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參加該總隊

三峽營區移撥職前訓練期間,在該營區靶場草地上,拾獲該營區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三八轉輪手槍子彈及制式口徑九釐米手槍子彈各四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而未報繳隊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一件。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一件。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板院通刑真八八訴一六二二字第二六六五三號確定函一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自幼即以從事警務工作為志,遂於高中畢業後,於民國八十年報考警察學

校,八十二年特考及格分發至保一總隊任隊員一職,迄至目前之單位,此期間均竭盡所能盡忠職守,不敢有些微怠慢,深獲長官之賞識,年年考績甲等,有考績表影本可稽。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間,在營區靶場草地上拾獲子彈八顆,因子彈外觀有泥巴及銅

銹,與新子彈有顯著差異,當時申辯人以為係不能擊發之子彈,而攜回住處供作紀念,全無任何不良意圖。再由申辯人之前女友楊憶蓉於警訊時所供:「甲○○從中挑二顆比較好子彈要給我留做紀念,當時我不懂子彈真假即收下保存。」、「他當時跟我說是靶場上擊發過報廢所留下來的。」、「我拿了子彈後,在家中曾出示給朋友看,經朋友告知那是真的子彈,於是我就以電話向警政署報案。」等語。觀之,足證該八顆子彈有不完整之處。乃是申辯人誤認為係不能擊發之子彈,留為紀念品,確無任何不法意圖甚明。經此教訓,被付懲戒人業已受到大過以上之行政處分,爾後當更加謹言慎行,絕不敢再有任何違法行為,懇請鈞長從輕處分,至感德便。

提出證物(均為影本,在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考績通知書五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原任職該總隊第八大隊

第五中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及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參加該總隊三峽營區移撥職前訓練期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保一總隊營區之靶場草地上,見有先前該營區員警射擊訓練時所遺落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及制式口徑九釐米手槍子彈各四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報繳隊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論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及上開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板院通刑真八八訴一六二二字第二六六五三號確定證明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卷及該案偵查卷、執行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懲戒程序中所提出之申辯狀,亦承認於八十七年間在營區靶場草地,有拾獲上開八顆子彈,攜回住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以其所拾獲之子彈八顆,外觀上有泥巴及銅銹,與

新子彈有顯著差異,其當時以為係不能擊發之子彈,而攜回住處供作紀念,並無不良意圖。其前女友楊憶蓉於警訊中亦供稱,渠將其中兩顆子彈送予伊時,表示是靶場上擊發過報廢所留下來之物,伊當時不知真假,事後經朋友告知,伊才知是真子彈等語。由此以觀,足證該八顆子彈有不完整之處。其誤認係不能擊發之子彈,留為紀念品,確無不法意圖甚明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即曾以是項說詞置辯(見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然未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而上開子彈八顆經鑑定結果,彈底均標記字號,均具殺傷力,其中○.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四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另四顆係九○手槍子彈,仍屬完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經承審法官提示上開鑑驗通知書,及告知上開鑑定內容、要旨,被付懲戒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卷可查(見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第五十三頁審理筆錄)。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謂拾獲之子彈外觀有泥巴、銅銹,係擊發過之報廢物而不完整等說詞,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其執此申辯,其因而誤認為係不能擊發之子彈,留作紀念,並無不良意圖云云,併無可取。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考績通知書五件,經核固屬懲戒處分輕重所須斟酌之事項,然尚難資為免責之證據。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經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業已受到大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乙節,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不生重複處罰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