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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為被彈劾人甲○○擔任財政部保險司司長乙職,對國內、外保險相關業者,負管理、考核及監督之責,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竟不知避嫌,利用其職權,不當接受招待,攜眷住宿花蓮市美侖飯店總統套房,行跡招搖,招致訾議;並於報備核准兼職兼課之外,頻頻接受外界邀約授課、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有辱官箴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予以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於五十七年八月至六十四年一月間,曾任國泰人壽保險總公司副科長職

務,六十四年一月起轉任公職,派財政部錢幣司專員、稽核、金融司科長,七十五年十一月調任該部中央再保險公司秘書處處長,七十七年一月調任該公司國內財保處處長一職,負責國內產險業監督管理工作;嗣因國內外社會環境急劇變遷,經濟結構轉型,政府為積極推動金融保險自由化、國際化政策,於八十年五月核定將該部金融司保險科改制為保險司,八十二年十一月被彈劾人調任該司副司長,八十四年七月升任司長迄今;因長期浸淫保險業務領域,故與國內產險業、金融業界淵源頗深,與彼等首長、高階主管時相往來,酬酢飲宴,公餘常藉高爾夫球敘活動聯繫彼此情誼。

財政部保險司業務職掌如次:

㈠保險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

㈡國內及國際保險動態之調查、研究。

㈢保險市場之管理。

㈣保險機構之管理、考核。

㈤保險業務之研究、改進及審核。

㈥保險業務之檢查。

㈦保險之涉外事項。

㈧保險人員之考核。

㈨保險代理人、經理人、公證人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之管理。

㈩違反保險法規之取締、處理。

關於其他保險管理事項。

被彈劾人因處身保險業務領域,熟稔保險相關業務,且長期參與政府保險政策規

劃、制訂並實際擔負督導考核保險業界之權責,自前揭保險司業務職掌觀之,渠與保險業者彼此間有職務之利害關係自堪認定;然被彈劾人位居要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對己身所具角色、地位之敏感性卻未能深切體認而知所約制,頻與國內產險業界酬酢飲宴,公餘常藉高爾夫球敘聯繫情誼,招致側目,致遭檢舉,其內容略以:

㈠鄭員身為公務人員,於本(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農曆春節前往花蓮

期間,住宿於當地之美侖飯店總統套房,行跡招搖,據悉渠退房時並未付帳,而於離去後當日下午另由他人代為結帳。

㈡又鄭員擔任司長乙職,與保險業者多所接觸,接受招待、球敘、贈禮之傳言時

有所聞;而本土、外商保險業者間業務競爭激烈,保險政策之走向,關乎特定保險業者利益甚鉅,事涉政風,亟應查究。

案經本院密赴檢舉所指花蓮美侖飯店實地查證,經訪談該飯店相關人員,並調閱

其總統套房電腦住房資料顯示,被彈劾人確於上述期間投宿該飯店之總統套房屬實,茲就查證所見概述如次:

㈠被彈劾人先後計有二次投宿該飯店總統套房之紀錄,其時機均在農曆春節期間

,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三),房間號碼為一六○一,訂房者為王協理,另一次為本(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三),房間號碼為一六○三,訂房者為南山人壽鍾秘書。

㈡據美侖飯店相關人員指出,其總統套房係由二間套房合組而成,房間號碼分別

為一六○一號及一六○三號,其規劃係以一六○一號套房供貴賓使用,至一六○三號套房則供隨從人員使用,二者間於室內有門互通,主套房每日收費定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附屬套房每日收費定價則為九千六百元。

㈢據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於花蓮地區舉辦員工在職訓練,其員工住宿便利起

見,乃以該飯店為其公司之特約飯店,彼此簽有長期合約,而被彈劾人即係透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關人士出面,代為預訂該飯店之套房,因而得於春節連續假期,住房需求尖峰期間,以較低廉之價格,攜眷進住總統套房。

㈣有關被彈劾人退房時付費結帳者為何人及付款金額究為若干,該飯店相關人員

以事涉業務機密範疇,歉難提供。嗣經本院以該飯店當日單筆消費金額最高者,查證刷卡付費紀錄結果,研判本案被彈劾人住宿總統套房付費應係以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

經於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約詢被彈劾人到院陳述:

㈠渠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總經理林文英私交甚篤,八十七年及本年農曆春節期間

,因陪同其配偶陳秋碧返回位於花蓮之娘家過節,由於事前即悉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屬花蓮分公司之張光榮君,與花蓮美侖飯店相關人員交情頗深,即使年節期間,住房率激增之際,猶可代為訂得房間,且住宿費用亦因其出面,得獲每日僅需四千餘元之優惠,尚可升等進住總統套房,享受特殊待遇;乃主動囑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林總經理(據稱渠與林總經理因屬舊識,彼此私交甚篤),轉囑其花蓮分公司協理張光榮,請其出面接洽美侖飯店,安排住宿等相關細節。

㈡被彈劾人於到院說明過程,坦承八十七年春節期間確有攜眷住宿美侖飯店總統

套房之事實,惟強調本年春節期間投宿該飯店時,原擬住宿一般套房,因獲該飯店主動禮遇升級,乃得進住總統套房旁邊之附屬套房,至退房離去之際,則二次均係以每晚四千元之價格,用現金方式,交由張君代為前往櫃檯結帳,總計二次住宿付費金額為八十七年約八千元,本(八十八)年約七千餘元,至住宿費以外之其他費用,則是在退房時以現金自行結帳。

㈢另被彈劾人於接受本院約詢過程,辯稱所謂總統套房,只是較一般套房多個客

廳,實際上其內部設施並無外界想像中之豪華,價格又只要四、五千元,所以沒有考慮那麼多,住房費用亦係自付,僅付費過程委由張某代為結帳,並未接受招待云云,惟詢其知否該總統套房之定價時,被彈劾人表示毫無所悉。

按被彈劾人身為中央政府財政機關保險政策最高指導單位主管之角色,對保險全

般業務具有監督考核地位,其職務之重要性、敏感性,自其業務職掌堪窺全貌,基於渠與保險業者彼此間因職務而形成之利害關係,業者以之馬首是瞻,攀援附會自屬常情,被彈劾人對之理當深切體認,進而知所避嫌內斂;縱其辯稱八十七年春節攜眷返花受到禮遇,事前未必得悉相關人員待以貴賓之禮,惟臨事未能婉卻而坦然接受禮遇,又本年春節明知亦需循例攜眷再返花蓮過節,理當及早另為適當之安排,而再接受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者之特殊招待,殊難謂無利用職權營私圖利之動機。

