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休職、期間三年。
甲○○降一級改敘。
丙○○記過二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乙○○、第三組(刑事組)前組長甲○○
及分局長丙○○,處理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案件,經核乙○○於執行職務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甲○○及丙○○督導未能切實盡責,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予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乙○○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一二二期畢業,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
月起開始服務,八十七年四月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員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辦理犯罪偵防,流氓檢肅等業務,八十八年四月間清查發現基隆市民吳石川曾有走私,妨害自由等前科,並聞平日有到基隆市「永和豆漿店」白吃白喝之惡行,經報請第三組組長甲○○後,對之進行流氓行為蒐證,但僅獲基隆市民黃堅荼指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曾遭吳石川毆打,被迫簽下曾偷竊吳石川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切結書等情,劉員明知僅此項指證,尚不足以提報吳石川為流氓,為求績效表現,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竟濫用職權,分別偽造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林瑞明及秘密證人周文彬、張根淡等七人之調查筆錄(如附件二),並變造柯翰林由瑞芳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瑞明由省立基隆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如附件三),指證吳石川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基隆市亦曾先後藉故對被害人蕭建宗等五人施以恐嚇、毆打、勒索等行為,以誣陷吳石川為流氓,第三組組長甲○○及分局長丙○○均疏於監督查核,認為劉員所提事證資料已充足,未發現其有不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據以填具「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如附件一)予以提報,並建請核定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經基隆市警察局、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先後於同日及翌(二十二)日初審、複審通過,致吳石川被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基隆市警察局於同月二十二日通知到案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下簡稱基隆地院治安法庭)審理(如附件五),吳某旋被治安法庭留置二十五日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具保獲釋。該案嗣經治安法庭承辦法官邱志平深入查證,發現移送之事證有諸多不實之情事,認事有蹊蹺,要求該第二分局查明,乙○○自知難再隱瞞,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向其組長甲○○提出「自首報告」(如附件八),坦承上開蕭建宗等七人之調查筆錄及柯、林二人之診斷書係伊偽造與變造,經該分局調查屬實(如附件十至十二),除報請基隆市警察局向基隆地院治安法庭撤銷移送(如附件十三),及將劉員以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如附件十四),並派員安撫吳石川及致送慰問金十萬六千元,但吳石川仍因本案關係而厭世,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基隆市○○路自宅內自縊身亡。該流氓案件則經基隆地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吳石川已死亡且移送之流氓行為或不能證明,或與流氓屬性不合為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如附件十五)。
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為爭取績效表現,利用職
權,以不實事證構陷吳石川為流氓,伊所提出之調查筆錄,除黃堅荼一份內容確為黃堅荼所陳述,並由其親自簽名捺指印外,其餘均為伊所杜撰內容不實,並在筆錄上偽造受詢人簽名,及加蓋自己之指印,以資冒充,被害人吳金祥、周文彬二人係伊虛構,實際並無其人,蕭建宗應為蕭建文,所附柯翰林診斷證明書及林瑞明驗傷診斷書則係伊於八十七年間在瑞芳分局任職時,處理柯某車禍案件及進龍傷害案件所取得經變造影印後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如附件十六),核與劉員提出「自首報告」後,該第二分局之調查結果及黃堅荼、張根淡、林瑞明、柯翰林在基隆地院治安法庭證述情形相符,且有上開調查筆錄、診斷書、證人筆錄(如附件六),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如附件七)、乙○○自首報告、警訊筆錄(如附件九),及移送偵辦之報告書影本等可資佐按,其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次查分局長丙○○及第三組組長甲○○,對曾審查劉員提出之吳石川流氓事證
