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
午五時許,在該派出所受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撤銷協尋手續時,明知該車並非警方所尋獲,為突顯偵防績效,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文書上之尋獲原因欄內,勾取「警方尋獲」,並將此「警方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及案件基本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及偵防績效之正確性。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因見報載類似之贓車漂白報導,乃主動向該所主管自首,而循線查獲前情。案經該分局調查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法院判決偽造文
書罪確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前段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三六二八號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刑愛八八訴五九○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判決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該派出所受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失竊撤銷協尋手續時,明知該車並非警方所尋獲,為突顯偵防績效,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文書上之尋獲原因欄內,勾取「警方尋獲」,並將此「警方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及案件基本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及偵防績效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因見報載類似之贓車漂白報導,乃主動向該所主管自首,而循線查獲前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士院仁刑愛八八訴五九○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