另查花蓮美侖飯店為當地知名度頗高之觀光飯店,經觀光局評鑑核列為五星級國

際觀光飯店,投宿其間者,多為前往花東地區旅遊之觀光客,其總統套房住宿所需費用,據被彈劾人稱每晚僅為四千餘元乙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經本院查證所悉每晚定價四萬元之標準相差懸殊,被彈劾人住宿期間價差部分,究由該飯店自行吸收抑由他人代付,被彈劾人表示未曾查問,有違常情。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身為財政部高階主管,掌理保險制度與政策之研擬規劃及保險機構與保險業務之監督,未能謹守公務員本分、廉潔自持,連續兩年不當要求保險業者給予特殊優惠,攜眷住宿五星級之觀光飯店總統套房,從事與一般公務員資力顯難相當之消費行為,行跡招搖,引人側目;且渠於春節期間,民眾一房難求之際,利用特殊管道順利訂得套房,特權心態昭然若揭,又所請託者又係與渠具有業務監督關係之保險業者,結帳時所付金額僅為定價之一成,與飯店定價顯不相當,且投宿之前,對飯店之收費事前並無所悉,委由受託之保險業者經手支付之後,不再過問付費金額有無不足;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彈劾人違法利用職權營私謀利屬實,且情節重大,殊應究處。

本院復查悉被彈劾人以擔任保險司司長職務之機會,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

陸續接受諸多學校及公、民營機構、團體邀請,於向其服務機關財政部報備核准有案之兼職兼課以外,從事保險相關課程之講授,領取酬勞不貲,爰就有關公務員兼職兼課相關規定及甲○○所涉違反法令兼課、兼職暨其他異常所得部分摘述如次:

㈠兼課部分:

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台人政貳字第一七五九六號函訂定)第八點所明訂,故知公務員兼課,應一律經服務機關許可,若欲於辦公時間兼課,尚需受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的限制;查甲○○兼課情形(詳如表一),除國立政治大學部分經核准外,私立逢甲大學、中央警察大學之兼課均未經核准,此情除經本院向財政部人事處查證屬實外,鄭員對之亦不否認,核其行為違反上揭規定至為明顯。

㈡兼職部分:

按「公務員除依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各機關關於兼職酬勞費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兼職人員以支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領,但每月兼職酬勞不得超過二萬元,其本於職責範圍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兼職人員兼職酬勞,均以『交通費』名義支給;其標準如下::簡任最高三千元」、「兼職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本於職責範圍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兼任公營事業、民營事業官股董監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資全部或部分資金之財團法人官股董(理)監事之代表人等職務,由各機關(構)衡酌所兼財團法人等職務之業務特性,分別比照生產、金融保險及交通事業機構兼任董(理)監事交通費標準支給::」、「各機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應以『交通費』名義支給,除『交通費』外之其他名目酬勞均不得支領。」「軍公教人員奉派或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團法人及各級工會職務,其支領兼職酬勞均應依本函規定辦理。」「私人公司顧問性質之工作,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一項、十四條之二、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後段,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訂定發布)第四條、第八條,行政院統一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號函)第二頁(三)、(四),第三頁(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一一一七八號函暨銓敘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七一)台楷銓參字第三八八五號函規定所明定,故知公務員之兼職應事前申請許可,若依法令數個兼職,以兼領兩個酬勞(交通費)為限,且每月以二萬元為上限(一年不得超過二十四萬元);查甲○○兼職情形(詳如表二),鄭員依法令受推薦核准有交通銀行常務董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八四○六八○○八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執行秘書兼董事(依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基金章程第八條、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七人政力字第○○一四七○號,屬法定當然兼職)三個兼職,八十七年度合計所得達三十七萬一千元;又鄭員除上述奉准之兼職外,在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的民間企業亦受有酬勞:八十六年度臺灣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顧問費計一萬七千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所得五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六元,顯然已違反上揭規定。

㈢對以上被彈劾人未經報奉服務機關核准,擅自接受外界邀請兼職兼課乙節,渠

辯稱係因對保險業務較為熟稔,基於職責,自認負有宣導保險政策之作用,乃接受各界所託,前往兼職兼課,而所獲酬勞亦屬有限;惟依據行政院前揭相關規定,兼職兼課均有限制,考其用意無非在於防免本末倒置,以期確保公務員本職工作之品質不致減損;而綜觀被彈劾人前揭兼職兼課之狀況,顯已難期維持其職務之一般品質於不墜,且基於被彈劾人職務之敏感性,保險業務之政策走向,直接牽涉業者之龐大利益,被彈劾人未經報准,前往各處任意對外發表談話,殊有未洽,至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十四條之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後段「各機關關於兼職酬勞費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兼職人員以支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領,但每月兼職酬勞不得超過二萬元,其本於職責範圍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等規定自堪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被彈劾人甲○○,以其擔任財政部保險司司長職務,對受其職務監督、彼此具有

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非僅不能潔身自愛、廉潔自持,主動避嫌、婉卻禮遇,猶基於利用職權營私謀利之動機,二度主動要求保險業者出面,安排渠與配偶住宿五星級之國際觀光飯店,獲取優先訂房及特殊優惠之房價利益,經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等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殊堪認定。

次查被彈劾人未經報奉服務機關核准,即擅自接受外界邀請,兼職兼課之部分,

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十四條之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後段「各機關關於兼職酬勞費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兼職人員以支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領,但每月兼職酬勞不得超過二萬元,其本於職責範圍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等規定。

