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時,駕駛車號00-000號巡邏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西嶼鄉大池村一三○號前岔路口,適民眾洪裕翔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欲超越該巡邏車而進入大池村時,吳員因疏於注意,反應不及而撞及洪某,致洪某人車倒地,腦幹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以吳員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確定函。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案申辯人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沿澎三號幹道由北向南直行(速限六十公里

),行經大池村交岔路口時,依交通規則減速慢行(約四十公里),並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但因民眾洪裕翔駕駛輕型機車違規,突然由左後方超越申辯人車之前方欲進入大池村,致申辯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洪裕翔送醫因腦幹受傷不治。

申辯人駕駛巡邏車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最大注意能力,而本案之發生實為洪裕翔

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非申辯人所能預測並防止其發生,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最大的注意義務認定申辯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申辯人雖無奈亦唯有接受其議決,因為注意程度之標準為何?申辯人亦無從辯駁。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甚至未採前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竟認為申辯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察看後視鏡」為事故發生之主因,並為判決,申辯人又奈何。

本事故結果因洪裕翔未戴安全帽,而致頭部受傷,出現腦幹出血不治之加重結果。

且申辯人為此背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情節輕重與一般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者何異。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基於道義之心,即以最大誠意與洪裕翔雙親協議慰傷事宜,並達成和解協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駕駛車號00-000號巡邏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西嶼鄉大池村一三○號前岔路口,適有洪裕翔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欲超該巡邏車而進入大池村時,被付懲戒人因疏於注意,反應不及而撞及機車後部,洪裕翔人車倒地,腦幹出血,雖經被付懲戒人將其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已盡最大注意能力,車禍之發生非其所能防止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