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左營站運務工,因同事潘萬賜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沉迷養鴿賽鴿,長期未到班,高、鍾二員為貼補家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長期為潘代班,且於員工簽到簿上偽簽潘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人事管理,至八十八年六月被檢舉發現。該案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平常工作為三班制,三位同事分擔轉轍工作,本班日班,利用休班兼代夜班,本班夜班則兼代日班,每兼代一班和自己本班上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在夠辛苦。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二個孩子正求學中,一上私立大學,一要考四技二專,加上一些家庭費用,量入為出,生活實在非常清苦,因而替代同事,利用休班來換取一些報酬,貼補家用,改善生活。申辯人因學經歷不足,不諳法律,以為替人工作,就該為人簽到退,不知會構成偽造文書,否則不敢去做,也不會去做。進入鐵路局已十七年,歷經三位主管,交付之工作,都能如期完成,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如今替人工作,代人簽到退而觸法,深知悔悟,往後定當更加努力,為鐵路局貢獻一己之力,堅守崗位,盡忠職守。懇請給予悔改機會,從輕懲處。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家無恆產,且係獨子,上有七十三歲年邁高堂,及兩幼子尚在求學中。每月薪俸三萬二千元左右。當時甲○○因妻腳傷,無法再替潘萬賜代班,潘轉託申辯人代為上班及簽到退,心想前有同事為其代班及簽到退,為貼補家用,而答應為其代班及簽到退。上班的情形為三班制,輪值休班,而代班時,共上班二十四小時,其實也滿累的,如此代班只不過為了增加一點收入,用勞力換取報酬是應該的,但因學經歷不足,欠缺法律常識,那知代人上班及簽到退,會觸法而不自知。如果知道構成偽造文書罪,即使有再高的報酬,絕對不會去做。申辯人進入鐵路局連同無資位年資快十七年了。堅守工作崗位,不敢稍有疏忽,雖沒有重大的表現,但也默默地盡自己本分的職責。現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幸蒙檢察官衡情原諒獲不起訴處分。往後定當在自己工作崗位上克盡自己的本分責任,堅守工作崗位,盡忠職守,兢兢業業報效國家社會,懇請給予悔改機會,從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左營站運務工,因同事潘萬賜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未到班服勤,二人竟長期為潘代班,且於簽到簿偽簽潘之署名,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被檢舉發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有代簽之簽到簿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均無異詞,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二員均獲潘萬賜給酬,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兼任公職或業務之情形不同,移送書指其有違該條項之規定,尚有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