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將其具體違法情節及證據列述如下:
右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被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裁定,送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如證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證二)。
經核被付懲戒人施用安非他命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刑事裁定書影本。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屏檢玲信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因朋友之誤引,在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被查獲與同伴共同吸食安非他命,而進入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已於同月二十六日獲釋,並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現已回工作崗位努力服務,一時所犯之錯已由執法機關依法懲處,不敢冒提申辯,謹以私情向上級報告,祈懇上級能持體恤下級之心,愛護所屬之情,酌情輕處。
㈠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年起服務臺灣鐵路管理局,至今十九年,服務期間兢兢業業,與
同事間相處融洽,並自認無一日殆忽職守,此後將以同樣的精神繼續在鐵路局服務。
㈡申辯人出身鐵路世家,父親劉松祥即是服務臺灣鐵路局達四十三年之忠貞員工,其
並甫於民國八十四年於高雄機務段運轉副主任任內榮退,他一生奉獻鐵路局,即使退休仍為老同事所倚重,此在高雄機務段為有口碑,我在他的影響之下,在職行為自是秉承父親之教悔,自認並未稍有逾越。
㈢對於一時誤交損友,誤入歧途,至犯下糊塗之過,我已深自痛悔,在父親一再告誡
下,心中十分難過,幾至無法面對家中子妻,但一想到家中老小仍視我為倚賴,即自責不已,往後何敢再犯錯。
㈣我之如此容易犯錯,實在是職近年為耳疾所困擾,痛苦不堪,才一時不明所以,加
上醫學常識不足,聽說安非他命可以治療止痛,才在一些損友的引誘下嘗試服用,並且為期甚短,僅有六天,並非長期吸食,此有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可證。㈤申辯人自進入勒戒所後,在家人的探視中,不住痛悔,並自起誓言,出去後一定摒
棄昔日損友,並且他們如再來找我,也不予理會,若有餘力,也一定以煙毒之害,來予以循循善誘。
以上為申辯人對日前錯誤行為之說明及悔詞,以實上報,不敢稍有藏匿,祈請上級機關能察覺於萬一,並以體恤下情之意,予我從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被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裁定,送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至同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刑事裁定書及同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屏檢玲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亦承認無訛,其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