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欲左轉國光街四三巷行駛,行經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林有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經上揭地點,發現甲○○駕駛之前揭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致與甲○○駕駛之前開車輛相撞,林有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盧員因過失傷害案件,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盧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繳納罰金完竣。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號)。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退勤返家,途○○○鎮○○街○○巷口,正行左轉彎時,因對向(國光街四三巷)突有婦人黃美靜(亦案內證人)駕駛機車從內而出,乃停車相讓,適對造人林有建未滿十八歲又未考取駕照,擅自駕駛重型機車,於雨中超速飛馳市區道路,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致機車衝撞被付懲戒人車輛因而倒地受傷,本案反被認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遭法院判處因過失傷害處罰拘役三十日易處罰金。
按過失責任係以應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而板橋地院原判決書(請詳內政部移送書附件證據二)理由欄內明載:「證人黃美靜在審理結證,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尚難認係肇事因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又雖「經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因均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故雖認定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參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及「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謂車禍發生狀況,顯係對事實有所保留難以盡信,而告訴人案發當時僅年滿十六歲,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應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就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極為重大」。
綜上列舉陳述,顯係被付懲戒人對本案車輛發生事故毫無過失責任,故未私下進行和解,本案判決不無欠缺法理之依據,竟以過去慣例「大車與小車發生事故,大車無理,車輛相撞受傷損者有理之鄉愿心態」,此種罔顧法令有如姑息養奸,深使被付懲戒人兩度冤屈難直,為此提出答辯懇請俯察賜予免再懲處為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四三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林有建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亦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經上揭地點,在發現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用車停於該處時,因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林有建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其違反刑法事證,至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