資料,未發現係偽造不實,且因符合提報標準,故予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迨劉員提出「自首報告」後,始查悉其有前開不法情事,甲○○已被改調為該分局警備隊隊長,丙○○則已向基隆市警察局自請處分等情,亦分別據甲○○、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本院約詢時陳明在卷(如附件十六),其二人有監督不周,查核不實之失職行為,亦至為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乙○○部分
按警察法(如附件十七)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如附件十八)第三點第㈢款規定:「執行勤務紀律:各種勤務,應依照規定及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認真執行,嚴禁有左列情事::8、以不正當之方法或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實施偵查,致生不良後果。」警察偵查犯罪規範關於偵查守則亦明定:「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偵查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精神,崇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如附件十九)壹之五復明示:「各級警察人員辦理本條例案件,應秉公正無私之態度,並對涉案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務求毋枉毋縱。」對警察之任務及執行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與紀律均有明確之規定。惟查乙○○身為分局偵查員,竟為求績效表現,濫用職權,故違上開法令規定,偽造被害人及證人指證筆錄,並變造證據,誣陷吳石川為流氓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並導致吳某於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前自殺身亡,造成無以彌補之憾事,警察聲譽及形象亦嚴重受損,核其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如附件二十)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丙○○、甲○○部分
按警察勤務條例(如附件二十一)第九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復按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四點強化勤務紀律具體作法㈠:「嚴密督導:各單位主官(管)、督察、業務系統應分層負責就相關之勤務切實督導,深入考查紀律::。」及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如附件二十二)參:「共識:一、勤務督察(導)為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之責任。二、各級主官(管)負其單位一切成敗之責,應本分層負責之精神,逐級督導盡職。::」以及同規定肆:「督導人員:一、各級單位主官(管)。::三、各級主管業務人員。::」,上開等規定對警察分局辦理流氓案件之權責及分局長等幹部應負之督導責任均甚明確。然查丙○○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曾先後擔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分局長、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分局長,八十六年四月起調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甲○○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組長;上開二人身為劉員直屬長官,任職主官(管)均非一朝一夕,對檢肅流氓相關法令及業務運作,知之甚讅,對屬員辦理此項業務亦應依上開規定善盡其督導考核之責任,而今竟發生第三組偵查員乙○○誣陷吳石川為流氓,嚴重侵害人權之情事,應與該分局長及該組組長未能切實督導有關,倘其平日加強宣導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各項要求,嚴格禁止屬員以違法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辦案,以爭取績效,並經常深入考查,當可有效產生警惕作用,機先防範屬下有違法犯紀情形發生,茲既未能機先防杜劉員不法所為,復不能於吳某到案接受詢問否認有所指之流氓行為時(如附件四),深入查證,對劉員僅提出被害人柯翰林、林瑞明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亦未起疑,而未要求提出正本以供審核,致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係出於劉員之偽造、變造,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致所屬發生嚴重違法犯紀情事,實難辭其咎,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綜上論述,乙○○執行職務,濫用職權,偽造筆錄、變造證據,誣陷吳石川為流氓,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丙○○、甲○○怠忽職責、督導不週、查核不實,致所屬發生嚴重違法犯紀情事,亦難辭其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丙○○部分:申辯人因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書:認為督導未能切實盡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申述如后:
