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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乙○○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乙○○等涉嫌貪污罪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但由檢察官上訴中並未確定,起訴事實認甲○○、乙○○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該府辦理美濃溪排水整治工程,由包商楊茂霖、張炳文承包,該工程由林員負責工程監工,辜員及另一被付懲戒人陳良俊負責工程驗收,林員於監工過程中,未能嚴予督查,致生包商偷工減料情事,而辜、陳二員又憑信監工之林員等所製作之基礎檢查表及工程施工試驗單准予估驗,對施工深度不足等隱閉部分未予究明。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且影響高雄縣政府信譽。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歷審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受懲戒之事由包括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申辯人並無上述行為,因職奉派擔任本件工程監工之期間,縣政府因人手不足又同時派職擔任其他約共三十件工程之測量、設計、監工工作(見證物一),並同時處理人民陳情案及上級交辦案約一千件以上,致申辯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約二百七十天,實際有到現場監工日約僅五十一天(見證物二),工作之繁忙、壓力之重大,常令人喘不過氣來而萌生退意,申辯人如因此而有疏失,首先該檢討的是申辯人之主管單位不可以同時派許多件工程予申辯人,致申辯人對每件工程皆無法全程監工,所謂「一將功成萬骨枯」,基層經辦人員並無三頭六臂,其中之辛酸無奈又有誰知,請鈞會重視並嚴予糾正高雄縣政府此一長期以來存在之問題,以免陷公務員於不義。

申辯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實際到現場監工時,必定嚴格要求承包商依契約書圖施工,確實丈量施工鐵模長度、寬度無訛,絕無故意或過失圖利承包商偷工減料之情事。如果縣政府派申辯人全程監工本件工程,而發生承包商偷工減料之情事,則申辯人責無旁貸,理當接受法律制裁;但本件工程申辯人卻是同時辦理數十件工程之一之兼職監工而非全程監工,而到場監工時必盡心盡力執行職務,力求切實,絕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申辯人無罪之判決可稽,深盼鈞會體恤基層公務員之難為,並免予懲戒。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查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高雄縣政府承攬「美濃溪排水改善工程(第六期),依照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信發公司對該工程完成、以上時得申請估驗付款。信發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申請估驗付款,申辯人為估驗人員,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估驗,經估驗結果,護岸實做一二○○公尺,消波塊一八九○個,本工程已完成,乃准予估驗,足見並無圖利信發公司之意思。

檢察官雖指申辯人依工程合約約定,該項工程右岸排水溝4K+840、15K+520處應舖設二十公分漿砌卵石外,尚需有五十公分回填土,之後再設置頂寬三十公分,底寬七七.八公分梯形擋土牆,且護岸基礎深度二.五公尺,底寬為一.三公尺,信發公司未依上開設計填回填土,又擋土牆底寬僅三十公分,護岸基礎深度僅為

一.四公尺至一.八公尺之方式偷工減料,申辯人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之部分檢驗報告表上為與契約書圖相符等不實事實事項之記載,致包商得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共計圖利包商工程款回填土部分一千零四十元,護岸深度不足部分九十萬零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共計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認係犯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前開信發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部分,均屬隱蔽部分,而隱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負責,此從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數字第一○九五七號函:「驗收權責說明:工程驗收由驗收人員依據竣工圖說尺寸,規格抽驗,由監驗人員監視,會驗人員會同,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負責:::」等語,足資證明。查申辯人對於隱蔽部分係依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基礎檢查表及工程施工試(查)驗請驗單,記載「本工程均依契約書圖施工,擬准予繼續施工(附基礎照片)。」而准予估驗(證一、證二、證三),足見申辯人並無圖利他人,亦非明知工程偷工減料,而故意在工程部分檢驗報告表上記載「斷面與契約書圖相符」,亦無偽造公文書情事。

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監驗人員對於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實行拆驗及化驗,作詳密之檢查。」惟既稱「必要時」,足見並不一定要予以開挖查驗,甚為明顯,申辯人於估驗時,依前開臺灣省政府函釋,既明定隱蔽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負責,且信賴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基礎檢查表及工程施工試(查)驗請驗單,准予估驗,雖對隱蔽部分未予以開挖檢查,亦難認為係圖利他人及偽造公文書,且申辯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辭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敬請免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原均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溪排水整治工程,包商楊茂霖、張炳文向信發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以新臺幣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承包,甲○○任該工程之監工,乙○○等負責驗收,林員於監工過程中,並未切實嚴予督查,包商雖有偷工減料不依圖說施工情事,甲○○仍在職務上製作之基礎檢查表上填寫「本工程均依契約書圖施工擬准予繼續施工」等字樣,乙○○與陳俊良等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之部分檢驗報告表上亦為與契約書圖相符等不切實際之記載,乙○○等又憑信監工甲○○所列為驗收合格項目確有不實施工情形之基礎檢查表及工程施工試驗單准予估驗,對施工深度不足等均未究明等情。凡此事實,已據甲○○在刑事案件偵審及本會調查申辯中供明:其奉派擔任本件工程監工期間因縣府人手不足,另奉派承辦監工案件三十餘件並需同時處理陳情案件約千件,致使其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約二百七十天),實際到場監工僅五十一天,壓力甚大,因之疏失,如施工期間均到場監工,必嚴格要求包商,則不可能有偷工減料情事;最初勘驗處為水泥轉彎處,可能流失;與乙○○均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可言等語甚詳。而歷次刑事判決亦均認乙○○係就該工程之明視部分負責估驗,隱蔽部分因未挖驗,未查得有偷工減料,故兩人對該工程未按圖說施工尚非明知,無知情故意圖利動機,判決該二人無罪確定,有該案之歷次刑事判決、最初之會勘紀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等件附所調之刑事案卷可按(見所調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陳俊良等貪污案全卷),故認負責監工之甲○○因分身乏術致有所疏失,估驗之乙○○信任甲○○等製作之基礎檢查表及工程施工試(查)驗請驗單而准予驗收估驗,對於深度不足部分雖未究明,但不能證明其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罪。惟查甲○○、乙○○既分別為本件工程監工、估驗,自應切實負責監督施工及切實查明包商實際有無按圖說施工始得驗收,如確有工作繁忙無法切實監督及估驗情事,亦應簽報上級處理,要不能任令包商不按圖說施工即可請領工程款;乙○○於案發後離職,與其任職公務員時應負之該懲戒責任並無影響。甲○○於監工過程中,因未能嚴予督查之疏失致有包商偷工減料矇混通過情事,而乙○○等又憑信甲○○等所製作之基礎檢查表及工程施工試驗單准予估驗,對施工深度不足等隱蔽部分未予究明,自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及力求切實之旨,縱有可由監工負責隱蔽部分之規定,對其前開咎責並無影響,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