綜上論結,財政部保險司司長甲○○,對受其職務監督、彼此具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非僅不能潔身自愛、廉潔自持,主動避嫌、婉卻禮遇,猶基於利用職權營私謀利之動機,二度主動要求保險業者出面,安排渠與配偶住宿五星級之國際觀光飯店,獲取優先訂房及特殊優惠之房價利益;又未經報奉服務機關核准,即擅自接受諸多學校及公、民營機構、團體相關人員邀請,從事保險相關課程之講授與兼任顧問等職領取酬勞不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六條第一項、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後段等規定情事。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財政部保險司司長甲○○兼課所得一覽表 │├──────┬──────────────────┬─────────┤│學 校 名 稱 │ 核 准 文 號 │備 註(八十五年至││ │ │八十七年所得資料)│├──────┼──────────────────┼─────────┤│國立政治大學│㈠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人台處發字第八四一│八十五年薪資所得六││ │ 七七二七二五號核准自八十四年九月至│○二八○元。 ││ │ 八十五年一月每週二下午教授保險學二│八十六年薪資所得七││ │ 節課。 │九四六○元。 ││ │㈡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人台處發字第八五│八十七年薪資所得一││ │ 0000000號核准自八十五年二月│二○五六○元。 ││ │ 至八十五年六月每週二下午教授保險學│ ││ │ 二節課。 │ ││ │㈢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人台處發字第八五│ ││ │ 0000000號核准自八十五年九月│ ││ │ 至八十六年一月每週三晚上教授保險學│ ││ │ 二節課。 │ ││ │㈣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人台處發字第八六二│ ││ │ ○五一五七二號核准自八十六年九月至│ ││ │ 八十七年一月每週三晚上教授保險學二│ ││ │ 節課、再保險二節課。 │ ││ │㈤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人第八七二○│ ││ │ 八五八二三號核准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 ││ │ 十八年一月每週三晚上教授保險學二節│ ││ │ 課、再保險二節課。 │ │├──────┼──────────────────┼─────────┤│私立逢甲大學│未報准 │八十五年薪資所得三││ │ │○一四○元。 ││ │ │八十六年薪資所得三││ │ │○一四○元。 ││ │ │八十七年薪資所得一││ │ │一一一四○元。 │├──────┼──────────────────┼─────────┤│中央警察大學│未報准 │(本兼課已於八十八││ │ │年一月三十一日請辭││ │ │) ││ │ │八十六年薪資所得二││ │ │四六六○元。 ││ │ │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六││ │ │○二八○元。 │└──────┴──────────────────┴─────────┘┌───────────────────────────────────┐│財政部保險司司長甲○○兼職暨其他異常所得一覽表 │├────────┬───────┬──────┬───────────┤│兼職機關(單位)│核 准 文 號│兼 職 酬 勞 │備註(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名稱及職務 │ │支 給 情 形 │年所得資料,若無所得即││ │ │ │不記載) │├────────┼───────┼──────┼───────────┤│交通銀行常務董事│行政院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一至│八十五年合計所得一一二││ │十一月九日台八│六月每月九四│八○○元 ││ │十四人政力39│○○元。 │八十六年合計所得一二一││ │893 │八十五年七月│八○○元 ││ │ │至八十六年六│八十七年合計所得一二三││ │ │月每月九八○│○○○元 ││ │ │○元。 │ ││ │ │八十六年七月│ ││ │ │至八十七年六│ ││ │ │月每月一○一│ ││ │ │○○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 ││ │ │至八十八年六│ ││ │ │月每月一○四│ ││ │ │○○元。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行政院八十六年│每月一○一○│八十五年合計所得一四四││發展中心董事 │五月十三日台八│○元(支領九│○○○元 ││ │十六人政力14│六○○元) │八十六年合計所得二六四││ │660 │ │三六○元 ││ │ │ │八十七年合計所得二三八││ │ │ │○○○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行政院八十七年│九○○○元 │八十七年合計所得一○○││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二月二十日台八│(未支領、繳│○○元 ││董事 │十七人政力00│庫) │ ││ │1470 │ │ │├────────┼───────┼──────┼───────────┤│臺灣產物保險商業│ │ │八十六年合計所得四○○││同業公會 │ │ │五一(顧問費七千元、著││ │ │ │作三三○五一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 │八十五年合計所得二三八││有限公司 │ │ │二八七元 ││ │ │ │八十六合計所得三○二○││ │ │ │二九元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 │八十六合計所一六○○○││有限公司 │ │ │元(顧問費一萬元、演講││ │ │ │所得六千元) │└────────┴───────┴──────┴───────────┘被付懲戒人申辯理由㈠奉鈞委員會八十八臺會議字第一九八三號通知,謹依法提出申辯事:

按監察院彈劾案意旨略以:申辯人為財政部保險司司長,與國內產險業首長、高階

主管時相往來,飲宴球敘。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投宿花蓮美崙大飯店總統套房,行跡招搖,退房未付帳,而另由他人付帳。又自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接受諸多學校及公民營團體邀請講課,兼職領取酬勞,違法失職等云云為據。惟查:

㈠申辯人於右開春節假期,攜眷返花蓮省親,投宿美崙大飯店,並無行跡招搖,邀

人付帳,接受款待之事,茲對監察院本節彈劾指摘,依法申辯,詳述實情如下:⒈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期間,申辯人依例與配偶陳秋碧

,共同返還花蓮省親。因岳父岳母早已逝世,居住兄妹住家,多所不便。但陳秋碧訂房未果,而與其同鄉舊識林文英談及此事時,林文英先生乃建議由其在花蓮經營南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南山育樂公司)之妹婿張光榮先生代辦之。張光榮先生因與美崙大飯店少東王協經,有深厚交情,且彼此復有業務往來,乃代為訂定美崙大飯店套房,並獲有一般折扣之優惠價格。

嗣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進住美崙大飯店時,詎料該飯店竟已客滿,而無一普通套房,供申辯人住宿。惟飯店查知申辯人,確有訂房,乃按例將申辯人之訂房升級,而提供一六○一號行政套房,(對外號稱總統套房),讓申辯人與配偶住宿,惟仍按原定房之費用收費。申辯人進入該一六○一號房後,查知該房多一間客房,且有門戶與一六○三號房相通,亦可關閉隔絕。惟該晚一六○三號房已將與一六○一號之門戶封閉隔絕,而另外供他人居住。申辯人無奈,只得暫住該房並非所稱之總統套房。此乃非申辯人之所預料,並非事先即預定該高級套房。此稽諸美崙大飯店經理鄭明岡於監察院之陳述即可明瞭。

至同年月三十日,申辯人退房時,即付清房價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此有監察院函附之美崙大飯店電腦資料單可證。另申辯人並當場向張光榮詢及金額是否足夠,而張光榮表示升級,係飯店作業疏失所致,故不再加收費用。

⒉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春節期間,申辯人攜眷返花蓮時,雖亦投宿美

崙大飯店,但仍訂定普通套房,而住於該飯店一六○三號房,另一六○三號房與一六○一號之通門,仍封閉隔絕。故申辯人實未住宿於「總統」套房內,此非但已由鄭明岡先生於監察院述明,更有監察院函附之該飯店電腦資料單可稽。且申辯人亦於退房時,即付清房價,並未委由他人代付。

按飯店於客滿時,對未保留原定房間之旅客,予以升級至較高級之客房,而仍只收取原定房間之價額,乃係一般觀光大飯店之慣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美崙大飯店之房間約在六千元至九千元之間,但對外銷售,往往以五至六折之折扣,吸收旅客,此有該大飯店之廣告單可證(證一號)。況申辯人既由南山育樂公司負責人(證二號)張光榮先生代訂房間,即以其與美崙大飯店之聯繫,獲致六折之優惠價額,並非特別。況兩次房間均由申辯人支付,並未由他人代付,此可傳訊張光榮先生作證。其次,張光榮因兼有南山人壽及南山育樂雙重身分,故鄭明岡先生於監察院述及「以與『南山人壽』之團體約定價出租」。其所謂「以團體約定價」出租,應係「比照」團體約定價而言。而「南山人壽」,是否為「南山育樂」之誤,實應釐清。蓋申辯人既係由張光榮以南山育樂公司名義訂房,按理對申辯人之房價收費,應係比照南山育樂公司與美崙大飯店之團體約定價優待。敬請傳訊張光榮、鄭明岡先生到會說明之。

⒊再者,訂房電腦資料單上,出現「王協理」及「南山人壽鍾秘書」等內。實則

,前者乃美崙大飯店少東,後者,則為「南山育樂鍾秘書」之誤載,此亦可查證美崙大飯店,即知真相。

綜之,申辯人住宿美崙大飯店,係初由林文英先生委託張光榮先生代辦。惟林文英先生,僅止為陳秋碧引薦張光榮而已,此後即未再插手任何事務。即便張光榮,亦僅以其係旅遊業者,與美崙大飯店之交誼,為申辯人訂定房間,乃取得一般優惠房價而已。彼等既未要求美崙大飯店提供申辯人任何服務,更未替申辯人支付任何款項,此可傳訊其二人到場作證。其次,美崙大飯店為申辯人升級客房,乃依例為之,並非奉任何人之指示,亦可傳訊其經理鄭明岡證明之。故而,申辯人既非事先預定住宿「總統」套房,乃因飯店疏忽,依例升級所致,實非「行跡招遙」,可以比擬。而申辯人親自付帳,更無央託他人代付之情。監察院僅以林文英係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即逕認申辯人之住宿飯店,係業界之安排,實屬誤會。