事實經過說明
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申辯人與前刑事組長甲○○前往警察局參加有關刑事績效檢討會時,吳組長於車內提及「檢肅流氓」項目績效時表示:組內有幾個流氓對象案件正在進行蒐報,其中偵查員乙○○欲蒐報對象之事證似較明確,應可在近期完成不法事證蒐報工作,其會管制進度及指導辦理,要本人放心。迨至六月初某日某場合,吳組長口頭向本人報告:乙○○蒐報吳石川之不法事證筆錄,警察局刑警隊業務組承辦人急著要看,伊已派該組承辦人李泰河將指證筆錄送警局業務承辦人,請他們先審查指導」,本人立即指示吳組長:「你仍應堅守業務承辦組長立場,善盡監督指導之責,如有不足或需補正資料,隨時予以指導及管制辦理」,數日後刑警隊承辦人通知原蒐證人乙○○應補足輔助證詞筆錄及驗傷單等資料,事證可能較為齊全。乙○○即陸續將完成之輔助證人筆錄及柯翰林、林瑞明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直接送至刑警隊交予承辦人彙辦(如附件一:乙○○書面報告,附件二:甲○○書面報告),由刑警隊直接打字製印吳石川之流氓調查資料表逕提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召開之第五次檢肅流氓審查會議,該資料未經簽准,非由本分局發文;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亦事前接獲警察局先送達之資料先進行業務審查,通知二十一日白天由吳組長及乙○○二人前往省警政廳說明,警政廳認為事證足可通過複審後即告知警察局刑警隊,本市檢肅流氓小組第五次審查會議時,由承辦人小隊長李泰河宣讀刑警隊提供之「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二張)內容,各會審單位代表共同就所提前科紀錄及流氓行為等內容為書面審查,認為構成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要件即予通過報省警政廳複審,省警政廳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刑檢複字第三八六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函發基隆市警察局認定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警察局於六月二十二日發布傳喚通知書,由承辦小隊長李泰河等員警將吳石川傳喚到案,十時五分製訊到案偵訊筆錄後,逕將吳石川帶至警察局刑警隊,將到案筆錄送交承辦人彙簽完成公文作業程序後,警察局以基警刑一字第二一○六號函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如附件三:李泰河書面報告、附件四:吳石川流氓資料表、附件五:省警政廳認定書、附件六:警察局移送函)。該流氓案因法官傳訊證人未到庭,本分局遂主動瞭解後著手調查,經吳組長於十二月三日向劉員詢問證人傳訊情形,劉員自知真相難再隱瞞,即當面向吳組長坦承部分證詞為其所偽造,提出「自首報告」(如附件七)並接受小隊長高慶雲偵訊,坦承其所用之八份指證筆錄除黃堅荼之筆錄為真實外,餘七份筆錄及二份驗傷或診斷證明書均為其自行偽、變造,吳組長向本人報告後,本人以「不護短、不逃避」之負責態度,迅即召集督察組及刑事組幹部編組分別進行查訪各證人,訪談結果與劉員供述情形相同,四日(週六)即面報局長等長官,並迅速採取緊急處置作為及補救措施:
㈠於十二月五日(週日)函報警察局循相關規定向治安法庭聲請撤回吳石川流
氓案之移送,本人六日(週一)親至基隆地院向承審法官報告實情及面送警察局聲請撤回移送函(如附件八:分局函、附件九:警局函)。
㈡於十二月六日(週一)將調查情形簽報警察局,報請將乙○○改調警備隊警
員(支援安檢組)及將組長甲○○改調非刑事組長職務(後核定為警備隊隊長),本人亦自請處分(如附件十:本人簽呈)。
㈢於十二月七日將乙○○依偽造文書、誣告罪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如附件十
一:分局移送書)。㈣於十二月十五日將本案調查情形函報警察局轉報警政署核處(如附件十二:
案件調查報告表)。
㈤指派新任刑事組長賴慶宗與警員李俊章(吳石川交情甚篤之國中同學)安撫
吳石川及其家屬慰撫工作,告知本分局右述作為,治安法庭及警方將還其清白,表達歉意,並經協商同意後致送慰撫金十萬六千元,由吳石川接受。㈥研議盡能力協助吳石川獲取較優惠之冤獄求償金額;協助家屬辦理善後事宜
,基於道義責任及彌補吳民家屬之傷痛,由分局補助其家屬喪葬費等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整,已獲得家屬之諒解(如附件十三:收據影本)。
監督不周申訴意見
㈠監察院彈劾理由認為「乙○○誣陷吳石川為流氓,嚴重侵害人權之情事,應
與該分局長及該組組長未能切實督導有關,倘其平日能加強宣導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各項要求,嚴格禁止屬員以違法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辦案,以爭取績效,並經常深入考查,當可有效產生警惕作用,機先防範屬下有違法犯紀情形發生::督導不週、查核不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申辯人謹申述如下:
⒈事前監督:本人歷任督察職務多年,特別重視員警品德及法紀教育,任分
局長職務時,更經常利用各種集會時機,三令五申大力宣導要求同仁崇法務實,恪遵法紀規定執行公務,尤應重視人民權益與福利事務,遵守勤務紀律及辦案規定,以八十八年元月份迄今為例:
⑴在分局主管會報及晚報中宣達次數達一百一十六日次以上(如附件十四:統計表及附錄一)。
⑵在分局聯合勤教(全體員警每月分二梯次座談勤教)及法紀案例教育檢討會施教次數達二十七日次以上(如附件十五:統計表及附錄二)。
