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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技工(技術士),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拖吊拋錨之營業大客車,經臺中市○○路,為超越右側陳政男所騎之機車,未注意其所拖吊之營業大客車車身較寬,又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政男人車倒地,右腳裂傷、骨盤腔骨折、尿道斷裂,經被害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完納在案,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依法為公司服務,本拋錨車不在我們的修護區域內,申辯人遵照公司遇有車輛拋錨,不要推拖(拋錨車速只有二十三公里)盡職從事公務,縱有疏失,亦請從輕論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技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拖吊車拖吊故障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移送書誤為臺中市○○路)與南岸巷口時,為超越右側陳政男所騎之機車,未注意其所拖吊之營業大客車車身較寬,又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政男人車倒地,其右腳、骨盤、尿道等處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訴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校檢罰字第○○六九四四號罰金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否認,事證明確,其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