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
○○路與民族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閃避不及,車頭撞及民眾李騰康騎乘之機車車尾,使李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罔效。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函影本乙份。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予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路與民族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路人李騰康騎乘之機車車尾,因而致其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