⑶每半年定期法紀教育講習及編撰違紀案例函發全體員警施教惕勵達十五件(如附件十六:統計表)。
⑷每三個月責由各級主管及督察人員清查有違紀傾向或精神異常員警提列
「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加強輔導防範;對已有違法犯紀員警則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每月責由主管或適當幹部專案輔導考核及家庭訪問關懷,以惕勵自新向善(如附件十七)。
⑸經常至所屬各外勤單位(刑事組、警備隊及派出所)督導勤務、業務推
動及生活起居情形、內部管理等,以維護工作紀律,因性質而分配於深夜、夜間或日間為之,每月達十次以上(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
申辯人雖已盡一切努力在平日教育宣導、生活品德考核、工作方法指導及監督防範作為上,惟因劉員甫由臺北縣瑞芳分局調至本分局服務(八十七年四月間),該分局對劉員之考核評鑑資料良好(如附件十八:考核評鑑表),未顯出生理或心理異常情形,劉員平時工作表現及勤務亦屬正常,精神狀態尚稱穩定,家庭生活未聞異常現象,本人亦絕少給予所屬績效壓力,實難預料平日表現正常績優之員警會鑄下大錯。⒉事中監督:申辯人對檢肅流氓案件特別重視,故要求刑事業務組長及承辦
人務必親自指導及監督各單位嚴守「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辦理,應秉公正無私之態度,對涉案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務求毋枉毋縱之原則,完整蒐集具體不法事證,且須檢附具體證物簽核及提至定期「流氓分析鑑定會」審查;惟本案劉員對吳民之查訪蒐證及提報均未簽報由申辯人審核發文,致難以監督查核。
⒊事後監督:本案在治安法庭尚未裁定前,本分局發現指證筆錄及診斷書為
偽(變)造,即主動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柒之四─㈣規定以書面聲請撤回該移送案(如附件八、九),該流氓案即屬不成立,以維護吳民之權益,此緊急補救措施,即證明申辯人對本案事後仍本隨時、全程監督立場,周密管制。
㈡監察院彈劾理由論據無非以「對曾審查劉員提出之吳石川流氓事證資料,未
發現係偽造不實」(案文參之三)與「不能於吳某到案接受詢問否認有所指之流氓行為時深入查證,對劉員僅提出被害人柯翰林、林瑞明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亦未起疑,而未要求提出正本以供審核,致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係出於劉員之偽造、變造,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案文肆之二),惟申辯人認為監察院對此個案有所誤解,申辯如下:
依據「檢肅流氓條例」(附件十九)第二條規定:「由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市)之治安單位」之規定,對流氓案件之審核認定權責已明確界定,合先敘明;又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如附件二十)肆之一之㈠之規定「縣(市)警察局對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於審查會議前,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之㈡規定「參與審查單位對於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以間接或側面方式,就對象就業狀況、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動狀況、地方人士反應情形及其身體狀況,經濟狀況::等可供參考資料,深入調查,並綜合分析,以利審查」;二之㈠會議之組成「::縣(市)警察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單位主管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足證流氓案件之審查係採合議制會審。蒐證人乙○○因事涉秘密性而將資料逕送秘書單位(刑警隊)彙整提案;又本案之證人為具名指證,非秘密證人,與一般誣陷案件多以秘密證人指證者不同,且驗傷單、診斷書齊全,按常理而言應無造假可能,故依程序分別經縣市初審會及省警政廳複審會層層審核通過;而證人筆錄及診斷書影本等證物亦無簽報經申辯人審閱(如附件一、二、三),顯非申辯人一人能發現察覺。
劉員罹患癲癇病症說明
㈠劉員於接受監察院約詢後返基隆途中發生肢體抽搐、頭部搖幌、口吐白沫、
眼睛上吊、意識不清及記憶突然喪失等症狀,後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由其妻劉慧萍及長庚醫院證實:劉員八十六年間因車禍腦內出血開刀,八十七年起在住處持續發生癲癇病後遺症狀,需長期門診追蹤,目前仍取藥治療中(如附件廿一:司機王茂盛談話紀錄,附件廿二:甲○○報告,附件廿三:
劉慧萍談話紀錄)。
㈡劉員基於檢肅不法犯罪之強烈意志,在民眾受欺壓危害後懼於再度報復等怕
事心態而不願挺身作證、指控流氓行為之無奈偵查環境裏,多種心理因素交互衝擊下,一時糊塗偽造筆錄而觸犯刑章,事後深感良心不安而自首認罪;劉員原與吳民並不認識,其動機尚非出自私怨,其自首後頗具悔悟之意,親向吳民道歉及致送精神慰撫金,獲得吳民諒解。經比對劉員偽造證人筆錄時間與其頭痛門診時間軌跡,實有相當之關連性,劉員就診次數達二十餘次(如附件廿四:長庚醫院函及病歷表,附件廿五:診斷證明書),經醫學文獻資料判讀(如附件廿六),證諸劉員異乎常人之做法與其癲癇病症不無相當程度關連,祈請明鑑。
申辯人工作精神及表現,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㈠申辯人服務公職十九載,歷經巡官、督察組長、督察員、秘書、分局長等職