㈡其次,申辯人之兼課、兼職,均屬合法,茲詳述如下:

⒈兼課部分:除政治大學,業己核准外,餘亦係合法,即:

⑴逢甲大學:申辯人係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於該校保險學研究所任教「保險監理制度」課程,於每兩週之週六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八時上課。

⑵中央警察大學: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任教「火災保險學」課程,於每週四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上課。

以上均有各校系所證明書及課表可證。由於右開任課時間均屬下班時間,理應無須報准,且銓敘部對此亦為相同之見解(證二號)。

⒉兼職部分:

⑴申辯人兼職交通銀行,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常務董

事及董事,均經行政院核准,且每月薪資合計二萬,並未逾法定金額。至於①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收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其每年逾一一五、八

○○元者,均屬申辯人投稿之稿費此有該中心證明函可證。(證四號)②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八十七年之一萬元收入,係春節及端午節加

菜金各五千元,合計一萬元,此有該會簽呈二份可證。(證五號)③臺灣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之四○、○五一元係二期稿費,及四

次演講費計三三、○五一元,另座談會出席費共七千元,合計四○、○五一元,有該會支付明細表可證(證六號)。

④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所得,係申辯人應得之股息:

按申辯人自民國五十七年便入該公司工作,六十三年領有員工配股九五○股,至八十五年止,逐年配股,二十二年後共分得七九、四二九股,八十六年計有八七、三四三股,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該公司均配發股息紅,每股三元,故八十五年得二三八、二八七元(79,429×3=238,287)八十六年得二六二○二九元(87,343×3=262,029),另稿費四萬元,合計為三○二、○二九元,此有申辯人之股東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持股證明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扣繳憑單可證(證七號)。

⑤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六年之一六、○○○元:係該公司一次演講費六、

○○○元,另該公司第二階段釋股,遴選主辦承銷商,邀請申辯人為評審委員之評審費一○、○○○元,合計一六、○○○元,此有該公司證明函可證(證八號)。

以上收入均屬正常收入,其中稿費為申辯人利用公餘時間撰寫文章投稿所得,另演講共計五次,亦屬申辯人身為保險司主管所必需之保險法規宣導,其演講費或為二、○○○元,或為六、○○○元,均屬一般正常之費用。綜上所述,申辯人自認廉潔自持,故歷年來屢受功獎(證九號),以一無背景之特

考及格人員,逐年受長官提拔,而得任財政部一級主管之職,申辯人深受國恩,乃圖以有用之身,盡平生所學,報效國家,奈一生廉持,多所得罪業界他人,而屢遭攻訐,更於今日遭受監察院誤解彈劾。申辯人深覺冤枉,故已堅辭司長乙職,至其他兼課,除政大二小時,利用晚間上課外,亦已一併請辭,不再兼任。而申辯人右開所陳,無非真實,絕無虛偽,故懇請明鑒,還我清白,則至感德澤。

提出證據:

證一:美崙大飯店廣告單影本乙份。

證二:南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乙份。

證三:逢甲大學證明函及課表及警察大學證明函暨銓敘部解釋函影本各乙份。

證四: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支付明細影本乙份。

證五: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簽呈影本二份。

證六:臺灣產物保險同業公會支付明細表影本乙份。

證七:申辯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股東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持股證明書、股東常會議事錄(二份)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

證八: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證明函影本乙份。

證九:申辯人功獎證明文件共十紙。

請傳訊證人:

鄭明岡:花蓮市美崙林園一之一號美崙大飯店張光榮:花蓮市○○○路○○○號林文英:臺北市○○○路○段○○○號補充申辯理由㈡申辯人住宿美崙大飯店,確未另由他人代為給付住宿費用:

㈠按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投宿美崙大飯店,計應給付住

宿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因事先委由張光榮先生以南山育樂公司團體旅客名義訂房,故於退房時,乃將該筆住宿費用,交付張光榮先生。而張光榮先生再與美崙大飯店,依月結方式結算。

㈡另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投宿美崙大飯店,計應給付住宿費用七千八

百五十元,亦係因委由張光榮先生,以南山育樂公司團體旅客訂房,故仍於退房時,將住宿費用交與南山育樂公司黃玉林經理,黃經理即以其「南山泛舟公司」經理名片(南山泛舟公司即係南山育樂公司之對外名稱)載明收受該款項之意旨,交付申辯人,以為徵信之執據。嗣申辯人於最近尋獲該只名片,特呈之為證(證十號)。故申辯人之返鄉投宿乙節,均係自行委託旅遊業者代辦及付費,並未要求任何業者「出面安排」,而以上付費狀況,至屬確實,懇請傳訊張光榮、鄭明岡先生到場說明事實為禱!申辯人住宿美崙大飯店,與南山人壽公司絲毫無涉,更未獲取該公司之優先訂房及特殊優惠之利益:

㈠按申辯人投宿美崙大飯店乙節,之所以有林文英先生涉及,乃係申辯人之配偶陳

秋碧,於偶然時機與其同鄉舊識林文英先生談及返鄉訂房未果,而林文英先生乃建議並引薦由其經營旅遊業之親戚張光榮先生代訂之。而在林文英先生方面,亦屬為張光榮先生引介一椿生意供其營利,此外林文英先生即未再涉及此事,再未以南山人壽公司之名義指示訂房或給予任何利益。此懇請傳訊林文英先生到場說明供證。

㈡再者,鄭明岡先生固曾述及以與南山人壽之團體約定價出租,惟究其語意應係比

照類似南山人壽之團體旅客的約定價出租,而非美崙大飯店接受南山人壽之指示,以其彼此間的團體約定價出租。此觀諸:

⒈申辯人之投宿美崙大飯店,本係南山育樂公司代訂,並非南山人壽公司所為。⒉申辯人之住房既係南山育樂公司代訂,故申辯人之訂房及房價優惠,應係依南

山育樂公司與美崙大飯店間之事先預定及優惠約定。至南山人壽公司縱與美崙飯店有何優惠約定,然申辯人既非南山人壽公司員工,自無適用之餘地,此理甚明。

綜之,申辯人之投宿飯店係十分單純的旅遊代訂,本與南山人壽公司無涉惟南山育樂公司負責人張光榮先生適巧亦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監察院始誤為申辯人之投宿飯店,乃保險業者所安排,而謂申辯人利用職務營私,確屬冤枉。

申辯人均依約定給付房價,並無由飯店吸收或他人代付之情:

㈠按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投宿美崙大飯店而升級(UPGADE

)至高級套房,乃係該飯店超訂之權宜措施,此本屬飯店之決定權利與申辯人本無干係,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指示或飯店之優待,且飯店之升級乃因超訂所致,係一般慣例,並無再加收升級價差之理。況申辯人當時之宿費,只依普通山景雙人房五千一百元之訂價打八折再加一成服務費,總共亦僅有百分之五的優惠而已。故監察院所附之飯店電腦清單上始有九千六百餘元之註記(此應包含電話及餐飲服務)。「此亦請傳訊該飯店執事經理鄭明岡到場說明。」㈡其次,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再度投宿美崙大飯店,仍係由

南山育樂公司代訂,且申辯人係住於一六○三號房,當時一六○三房與一六○一房係隔絕而單獨出租,故申辯人並未使用總統套房,此有監察院所附之電腦清單可證,且為鄭明岡先生陳明在卷。而按該房定價仍為五千一百元,並非如監察院彈劾意旨所述之九千六百元,此有該飯店房間價目表可稽(證十二號)。而申辯人嗣尋獲之執據載明金額為七千八百五十元及五千一百元打七折再加一成服務費之總價,此乃一般飯店之外售團體優惠價,至屬正常,實無監察院彈劾意旨所述之飯店吸收或他人代付之情。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訂房者為南山人壽鍾秘書,但鍾秘書究係南山人壽抑

南山育樂公司之秘書,亟待查明。故懇請傳訊南山育樂公司負責人張光榮先生說明之。

監察院對申辯人投宿美崙大飯店係利用職務營私謀利之彈劾意旨,諸多臆測及誤解,茲詳述如下:

㈠監察院指申辯人縱未事前得悉禮遇,惟卻坦然接受乙節,實至屬誤解。按申辯人

因配偶陳秋碧委由南山育樂公司代辦訂房,至進住時,因美崙大飯店超訂,故櫃檯依慣例授權升級住宿房間。申辯人事先並不知悉,且當時因逢春節假期,飯店均已客滿,申辯人實無他法,方始進住。且飯店方面,亦未按原普通套房七折之團體優惠價收費,而係改以八五折再加一成之方式計價,且取銷兩客早餐優待,以平衡房價。然因,升級係飯店超訂之權宜措施,致未再向申辯人收取差價。此係一般常態,並無「禮遇」之舉,而本次訂房既係申辯人之配偶陳秋碧委託南台育樂公司代辦,房租價金,自是向該公司支付,此亦為一般常情,實無何特殊情事。乃監察院徒以申辯人係職司保險業之監督地位,而竟以每晚四千餘元之價格住宿四萬元之套房,即推認申辯人係利用職權謀利,實屬誤解。蓋:

⒈美崙大飯店並非申辯人職司監督範圍,縱屬該飯店「禮遇」申辯人,亦與申辯

人職權無涉,故何來「利用職權謀利」,況該飯店係因「超訂」而「升級」本係,且並非「禮遇」。

⒉申辯人係因配偶委託南山育樂公司代辦訂房,並依約付費,並非「利用特殊管

道,順利訂得套房」。南山育樂公司負責人張光榮先生.固亦屬南山人壽公司職員,但其係以南山育樂公司名義接受委託,與南山人壽公司本無干係。監察院徒以張光榮先生有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身分,即遽認申辯人係受該公司安排住宿,實屬臆測誤解。

㈡監察院指申辯人於本年度再接受與職務具有利害關係者之特殊招待乙節,更屬誤

會:按申辯人於本年度循例返鄉,仍由配偶事先委託南山育樂公司代訂房間。惟因有前年之經驗,乃進住屬美崙大飯店普通套房級之一六○三號房,並未進住一六○一號房之「總統套房」。業已一再陳明如上文,惟監察院未查,復指申辯人「再接受特殊招待,難謂無利用職權營私圖利之動機」,更屬誤會。

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㈠申辯人於職務上表現,屢獲功獎,已如第一次申辯書所述及證號,故申辯人是否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敬請鈞長明鑒。

㈡申辯人投宿飯店,均係委由旅遊業者代辦,依約付費,與任何保險業者,均無牽

涉,雖曾升級,亦係飯店超訂之權宜,並非接受「禮遇」。故無假借權力圖利,或接受饋贈之事實。監察院指申辯人「二度要求保險業者出面,安排觀光飯店,獲取優先訂房及優惠房價利益」,確與事實有間,事實上,林文英先生僅係引介其妹婿張光榮先生所經營之育樂公司生意,建議委由其代辦訂房而已。並未以南山人壽公司名義,出面為申辯人安排住宿及優惠房價。且美崙大飯店既非南山人壽公司之關係企業,何須遵從該公司之「安排」及指示「優惠」?而縱其二者訂有長期合約,亦僅適用於該公司之員工,申辯人既非該公司員工,何能適用其間之合約,而能優先訂房及取得優惠房價?故而申辯人之所以能投宿該飯店,厥係因南山育樂公司預先訂房,及團體房價所致,與南山人壽公司殊屬無涉。其理至明,惟祁明鑒。

㈢申辯人之兼職、兼課,均依法為之,已盡詳述,且每月支領之酬,亦限於二萬元

,並未逾越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已為監察院所認定,故實無違反該條款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係單純旅遊代辦,且申辯人一向廉節自持,故不免於屢受長官肯定提攜之餘(證十二),遭人妒羨,而興風造浪,惟申辯人仍秉持慣常作風,自修止謗。而力辭主管職務轉居幕僚之職。惟對監察院各項指摘,詳敘實情,提供證物,申解誤會,懇請鈞長鑒核,釋清冤抑,還我聲譽,則至感德澤。

證物十:南山育樂公司黃玉林經理名片乙紙。

證物十一:美崙大飯店價目表影本乙份。

證物十二:申辯人功獎政績一覽表。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日經遵鈞會通知依法提出申辯後,鑒於監察院所提出之彈劾案文中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條款,有嚴重誤解,為期鈞會明察真相,以正視聽,爰就所指違反適用條款補充申辯如次,敬請毫察:

有關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春節二次攜眷返花蓮省親,投宿美崙大飯店,被指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部分,前已申辯,係監察院未盡明查所致之嚴重誤會,申辯人於第一次申辯時,已詳為說明,且美崙大飯店亦就其對申辯人住宿房間之處理,向申辯人所屬財政部部長據實說明,茲謹呈該說明書函(附證十三)謹請明鑒。

其次,有關兼課、兼職,被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

十四條之三及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段等規定部分,謹補充申辯如次:

㈠兼課部分:

⒈政治大學:因部分係在上班時間上課,係簽奉核准。

⒉逢甲大學、中央警察大學皆係在週末或夜間上課,依銓敘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七四)台銓華參字第五七九四三號函規定,毋庸簽奉核准,嗣因公務員服務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公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應在上班時間兼任學,自應簽奉核准,至下班或週末假日是否應經核准則無限制之明文規定,惟申辯人為免引起爭議,現均予辭兼。

㈡兼職部分:

⒈交通銀行常務董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均係核奉行政院核准,且

依行政院規定每月交通費合計不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每年二十四萬元)彈劾文所指八十七年度合計所得達三十七萬一千元乙節,超過十餘萬元,係該院未明申辯人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投稿之稿費,至兼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董事長係法定兼職,惟每月未支領交通費,至八十七年所列一萬元收入,係春節、端午節加菜金各五千元。

