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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巡佐,與黃武進之配偶徐淑雲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在臺中縣、市之亞士頓、虹星、追風等旅館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多次,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林員與徐女至豐原市追風汽車旅館二○六室幽會,為徐女之配偶黃武進報警查獲,案經檢察官以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本案經告訴人黃武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檢茂執準八八執他六二一五字第五九五九一號函示,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林員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涉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期間雖經地檢署不起訴後,再由對方聲請再議,申辯人雖欲以對方之新證據提出申辯,但因對方放話要兩位議員於正在開會期間,就此事向局長提出質詢,申辯人因怕對警譽造成傷害,乃由律師提出和解要求,而達成和解。

申辯人與他人之妻單獨處於賓館確有不當,但種種跡象實為對方預先設陷,申辯人一時不察,且不選擇不該進入之場所,實在罪有應得。

申辯人之行為確有缺失,懇請鈞長體恤申辯人從警二十五年奉公守法於自己的崗位上,且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從輕處分,給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巡佐。與黃武進之配偶徐淑雲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在臺中縣、市之亞士頓、虹星、追風等旅館發生姦淫關係多次,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被付懲戒人與徐淑雲至臺中縣豐原市追風汽車旅館二○六室幽會,為徐女之配偶黃武進報警查獲,訴由檢察官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黃武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與他人之妻單獨於賓館相處,確有不當,但種種跡象顯示實為對方預先設陷,致被付懲戒人一時不察誤入該場所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明知徐淑雲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起,在臺中縣、市之亞士頓、虹星、追風等旅館姦淫多次,嗣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徐淑雲與被付懲戒人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追風汽車旅館二○六室幽會,二人共處一室時,為告訴人黃武進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徐淑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武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法院審判中亦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十萬元,記明筆錄在卷。業經本會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七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綜上情節,被付懲戒人委有與有夫之婦徐淑雲發生姦淫關係之事實,已臻明確。所涉刑案雖因和解撤回告訴,因欠缺追訴條件而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惟其身為警察人員,行為放蕩,不知檢點,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有違,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