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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組員,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十

六時十五分許,至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站辦公室查詢許正賢之入出境資料,承辦該項公務之公務人員江美琪乃要求其填寫申請表並由組長簽章後再為查詢,張員填畢該表後又要求其查詢上述資料,惟因無其所屬外事組組長之簽章,乃遭江美琪拒絕。其竟心生不滿,以髒話「操你媽的屄」當場侮辱江美琪,並出手將江女推倒在地,始作罷離去。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張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二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輕微案件,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事後亦以賠償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達成和解,認應已具深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應以不起訴為適當。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雄檢銅來八九偵三三一八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偵查結果通知書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組員,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至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站辦公室查詢許正賢之入出境資料,承辦人江美琪要求其填寫申請表並由組長簽章後再為查詢,被付懲戒人填表後未經組長簽章即要求查詢上述資料,為江女所拒,被付懲戒人竟心生不滿,以髒話當場侮辱江女,並出手推倒江女在地後離去。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罪,二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輕微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情緒失控,事後與江女和解賠償,認已深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等,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核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