⒉彈劾文另指在有職務監督關係之「民間企業」亦受有酬勞乙節,查「臺灣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應係「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現已改名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屬公益法人,邀請申辯人四次演講、二次投稿稿費以及出席座談會共四萬零五十一元。至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有顧問費計一萬七千元,查該公司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民營化前(如證十四)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並非監察院所指「民間企業」。

⒊彈劾文另指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合計二年所得五十四萬

零三百一十六元乙節,查係盈餘(投資)所得,且是項投資係申辯人「就任公職前」,服務於該公司所領員工配股九五○股至八十五年逐年配股所得。

⒋彈劾文另指前開兼職違反「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

段乙節,查該條例係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該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第二十四條「法規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送立法院審議」,查該條例立法院係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該法第三屆第一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延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廢止(如證五),姑不論其立法程序之瑕疵若何?是否有效?今監察院將已廢止之「條例」,作為彈劾依據,顯該院未充分瞭解實情,並有嚴重之誤解。

綜合以上補充申辯各點,申辯人於擔任財政部保險司司長職務期間,均本於權責任事,廉潔自持,監察院彈劾文或因未能充分瞭解申辯人在保險司司長任內,開辦我國首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制度,故對撰稿或演講宣導該制度,更為職責所在,今竟被指擅自接受邀請為由,提出彈劾,對積極努力,勇於任事公務員士氣之打擊,殊感遺憾,故申辯人已堅辭保險司司長職務,亦奉行政院核准,今本案亦由鈞院審議中,由於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各節,均屬不符事實之指摘,且嚴重謗解所致,至祈鈞院稟不處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是所至禱。提出證物:

證十三:美崙大飯店說明書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保險公司民營化基準日表影本乙份。

證十五;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全文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理由㈠之意見:

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臺會議字第二○七六號)被付懲戒人財政部保險司

前司長甲○○不當接受招待,攜眷住宿花蓮市美崙飯店總統套房,行跡招搖;並違反規定頻頻兼課、兼職,有辱官箴,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乙案,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被付懲戒人甲○○利用職權,要求保險業者安排渠與配偶住宿五星級國際觀光飯

店總統套房,獲取優先訂房及特殊優惠之房價利益,且未經報奉服務機關核准,即擅自接受外界邀請,兼職兼課,應負違法失職之咎。渠所申辯理由皆與事實不符,茲據其申辯書內容分別摘述如次:

要求保險業者安排豪華住宿,未知避嫌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

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期間,申辯人依例與配偶陳秋碧,共同返還花蓮省親,因岳父岳母早已逝世,居住兄妹住家,多所不便。但陳秋碧訂房未果,而與其同鄉舊識林文英談及此事時,林文英先生乃建議由其在花蓮經營南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育樂公司)之妹婿張光榮先生代辦之::。(見申辯書第二頁第一行以下)。

張光榮因兼有南山人壽及南山育樂雙重身分,故鄭明岡先生於監察院述及「以與『南山人壽』之團體約定價出租。其所謂『以團體約定價』出租,應係『比照』團體約定價而言。而『南山人壽』,是否為『南山育樂』之誤,實應釐清::。」(見申辯書第四頁第十行以下)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接受約詢時陳述如次:

問:「訂房情形?」答:「訂房係由林文英代訂,而由張光榮受林文英委託,出面辦理訂房事務,林

文英、張光榮係南山人壽員工,林文英係南山人壽總經理,張光榮係分公司協理,張光榮與美崙飯店較熟。」(見約詢筆錄第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問:「與南山人壽有業務往來,為何不瓜田李下避嫌而由渠員工代訂房?」答:「因張先生與美崙很熟,才會請他代訂,其他我沒考慮那麼多。」(見約詢

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㈢對照以上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及接受本院約詢時,親筆簽名之筆錄內容,再參諸

渠申辯書第四頁第九行下段「::張光榮因兼有南山人壽及南山育樂雙重身分::」,足見被付懲戒人初僅著重張光榮君南山人壽員工之身分,至轉而強調張君之南山育樂雙重身分,無非為事後冀圖脫免之詞。

㈣被付懲戒人申辯謂:

::同年月三十日,申辯人退房時,即付清房價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見申辯書第三頁第四行以下)::且申辯人退房時,即付清房價,並未委由他人代付。(見申辯書第三頁最後一行以下、第四頁第一行)::申辯人親自付帳,更無央託他人代付之情。(見申辯書第六頁第三行以下)㈤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陳述:

問:「付款方式?」答:「由張先生(按:指張光榮)轉付,::而主要之住房費是由張先生來收費

,我交現金給他,其他雜費由我自己現金支付。」(見約詢筆錄第二頁第九行以下)㈥被付懲戒人申辯謂:

::美崙大飯店之房間約在六千元至九千元之間,但對外銷售,往往以五至六折之折扣,吸引旅客,此有該大飯店之廣告單可證(證一號)::(見申辯書第四頁第四行以下)㈦查花蓮美崙飯店為經觀光局評鑑核列為五星級之國際觀光飯店,其總統套房住宿

所需費用,依被付懲戒人之說法,每晚僅為四千餘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與本院查證所悉每晚定價四萬元之標準相差懸殊;又飯店之住房價格,於各房間內亦有價目表供旅客參考,被付懲戒人稱渠對所住房間價格,於投宿之前、後均無所悉,實難令人置信。又渠以所附廣告單資為證明乙節,查該價惠活動乃美崙飯店為成立五周年慶而舉辦者(該優惠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束),且僅適用於平日,與被付懲戒人於春節假期住進該飯店之期間有別,二者未可相提併論。再者,鄭員身為財政部高階主管,掌理保險制度與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對保險業者之監督、考核及管理,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竟不知避諱,連續兩年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特殊招待,所請託者又係與渠具有業務監督關係之保險業者,此重大違失行為,鄭員徒於房價上爭執,不過為模糊焦點爾。

兼職、兼課部分:

兼課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謂::由於右開任課時間均屬下班時間,理應無須報准,且銓敘部對此亦為相同之見解。(證二號)(見申辯書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實則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臺人政貳字第一七九六號函訂定)第八點所明訂,故知公務員兼課,應事先報經服務機關許可,而毋論是否於上班時間內;設若於辦公時間內兼課,自受「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規定之限制,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所辯,乃曲解銓敘部相關函釋,洵不足採。

兼職部分:

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參見申辯書第七頁第三行以下)查被付懲戒人就交通銀行常務董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二項兼職,於八十七年度收入,合計即已達三十六萬一千元,較諸公務員兼職每月至多二萬元之規定(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四萬元)超出甚多,兼以渠於臺灣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受有七千元、一萬元不等之顧問費,更屬「在有監督關係之事業受酬勞」者,其牴觸規定,違失情節確鑿,不容置辯。

