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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八至十

時值班勤務,並負責看守嫌犯詹生霖。詹嫌於九時十分因身體不適要求如廁,廖員遂打開其手銬及腳鐐,詹嫌如廁後要求吃稀飯,廖員遂至小隊部餐廳為其準備稀飯,詹嫌即利用廖員不注意之際,趁隙打開手銬脫逃,廖員發覺後隨即自高屏小隊隊部房舍往外追逐,至小隊部大門口後,以九○手槍朝詹嫌下肢射擊壹發,惟因槍法失準,致子彈擊中詹嫌右後臀部上方後貫穿腹部而出,致詹嫌骨盤穿裂,及小、大腸貫穿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腹膜炎及敗血症之併發症,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不治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廖員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並提出左列證據: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並正確使用警械,爰請免予懲戒,以免打擊士氣,使警界存在「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之心理。茲分敘理由如下:

本案第一次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申辯人無違法(證一)。

第二次偵查中,指派第二位檢察官莊先生調查,後改派第三位檢察官林先生辦理,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申辯人推斷,其原因為嫌犯母親詹郭素娥及詹正豐多次陳情監察院、法務部及警政署,指摘警方及檢方辦案諸多不是,影響檢察官公正客觀的判斷,而做出錯誤的偵查結果。又本案偵查過程,前後更動三位檢察官,實在有違常理。

詹嫌中槍倒地後,申辯人即做最快最妥善的處置,立予送醫急救。其後併發症「敗

血病」,可能為體外感染,此係專業醫療人員所可預防之事,實非申辯人之過失。在執法上,申辯人係先以口頭警告再對空鳴槍,有雙重警告在先。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得」使用槍枝。然確定判決未考慮到申辯人執勤當時只有申辯人一人值班,當場無後續支援者,若不將其逮回,將負疏縱人犯之責等情,致生誤判。

後續行政上未充分支援,致使申辯人孤軍奮鬥,面對司法折磨及無情的審判。本機

關無法規室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也無法律顧問團為申辯人辯護,而機關也未延聘律師為本人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有違公務員保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辯人於偵查中曾以書面告知,視需要自行延聘律師(附件一),而於起訴後進入司法審判前,再次提出書面,要求為申辯人延聘林律師(附件二之報告),不料竟被誤解為要自行延聘律師(附件三),就這樣陰錯陽差,致使申辯人喪失辯護先機,靜待審判。基層員警薪俸養家餬口,已然嫌少,遑論延聘律師,支付高額費用。申辯人在無機關強之輔助,及經濟情況考慮下,終於放棄上訴二審的機會,平白無故承受過失致死的前科。此後在單位主管催促下,任由申辯人與家屬達成協議,給予喪葬補助及慰藉金,實屬不該。害得申辯人經濟拮据,亦有違國家賠償法的精神意旨(附件四)。

提出左列附件(均影本):

附件一: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覆被付懲戒人甲○○簡便行文表。

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及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

附件四: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間任職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高屏小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八至十時值班勤務,並負責看守竊盜嫌犯詹生霖,詹嫌於九時十分許,因身體不適要求如廁,廖員遂打開其手銬及腳鐐,給予方便。詹嫌如廁後,要求吃稀飯,廖員遂又至小隊部餐廳為其準備稀飯,詎詹嫌竟乘此機會打開手銬脫逃,廖員於發覺後,追逐至該小隊部大門口處,疏未注意使用槍枝之妥適性,以九○手槍朝詹嫌下肢射擊一發,惟因槍法失準,竟擊中詹嫌右後臀部上方,子彈由該處貫穿腹部而出,致其骨盤穿裂傷,並致大、小腸貫穿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腹膜炎及敗血症之併發症,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不治死亡。此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屏院正刑儉字第一○一九二號函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使用槍枝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且詹嫌係因事後併發敗血症死亡,屬醫療疏失,不應歸責於伊云云。然所辯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則上開各項論點及相關舉證,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