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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謝員因欲與其妻呂桂碧協議離婚遭拒,心生怨恨,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向其妻揚稱要讓其血流滿地,使心生畏怖,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呂婦,致呂婦受有左第九肋骨線性骨折及左上背瘀血等傷害。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暨一四一一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謝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壹、主文:申辯人深知,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環境與生活背景,思想觀念受原生長家庭之影響甚大,共同生活本就不易,共同生活幾年來,端賴容忍,才能維持至今。

申辯人被控傷害乙案,申辯人絕無使其發生傷害之本意,乃因細故爭吵,被妻呂桂碧咬傷雙手後(附驗傷單乙份,此被傷害部分,因申辯人基於以家庭和諧及稚子日後之生活環境,已撤銷告訴),將妻推開,但於當時,並無明顯外傷跡象,致申辯人實不知妻有受傷一事,申辯人對於傷害妻乙案,也感到非常難過。

至於恐嚇部分,查妻所指之時、地,並不相符,申辯人當時尚於辦公處所(如出入登記簿影印本),卻又提不出具體證據說明未有恐嚇妻之言論,法官以其心證及夫妻之關係推斷,推定犯罪成立,著實委屈。蓋於接到判決書後,恐於上訴時,原易科罰金之宣告被撤銷,妻又置一男一女於不顧,屆時子女失養,兩權相害,以扶養兄妹二人至成人為重,故未上訴。

本案係與妻之溝通不佳,觀念無法一致所造成,對於公務,申辯人仍本一貫兢業精神,克盡職責,絕無絲毫懈怠。

貳、事實及理由:由於申辯人生長在自耕農家庭,與妻的政治家庭背景,相差懸殊,門當戶對的無形枷鎖,成為婚姻的障礙,結婚第二天,妻即要求回娘家長久居住,這與傳統觀念的父親認知,完全不相容,再加上娘家以其主觀思維模式,指父親為極端父權主義者,母親是處理事情不公的婆婆,造成關係惡化,為人子、人夫的我無法居中協調,夫妻生活面臨分離的地步。

為避免雙方家庭影響夫妻關係,於警官學校畢業後,選擇本島地區服務,初任職時職位尚低,體諒妻之身體狀況原本就不佳(於高雄邱綜合醫院、榮總、凱旋醫院均有就診),工作之外,尚有餘力幫忙家事,煮飯、洗衣及照顧小孩,都儘量幫忙。然公務人員,食國家俸祿,本就應服務於人民,而警察人員,因其職務特性,本就無法控制時間,及服定量勤務,又升職後,責任加重,申辯人漸無法負荷家事的工作,故數次與妻溝通,然都不為妻所諒解。八十七年四月,申辯人承辦本單位自強活動,接著偵辦馬名耀犯罪集團案,于淑敏販毒案及六合路爆炸案,和一起誣告擄人勒贖之烏龍綁票案,四個月之間,奔波於臺南、臺中、臺東等地,此期間,妻非常不諒解,時時因小事而發生爭吵,甚至連母親難得自澎湖來一趟也恥於共食一餐。在偵辦案件期間,因工作繁忙,乃將自強活動時留影照片順手置於皮夾之中,未加以注意,何時被妻取走,申辯人也委實不知,妻在未瞭解狀況時,就拿該照片,自警察局至警政署持續投書,更透過第三者,要求母親向她下跪,才肯原諒申辯人的不是,而母親也真的到她家去下跪,因為,妻深知警察單位有較高的道德標準,也是最脆弱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辯人要求妻將相片還我,再發生爭吵,重要的並不是照片,而是,妻將會藉此照片,四處投書,在申辯人被咬傷雙手,將妻推開之後,妻即離家至今未歸,置兩小孩於不顧,卻是要求議會議員在開會期間質詢申辯人(經提出說明,議員認同申辯人說明而未質詢)。

參、結語:申辯人生性木訥,家庭之事也不便道為人知,此事乃因與妻溝通不良所導致,並未影響公務,申辯人仍將克盡職責,並照顧子女,如蒙諒解,更當戮力,結草銜環。

肆、證據(均在卷):驗傷單影本乙份。

出入登記簿影本乙份。

撤回告訴書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因欲與其妻呂桂碧協議離婚遭拒,心生怨恨,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向其妻呂桂碧揚稱要讓其血流滿地,使呂桂碧心生畏怖,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其妻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呂桂碧發現被付懲戒人皮夾內有女子照片,即取走藏放在臥室,同日上午一時許,被付懲戒人知情後,因向呂桂碧索回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其妻呂桂碧,致呂桂碧受有左第九肋骨線性骨折及左上背瘀血(約十五×十公分)等傷害。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恐嚇及毆傷其妻呂桂碧,傷害部分乃二人因細故爭吵,被伊妻呂桂碧咬傷雙手後,將其推開,不知有受傷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提之各項證據亦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所辯無非諉卸之詞,要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