過失情節輕微,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資警惕。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劉瑞溢)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上午四時至八時值班勤務。該所巡官兼主管楊芳星將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劉志雄乙名交付被付懲戒人甲○○看管,被付懲戒人甲○○隨即將劉志雄之單手,以手銬銬住備勤室內雙層床之床柱。惟應注意該雙層床其上、下鋪間係以插孔方式連接,僅須將上層床托起,即可將手銬自縫隙中脫出,而備勤室之門亦未鎖好。被付懲戒人甲○○就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經依法逮捕之劉志雄於上午七時許,先以上述方法,自床柱抽出手銬後,再打開備勤室大門,循廁所氣窗脫逃得逞,並將手上之手銬擊毀,足生損害於新城分局。劉志雄旋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逮捕,轉送新城分局移送法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論以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及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