務,始終滿腔熱血,堅持理想,為維護社會治安而奉獻心力,以打擊不法、除暴安良及維護法治公平、社會正義之理念為職志,戮力從公,除跨升官等當年一年另予考績列乙等外,餘十八年考績均獲評甲等,工作績優獲獎勵計記大功二次,記功六十五次,嘉獎五百五十一次(如附件廿七:人事資料及考績獎勵統計表),亦因平時功績及工作表現獲得長官肯定,分局長職務得以由單純分局依序調派至繁重之市區分局,申辯人始終忠於職責,依法執行職務,盡職負責,為工作離家棄子,住宿辦公室內,以分局為家,每天工作十六小時以上,偶爾一個月才回家一趟,無家庭生活可言,勤勉戮力於公務,「彈劾文」竟冠扣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怠忽職責」之名,對個人榮譽心實為一大打擊。對本案本人實感遺憾與痛心,今後當自我惕勵,痛加檢討缺失,大力改革積弊。
㈡本分局現有七組、一隊及十二派出所,員警人數約達二百四十人,附屬單位
與人數較多(如附件廿八:組織層級及人員統計表),故厲行分層負責,逐級考核監督,以推動勤、業務。劉員之監督層級,其上主管有刑事小隊長、刑事組長、副分局長等層級,申辯人屬第三層級之間接監督層級責任,按理應尚不致被彈劾,實感難過與難服;再者流氓審查會採合議會審制,與一般刑事案件作業由承辦人簽擬、主管審核、副分局長核稿、至分局長批核判行之程序不同;本案經合議會審、初審、複審等多層級及多單位主管會審亦未能發現偽造,筆錄及診斷書影本等證物亦無簽報經本人審核,實非申辯人一人能發現察覺。
結語與請求
申辯人對本案「不護短、不逃避」,事前加強教育宣導防範監督,事中要求依規定程序執行監督,事後依法緊急補救監督,撤回移送案,主動查處並將劉員移送司法機關,檢察官亦採「自首」起訴,目前正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事後發現劉員罹患癲癇精神病症,祈請鈞委員會考量本案之發生並無任何先兆可稽,純屬偶發性,容許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被移送人之懲戒處分,俾讓被移送人能分段專心進行司法訴訟程序及鈞委員會審議程序,申辯人及乙○○、甲○○或相關必要人員均願意到場向鈞委員會陳述實情。
請調查證人:
一、警員乙○○(通訊址:基隆市○○路○○○號)
二、小隊長李泰河(同右)
三、隊長甲○○(同右)
四、駕駛王茂盛(同右)
五、劉慧萍(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三一號四樓)提出證據:
附件一:乙○○報告。
附件二:甲○○報告。
附件三:李泰河報告。
附件四:吳石川流氓資料表。
附件五:省警政廳認定書。
附件六:警察局移送函。
附件七:乙○○自首報告。
附件八:分局函。
附件九:警局函。
附件十:本人簽呈。
附件十一:分局移送書。
附件十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附件十三:收據影本。
附件十四:主管會報、晚報宣導統計表及附錄一。
附件十五:聯合勤教統計表及附錄二。
附件十六:案例教育統計表。
附件十七:端正警察風紀月報表及評估、輔導資料。
附件十八:劉員考核評鑑表。
附件十九:檢肅流氓條例及施行細則。
附件二十: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摘錄表)。
附件廿一:王茂盛談話紀錄。
附件廿二:甲○○報告。
附件廿三:劉慧萍談話紀錄。
附件廿四:基隆長庚醫院函及病歷表。
附件廿五:劉員診斷證明書。
附件廿六:醫學文獻論著。
附件廿七:人事資料及考績獎勵統計表。
附件廿八:組織層級及人員統計表。
附錄一:主管會報、晚報宣導紀錄影本(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
附錄二:聯合勤教資料及宣導紀錄影本(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
貳、甲○○部分:為申辯人因監察院彈劾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依法提出申辯事:
緣申辯人因所屬警員乙○○於承辦流氓案件,為求績效表現,濫求職權誣陷吳石
川為流氓,經監察院認為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督導,無法機先防範屬下有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復未能在吳某到案否認有流氓行為時,深入查證,且劉員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而未能提出正本,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鈞會依法懲戒。
關於乙○○為績效表現誣陷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申辯人
為乙○○直屬長官,確有督導考核不盡切實之過,終致所屬發生違法犯紀情事,申辯人此亦深感遺憾,合先敘明。
關於監察院所指申辯人平日未能加強宣導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各項要求,嚴格
禁止屬員以違法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辦案,以爭取績效,致無法機先防範屬下有違法犯紀乙節。申辯人並非未在平日加強宣導勤務紀律各項要求,反是經常利用「勤前教育」(如附件)機會三令五申求所屬不得以違法或不當方式辦案,且要求各員之直屬小隊長於勤務中隨時要求督導,劉員有直屬小隊長,申辯人係屬第二主管,實已盡宣導及要求之責。
關於監察院所指,申辯人於吳某到案接受詢問否認所指之流氓行為時,未能深入
查證乙節。因情節重大流氓到案,需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且流氓之移送係由警察局移送(分局無移送權),故吳某接受詢問後,即將筆錄及吳某移送警察局,承辦人未交申辯人核閱筆錄故無法深入查證。且根據經驗法則流氓到案後,均會否認所指流氓行為,避重就輕,此乃常理。
關於監察院所指,申辯人對劉員提出被害人柯翰林、林瑞明診斷書影本未起疑,
而未要求提出正本以供審核,致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係出於劉員偽造變造乙節。
㈠由於劉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持黃堅荼被害人筆錄及吳某之前科紀錄向申辯人
