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技術工,擔任南港向陽路鐵路平交道看柵工作,負責依燈號指示升降鐵路平交道柵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有南下二五二五車次及北上二五六八車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南下二五二五車次列車通過平交道後,疏於注意,誤認二車均已通過平交道,而將柵欄升起,致楊霈沂駕駛小客車附載其子邱建中、邱宇祥及友人蔡琴玲穿越該平交道時,為北上二五六八車次列車撞及,楊霈沂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髖骨及大腿擦傷;邱建中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邱宇祥頭部外傷;蔡琴玲左前額擦傷、右側腰部、左側大腿、兩膝蓋等多處瘀傷。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當時南下二五二五車次電聯車通過,遮住了北上二五六八車次電聯車,由於申辯人疏於注意,將柵欄升起,造成車禍,因平交道分為南北二邊,申辯人看守北邊,一邊升起,一邊未升起,閃光燈仍在亮,小客車以為可以駛過,車禍因而發生,由於索賠太高,申辯人家境清寒,雙親年邁,無力和解,使上級困擾,鐵路局聲譽受損,深感後悔,今後當認真工作,決不再犯,懇請從輕發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技術工(技術士),擔任臺北市○○路○路平交道看柵工作,依燈號指示升降柵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有南下二五二五車次及北上二五六八車次列車準備通過該平交道,於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後,應注意有列車通過平交道時,須將柵欄放下並站於柵房門口表示號誌正確,待列車確實通過平交道後,始得將柵欄升起,避免發生危險,竟因在柵房內吃飯疏未站立柵房門口注意列車是否通過,致誤認南北雙方列車均已通過平交道,而將柵欄升起,致楊霈沂駕駛之小客車附載其子邱建中、邱宇祥及友人蔡琴玲通過該平交道時,為北上列車撞及,楊霈沂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髖骨及大腿擦傷;邱建中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邱宇祥頭部外傷;蔡琴玲左前額擦傷、右側腰部、左側大腿、兩膝蓋等多處瘀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