至其他違失情節,前於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茲不再贄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㈡之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甲○○(財政部前保險司司長)於任職期間,以其擔任財政部保險司司長職務,對受其職務監督、彼此具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非僅不能潔身自愛、廉潔自持,主動避嫌、婉卻禮遇,猶基於利用職權營私謀利之動機,二度主動要求保險業者出面,安排渠與配偶住宿五星級之國際觀光飯店,獲取優先訂房及特殊優惠之房價利益,並未經報奉服務機關核准,即擅自接受外界邀請,兼職兼課,應負違法失職之咎。渠所為第三次申辯理由,與之前二次向貴會所為申辯理由多所雷同,且與其接受本院約詢時所為陳述矛盾,復與調查其他證據所得事實不符,毋待贅言。至被付懲戒人所稱「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乃限時法云云,更屬強詞奪理,此揆諸本院彈劾理由即明: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施行日期雖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但因鄭員行為時尚在該條例施行期間,故該期間之行為仍應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又類似之規定亦可見於「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訂定發布)第四條、第八條」,「行政院統一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號函)第二頁㈢、㈣,第三頁㈦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一一一七八號函等均屬之;被付懲戒人一再夸言狡辯,足證迄無反省改過之心,其所辯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茲檢附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接受約詢之全程錄音帶壹捲,尚請貴會詳予審酌後仍予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㈢之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甲○○(財政部前保險司司長)於任職期間,對受其職務監督、彼此具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未能潔身自愛、廉潔自持,主動避嫌、婉卻禮遇,猶基於利用職職權營私謀利之心態,二度要求保險業者出面,安排渠與配偶住宿五星級之國際觀光飯店,獲取利益,且未經報奉服務機關核准,擅自接受外界邀請,兼職兼課,應負違法失職之咎。

查被付懲戒人向貴會所為第二次申辯理由,與前此接受本院約詢時,所為之陳述矛盾,又與調查其他證據所得事實不符,甚且與渠第一次向貴會所為申辯理由比對結果,亦有出入,申辯各節顯均屬事後狡飾卸責之詞;基於「案重初供」原則,被付懲戒人苟能於事後備妥如此周延而有利於己之反證,卻不於接受本院約詢之初,主動陳述或提供,請求釋清冤抑,還其公道,豈符常情?又觀諸被付懲戒人所述委託訂房對象,自「南山人壽公司」、「南山育樂公司」乃至於所謂之「南山泛舟公司」,一再變易其說詞,亦見反覆,委無可採,是足證其違失情節確鑿;綜上,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正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保險司前司長,監察院以其職掌國、內外保險相關業者管理、考核及監督之責,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竟不知避嫌,利用職權,不當接受招待,攜眷住宿花蓮市美侖大飯店總統套房,行跡招搖,招致訾議。並於報准兼職兼課之外,頻頻接受外界邀約授課、兼職,違法失職,有辱官箴,予以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分別審議如左:

住宿花蓮市美侖大飯店總統套房部分:

㈠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之妻陳秋碧每年春節需往花蓮省親,因春節連續假期,

各地旅館需求達於尖峰,花蓮市美侖大飯店,為觀光局評定之五星級飯店,更是一房難求,被付懲戒人竟利用職權,透過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保險業者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總經理林文英找該公司花蓮分公司協理張光榮(林文英之妹婿)辦理訂房事宜,該飯店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舉辦員工在職訓練之特約飯店,張光榮與該飯店少東王協理交情深厚,故能以優惠價格為被付懲戒人訂到總統套房,被付懲戒人不避嫌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均為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日)先後偕同其妻住進該飯店一六○一號總統套房或一六○三號總統附屬套房,均能以每日約四千元左右之價格獲得優惠(按該飯店之標價一六○一號套房每日收費定價為四萬元,一六○三號套房每日為九千六百元)連續二年博取不正當之特權利益,行跡招搖,令人側目,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十六條之規定。

㈡申辯意旨則否認有以權謀私之事,辯稱:渠因妻子每年春節返回花蓮娘家省親,

無法訂到旅館,深以為苦之事,與同鄉林文英談及,林即囑其妹婿張光榮代辦,張在花蓮經營南山育樂公司,與美侖大飯店有業務往來,與該飯店少東王協理積有情誼,容易訂到房間,且有價格上之優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訂為一般普通套房,但進住時,該飯店客滿,無法提供原訂之一般套房,因其作業疏誤,乃主動將訂房升級至一六○一號套房,該房與一六○三號套房中間相通之門已關閉,實際上已非總統套房,八十八年進住時,亦發生同樣情形,該飯店將訂房升級至一六○三號套房,其與一六○一號套房中間之門亦已關閉,八十七年房間費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以現金交張光榮代付,八十八年房間費七千八百五十元,以現金交南山泛舟公司(南山育樂公司對外之稱謂)經理黃玉林代付,是渠僅委託旅遊業者代為訂房而已,與保險業者無關,不能因張光榮、林文英具有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身分,即認為係以權謀私云云。

㈢然查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接受詢問時,陳述訂房情形稱:「訂房係由林文英代訂

,而由張光榮受林文英委託,出面辦理訂房事務,林文英、張光榮係南山人壽員工,林文英係南山人壽總經理,張光榮係公司協理,張光榮與美侖飯店較熟。」詢以:「與南山人壽有業務往來,為何不避瓜田李下之嫌,而由渠員工代訂房?二次回花蓮,都非臨時決定,為何未先考慮可能造成之不良觀感?尤其住總統套房。」答:「因張先生與美侖很熟,才能請他代訂:::我只認為房間不容易訂到:::而且實際上只要數千元,也不是很貴的房間,故未考慮那麼多。」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被付懲戒人詢問之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委託南山人壽之員工林文英、張光榮代訂美侖大飯店之總統套房,而非委託南山泛舟公司經理黃玉林代訂,彰然明甚,其申辯自非可採,所提南山泛舟公司經理黃玉林事後出具之名片收據一張,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作有利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原訂為普通套房,因美侖大飯店在旺季超訂之故而客滿,乃予升等至所謂總統套房一節,已據該飯店經理鄭明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監察院受詢問時,承認有此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該飯店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致函財政部部長為被付懲戒人澄清,說明該飯店訂房員在旺季有超訂晉級之事,有該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非不可採信。另旅館費何人給付部分,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陳述,係以現金交張光榮轉付,雜費自付(見同上筆錄),向本會申辯時則稱:「況兩次房間(費)均由申辯人支付,並未由他人代付(見第一次申辯書四頁八行),前後固有不符,但證人張光榮亦否認由南山人壽代付或補付差額,而旅館費只要有人支付即可,何人支付,並非重要,故美侖大飯店只有付費資料,並無何人付費之紀錄,已據證人鄭明岡在本會證實(見前筆錄),是被付懲戒人所述付費情形,前後雖有不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他人代付,即難認其係接受招待。美侖大飯店之總統套房,依其所訂房間價目表固為每日四萬元,附屬套房每日九千六百元,被付懲戒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住宿一六○一號總統套房每日為四千八百元,合計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十六、十七日住宿一六○三號附屬套房,每日為三千五百二十元,合計為七千零四十元,有證人鄭明岡提出之電腦付費清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折扣後之價格,尚非過高,據該證人之陳述,此乃因南山人壽公司為該飯店之特約顧客,能以團體價格優惠所致。被付懲戒人為財政部保險司司長,主管全國保險業務,對保險業者負管理監督之責,彼此自有利害關係,對配偶每年春節循俗返鄉探親之住宿事宜,竟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經理級人員代訂五星級之觀光旅館,縱係因旅館作業上之緣故,主動予以升級至總統套房或附屬套房,亦足以影響視聽,被付懲戒人未能避嫌,連續兩年,均予接受,其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兼課部分:

㈠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報准在國立政治大學

兼課,教授保險學外,又未經報准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在私立逢甲大學保險學研究所兼課,教授「保險監理制度」,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在中央警察大學兼課,教授「火災保險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所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之規定。

㈡查被付懲戒人在逢甲大學及中央警察大學授課未經報准之事實,已承認無訛。惟

辯稱:渠在二校兼課,均係在下班以後為之,並非在辦公時間內,故無須報請核准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在逢甲大學係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擔任上學期之「保險監理制度」課程之教學,其授課時間係安排在每週六下午七、八節(十五時四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逢商字第三三八五號函及授課時間表附卷可稽,每週六下午為例假日,為公知之事實,其授課非在辦公時間內甚明。另中央警察大學被付懲戒人兼任「火災保險學」教師,其授課時間八十六學年第一學期雖排課在每週五下午二時至三時五十分,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及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排課在每週四下午四時至五時五十分,但實際到校上課,均改為晚間非上班時間,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校教字第八八五六四八號函及該校消防學系同年九月一日校清字第八八三六五號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在該二校兼課,係在下班時間為之,即屬可採。至被付懲戒人在國立政治大學兼課,係經報准,據該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政教字第二○二五號函函附授課資料一覽表載:被付懲戒人在該校兼課,八十四學年一、二學期係每週二,十二時十分至十四時,八十五學年至八十八學年則均在每週三或週四,十八時十分以後,其授課亦在中午及晚上下班時間內,自無在辦公時間內授課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及應請假之問題。

㈢查公務人員兼任教學工作,銓敘部原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出兼課,每週以四小時為

限,至於非上班時間在外兼課,倘在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日常公務推動之前題下,通常率由公務員自行支配,原無須報經許可(見該部⒍⒉()台楷典字第二三二○七號及⒓⒍()台銓華參字第五七九四三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公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是否包括非上班時間在內,亦應經許可?銓敘部認為立法原意不明,有修法釐清之必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認為仍應維持銓敘部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台楷典字第二三二○七號函釋之規定辦理。按公務員下班以後之時間在外兼課,苟不影響其職務之尊嚴及職務之執行,為保障公務員之基本權利,主管機關亦認應由公務員自行支配。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外,在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及私立逢甲大學兼課,傳授有關保險學之知識,難認對其職務之尊嚴有何影響,亦無證據足認對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妨害,雖未報經服務機關許可,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

兼職部分:

㈠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除經報准兼任交通銀行常務董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董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執行秘書兼任董事三個兼職,八十七年度合計所得達三十七萬一千元。又在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的民間團體及企業受有酬勞計:㈠臺灣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領顧問費七千元,著作費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合計四萬零五十一元。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合計所得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八十六年合計所得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九元。㈢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領顧問費一萬元,演講費六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所定:「公務員除依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

㈡申辯意旨略以:渠兼職交通銀行、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

常務董事或董事,均經行政院核准,每月薪資二萬元,並無逾越法定金額,其中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收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每年超過一一五、八○○元者,均係渠之稿費,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之一萬元收入,係春節及端午節所發之加菜金,另臺灣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之四○、○五一元,係二期稿費,四次演講費共計三三、○五一元,另座談會出席費七、○○○元所合計之數。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所得係渠前在該公司任職,六十三年員工配股九五○股,至八十五年止,逐年配股增加到七九、四二九股,八十六年增加到八七、三四三股,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該公司每年均配股息每股三元,故八十五年得股息二三八、二八七元(79,429×3=238,287),八十六年得股息二

六二、○二九元(87,343×3=262,029),另稿費四萬元,合計為三○二、○二九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一六、○○○元,係演講費一次六、○○○元,另該公司辦理第二階段釋股,遴選主辦承銷商,渠為評審委員,所得評審費一○、○○○元,均屬正當之收入云云。

㈢查被付懲戒人經核准在交通銀行、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會兼任常務董事或董事,八十七年在交通銀行所領之酬金為一二三、○○○元,有財政部人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簽呈所附轉發被付懲戒人交通銀行常務董事酬勞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同年度在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得二三八、○○○元,其中一○五、四○○元係該中心代辦保險公司新進人員、從業人員及保險輔助人員研習班支付被付懲戒人為主持人之車馬費、鐘點費、專題演講費,一三二、六○○元為董事車馬費及三節加菜金,有該中心出具之被付懲戒人所得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即認研習班部分之車馬費,鐘點費、演講費與兼職無關,不予計入,仍有一三二、六○○元之董事車馬費及三節加菜金所得。同年度被付懲戒人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所得一○、○○○元,亦有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承辦人簽請發給董事及兼職人春節及端午節加菜金,每人五千元之簽呈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其名義雖為加菜金,惟實際上乃變相酬金,並非加菜支出,則被付懲戒人上開三單位之兼職酬勞八十七年合計即有二六五、○○○元(123,000+132,000+10,000=265,000),每月平均所得為(265,00012=22,083)二萬二千餘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號函規定兼職人員之兼職酬勞,均以「交通費」之名義支給,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超過部分應繳庫。被付懲戒人所得兼職酬勞金額超過規定部分未繳庫,違失之咎,自無可辭,所辯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得超過一一五、八○○元部分為稿費及三節加菜金,不能算為酬勞金等情,並無可採。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㈣次查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在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之民間團體及企業受有酬勞金等不當利益部分:

⑴臺灣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所得四○、○五一元部分:經查係臺北市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誤(該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合併,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存續公會)該公會於八十六年發給被付懲戒人二期(保險大道九、十期)稿費二一、○五一元,二次出席費七、○○○元,四次演講費一二、○○○元合計四○、○五一元,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內中社字第八九一七五一四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人字第○八九○○三五一二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度支付被付懲戒人所得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其收入難謂有不當之處。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被付懲戒人八十五年二三八、二八七元及八十

六年二六二、○二九元係分配之股息(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國壽字第八九○六○○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另有該公司發給被付懲戒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持股證明書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足據。既係投資所得,自無不當之處。

⑶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所發給被付懲戒人之一六、○○○元,係

一次演講費六、○○○元。另該公司第二階段釋股,遴選主辦承銷商,邀請被付懲戒人為評審委員,發給評審費一○、○○○元,二者合計一六、○○○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邀請專題演講表,第二階段釋股辦理遴選主辦承銷商聘請評審委員名單之簽呈等影本在卷可稽,其所得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⑷綜右所述,被付懲戒人所得或為投資利息或為稿費、或為臨時應邀之演講費、評審費、均與兼職無關,所得亦難認有不當之處,自不負懲戒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