口頭報告,要蒐證吳某之流氓行為,經申辯人指示,劉員持續蒐證,如達提報標準再行簽報,然劉員一直未簽報,至五月下旬,警察局承辦人通知各單位將提報資料報局業務審核及彙整時,劉員才將五、六份筆錄送交本人,因時間緊迫未能詳細審核,即交承辦小隊長送警察局業務審核,並由警察局刑警隊填具「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如有資料不足部分均由警局承辦人直接通知劉員補送以補強證據,其中周文彬、張根淡二份筆錄及柯翰林、林瑞明等二份診斷書係補送之資料,故未經申辯人審核,而無法查覺其偽造、變造之情事。
㈡劉員製作之證人筆錄,均指名道姓,與秘密證人方式不同,以一般常理,實在
無法發現其偽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流氓提報,需由『合議制』之初審會、複審會秘密審查」,經此慎密之審查均未能發現其偽造,實非申辯人所能查覺。
申辯人平日經常關心所屬家庭生活及心理狀況,以防所屬會因家庭或心理因素造
成失當行為,然查乙○○自八十七年四月,由臺北縣警察局調本分局服務後,平日精神狀態尚稱穩定,家庭生活亦無異常現,平日服勤表現亦未有逾越法令之處,且申辯人亦絕少給予所屬績效壓力,更何況本案發生前,本分局流氓績效已接近標準(達成率八三)因此劉員實無任何理由需以誣陷吳石川之方式來提高績效。換言之,劉員行為應純屬偶發性,申辯人平日已善盡督導之,但實難預料一位平日表現均屬傑出正常之員警會鑄下大錯。
正因申辯人極少將績效壓力轉由下屬承受,始會認為員警應不致於為求表現而以
不實之方法辦案,且劉員平日自動自發,各項績效良好,深得長官及同僚之信任與愛護,其先前所承辦案件亦均鉅細靡遺,再兼以流氓案件均著重保密與時效,故未特別要求所屬應於分局製作筆錄,亦因此之故,當劉員提出指控吳石川之不實筆錄時,實難以想到該案大部分筆錄均為劉員一人所偽造。
本案經劉員自首後,本分局即派員展開調查,證實後,立即將吳某之流氓案件報
局撤回移送,以還吳某之清白,並將劉員以偽造文書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且申辯人亦請吳某之國中同學李俊章(本分局同事),積極與吳石川先生協調,希冀獲得其諒解,並為彌補所屬造成之損害,亦自掏腰包給予吳石川先生十萬六千元之慰問金等情形。
劉員之偽造文書案,現已進入司法審理中,祈請鈞委員會能在司法判決後,再做議決,申辯人願意至鈞委員會說明本案之經過情形。
證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勤前教育紀錄簿影本六頁。
參、乙○○部分:申辯人對吳石川偽造案發後之悔意
申辯人對於偽造證人筆錄資料誣陷吳石川流氓案件所犯之過錯,我心理非常對不起吳石川,除當面向他道歉,並請求其原諒我所犯之大錯及拿出新臺幣十萬六千元整給吳石川表示替他繳交當時所請之律師費用,吳石川坦然接受,雙方沒有發生任何口角或糾紛,但不知何故吳石川為何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家中自縊身亡,我感到更加難過、痛苦,我服務單位之長官除難過外並由長官及同事與我共同出款新臺幣一一○萬元整給吳石川家屬作為吳石川辦理喪葬補助費用以彌補我對吳石川所犯之過錯,減輕我本身之罪過。
申辯人自從事警察工作各項表現及考績獎懲情形:
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分別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擔任制服警員職務,後因表現良好於八十二年七月調瑞芳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工作,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熱愛工作之關係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服務,各項表現良好,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考績均列甲等;功獎懲處:
記功十八次、嘉獎一九一次、記過一次、申誡十七次。
吳石川被誣告流氓案偽造證人筆錄之動機:
申辯人經被害人黃堅荼報案指證吳石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夥同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木棍圍毆被害人黃堅荼,並將被害人強押至基隆市○○○路○○○巷○○○號內,以言詞暴力、脅迫被害人黃堅荼一定要坦承偷竊吳石川在右址內之現金新臺幣十萬元整,並強行要被害人黃堅荼在吳石川預先準備好之切結書上簽名負責,初因拒簽切結書即慘遭吳石川等人圍毆,黃民在無法忍受暴力、脅迫下遂簽下切結書,另發現吳石川自八十七年間起,連續以同樣之犯罪手法在基隆市○○街一帶,對附近商家(永和豆漿店)白吃白喝屢不付帳,致使商家為求自保,僅敢怒不敢言,任由吳石川欺壓,申辯人心想當今社會治安敗壞,這完全就像吳石川這樣之人以暴力欺壓善良百姓所致,而本人身為警察人員,基於掃除黑道,且明知吳石川等不法行為卻不能將吳某等人繩之於法,而任其為所欲為消遙法外,確實深感愧對於國家所賦給我之責任,與當初報考警察學校時之除暴安良、維護社會治安之理想完全不同,加上本人熱愛工作及前曾發生車禍腦部受傷開刀(詳如診斷證明書)常於家中因精神沮喪腦部空白不知自己做何事等狀況,且因自認不能再容許吳石川繼續危害社會治安,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分次在精神沮喪之時偽造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林瑞明等人筆錄來誣陷吳石川流氓行為,本案申辯人確實完全是因為維護社會治安掃除黑道,保護百姓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我才會一時糊塗犯下嚴重之錯誤,而我與吳石川又不認識,雙方亦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我無需害他,只因吳石川之暴力行為確實已嚴重危害到社會及人民之安全。申辯人才會在證人不願出面指證下偽造筆錄誣陷吳石川流氓犯罪事實。
