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臺南榮家)秘書室前組員,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
茲將其違法事實,列述於後:
史員因沉迷於刮刮樂集團之彩券簽賭,無錢繳納稅金、入會費等費用,竟隱瞞該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有如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在臺南榮家向邢惠芳(該榮家工友)詐稱:伊同學
有急用,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左右借得十五萬元,共借七十五萬元,僅還三千六百零三元。
㈡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上址向陸正華(該榮家護士)詐稱:伊將伊母親購買房屋之
金錢挪借他人,急需用錢補回,二日後即可返還,向其借得二百零七萬元,僅還七千一百八十三元。
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在上址向胡海生(該榮家內住榮民)詐稱:急需用錢周轉,同日下午即可返還為由,向其借得三百萬元,迄今未還。
㈣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在上址向邢菊芳(該榮家退職工友)詐稱伊仲介土地買
賣須先給回扣為由,向其借得五萬元,騙稱當日下午即還。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同一理由向其借得五十萬元,僅還一千九百零九元。
㈤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在上址向趙煌祿(該榮家輔導員)詐稱付土地買賣佣金
為由,向其借得一百七十萬元,並向其騙稱當日下午即還,僅還五千八百七十九元。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
證二:臺南榮譽國民之家考績委員會議決移送懲戒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臺南榮家)秘書室前組員,因沉迷於刮刮樂集團之彩券簽賭,無錢繳納稅金、入會費等費用,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在臺南榮家先後向邢惠芳(該榮家工友)詐稱:伊同學有急用,共騙得款項七十五萬元,僅還三千六百零三元;向陸正華(該榮家護士)詐稱:伊將伊母親購買房屋之金錢挪借他人,急需用錢補回,二日後即可返還,向其騙得二百零七萬元,僅還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向胡海生(該榮家內住榮民)詐稱:急需用錢周轉,同日下午即可返還為由,向其騙得三百萬元,迄今未還;向邢菊芳(該榮家退職工友)詐稱伊仲介土地買賣須先給回扣為由,向其騙得五萬元,騙稱當日下午即還;又以同一理由向其騙得五十萬元,僅還一千九百零九元;向趙煌祿(該榮家輔導員)詐稱付土地買賣佣金為由,向其騙得一百七十萬元,並向其騙稱當日下午即還,僅還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共詐騙八百零七萬元,除返還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外,餘迄未返還。上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論以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