申辯人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
申辯人家中尚有妻子因心臟病需長期就診(詳如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業在家中教養三名幼子(分別為十歲、八歲、六歲)均就讀國小、幼稚園,所居住之房屋係每月以新臺幣五千元整向人承租居住,家庭生活困苦,加上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因公車禍受傷,致腦部受到嚴重腦內出血,傷後有癲癇神智不清及腦部空白、沮喪等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需每月至長庚醫院就診,期間並曾多次在家中發生嚴重癲癇,致精神沮喪、神智不清及腦部空白不知自己在做何事,後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病發進入長庚醫院就診,醫師指示申辯人因腦部受嚴重內出血,雖經過開刀診治但仍有癲癇症狀及記憶空白、精神沮喪之情形,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每月必須回到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懇請鈞委員會能體諒申辯人生活困頓及生理、心理之病狀,而予從輕發落,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從新做人之機會。
本案已進入司法審理中,祈請鈞委員會能在司法判決後,再做對本人之懲戒處分,本人願意至鈞委員會說明本案之經過情形。
證據: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
劉慧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收據影本一件。
劉慧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乙○○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五頁。
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長庚院基字第○七○五號函暨病歷附件影本等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所表示之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乙○○以偽造、變造之證據誣陷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甲○○為劉員之組長、丙○○為分局長,均為劉員之監督長官,惟疏於監督防範,致未能機先防杜劉員之不法行為,對劉員提出吳石川流氓事證資料,復未切實查核,致未發現其係虛偽不實,均顯有違失,其違失情節於本院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經核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乙○○已自承犯錯,甲○○亦自承為乙○○直屬長官確有督導考核不盡切實之過,至於丙○○所申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並不影響渠對本案有督導未能切實盡責之違失。本案違失情節重大,且事實明確,仍請依法懲處,以資儆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甲○○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任該分局第三組組長,乙○○為該分局偵查員,負責辦理犯罪偵防及檢肅流氓等業務,八十八年四月間,乙○○清查發現基隆市民吳石川有走私、妨害自由等前科,並聞吳石川平日曾到基隆市「永和豆漿店」,有白吃白喝之惡行,乃報請組長甲○○、分局長丙○○許可後,進行蒐證,結果僅有基隆市民黃堅荼指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遭吳石川毆打,被迫簽下切結書,承認曾竊取吳石川十萬元等情,乙○○明知此案黃堅荼曾提出告訴,雙方因有工程糾紛,後經和解,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僅憑此項指證,尚不足以提報吳石川為流氓,為力求表現,以爭取辦案績效,竟偽造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林瑞明等五人之調查筆錄,分別指認吳石川曾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五次在基隆市藉故對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林瑞明等五人施以恐嚇,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勒索鉅額金錢,並偽造秘密證人周文彬、張根淡二人之指證筆錄,另分別變造柯翰林由瑞芳醫院及林瑞明由省立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坐實吳石川有流氓行為之事實,然後將全部資料送交甲○○,甲○○僅從形式上審查,認為證據明確,即口頭報告丙○○,丙○○則連書面資料都未及審閱,即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經基隆市警察局初審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通過,於同月二十二日通知吳石川到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置審理後,發現移送之事實顯有不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其具保釋放,通知移送機關查明原委,乙○○自知無法隱瞞,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向甲○○自首,承認其所提出之調查筆錄,除黃堅荼部分為真正外,其餘被害人游明文等五人及秘密證人周文彬等二人之詢問內容均為其所捏造,署押為其所偽簽,指紋為其所捺印,被害人吳金祥秘密證人周文彬實際並無其人,蕭建宗應為蕭建文,柯翰林及林瑞明之診斷證明書係其八十七年間在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任職時處理車禍及傷害案件所留存之文書予以變造後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該分局調查結果及證人張根淡、林瑞明、柯翰林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及秘密證人周文彬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經鑑定皆為乙○○所有,凡此有乙○○之自首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訊問張根淡、林瑞明、柯翰林之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乙○○偽造文書案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七號吳石川不付感訓處分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乙○○以吳石川為流氓蒐證之對象,所作調查筆錄八份,除黃堅荼部分外,其餘皆為偽造,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被付懲戒人乙○○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經清查吳石川之素行確有前科之不良紀錄,又聞在其住家附近有白吃白喝等欺壓善良之事,思有以加以制裁,才出此下策云云,不足為免責之藉口,所提證據,無從為其作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所請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亦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丙○○、甲○○均否認對乙○○有何監督不周情事,辯稱:因乙○○所偽造之調查筆錄逼真,實難令人生疑,況流氓提報機關係基隆市警察局之權云云,然查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直轄市警局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分局長負責檢肅流氓工作及指導所屬貫徹執行之責。第五點:清查蒐證後之處理:㈠各警察單位對清查、蒐證認應檢肅之對象,應隨時填具調查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三),檢附具體事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是依此項作業規定,流氓之提報雖非縣(市)警察局所轄分局之權,但縣(市)警察局所轄分局仍有檢肅流氓之責,並對清查、蒐證後,認應檢肅之對象,隨時填具調查資料表,檢附具體事證等送縣(市)警察局處理,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承認同意乙○○清查後選定吳石川為檢肅之對象,進行蒐證,乙○○實際並無進行蒐證工作,僅偽造被害人游明文等五人及秘密證人周文彬等二人之調查筆錄及二件診斷證明書交被付懲戒人甲○○,甲○○僅口頭報告被付懲戒人丙○○,丙○○連調查筆錄等資料未曾過目,即准許甲○○直接將該項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代為填具流氓資料調查表之事實,已據其二人在本會調查中彼此陳述一致,核與承甲○○之命將吳石川之流氓調查資料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之承辦人李泰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付懲戒人丙○○、甲○○辦事態度輕忽,根本未盡監督之責,所辯係因上級承辦人事先審核,認已符合流氓要件,催交調查資料,致不及制作調查資料表云云,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況被付懲戒人丙○○在乙○○自首後,曾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將調查結果向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在報告表中所提「調查意見或處理情形」欄內指出:一、乙○○已依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二、刑事組長甲○○對所屬提報流氓案件,未能善盡監督審核之責,已改調刑事非主管職務(改調分局警備隊長)。三、本人監督考核不周,應負連帶責任,自請處分。有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其自己亦認應與甲○○同負監督考核不周之連帶責任,被付懲戒人等事後空言否認,顯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所提證據,均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至乙○○雖曾因腦部手術後留下癲癇病之後遺症,發作時會生肢體抽搐,頭部搖幌,口吐白沫,眼睛上翻,意識不清及記憶喪失等症狀,但此為短暫之現象,半小時左右,即可恢復正常,並非精神喪失,已據乙○○及其妻劉慧泙在本會到場陳述無訛,其制作吳石川流氓資料之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歷歷如繪,亦不可能在癲癇症發作時為之,併予敘明。核被付懲戒人丙○○、甲○○之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形,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