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1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查本案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王連成,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員

任內,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查獲失竊之富豪自小客贓車(000-0000)通知車主辦理領回時,藉職務之便,透過車商謝文昌以提供線索查獲贓物為由,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尋獲獎金新臺幣五千元,又同年九月間王員獲知賓士自小客車(臨○六九七○二)為車主林國偉所失竊之贓車,竟居間介紹謝某以二十萬元向綽號「偉力」者購得該贓車,並委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即被付懲戒人甲○○製作筆錄後,以自行尋獲為由,將筆錄交由謝某向承保該車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尋獲手續。案經檢察官以瀆職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王連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王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王員被訴牙保贓物部分無罪,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廖員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王員不服提起上訴,經三審法院判決發回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王員行政責任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擬議涉嫌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予以記過一次,及違反報告紀律致造成脫管情形擬另予記過一次,報經本部警政署同意照辦有案,併此敘明。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三六八號)。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一號)。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確定函。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第八十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有關在臺北縣刑警隊任職期間,民眾謝文昌駕駛未懸掛號牌白色賓士車輛至申辯人

值日室報稱:自行尋獲該失竊車輛並檢附該車車籍資料、原始出廠證明稅徵等相關失竊證件,申辯人即持該證件核對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該車右前方有刮痕)無誤後,即受理辦理自行尋獲手續,由謝文昌提供該車之車型、年份、車籍、尋獲地點,均依謝文昌所告知之內容,製作自行尋獲筆錄,後發現該車所有人為富邦產險公司,告知謝文昌必需由所有人前來瞭解簽名捺印,謝稱伊係由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辦理自行尋獲手續,所持證件係由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金仁瑞所供,謝即聯絡金某,金某稱業務繁忙無法前來,轉由申辯人接聽電話後確實與謝某所報事實相符,當時因偵辦煙毒案件奔忙,自行尋獲該車無嫌疑犯,亦無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必要,乃由報案人持該筆錄交由金某本人捺印簽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將上情一一稟明。

筆錄內容均係謝文昌告知該車如何自行尋獲及該車之車籍車況等,申辯人在受理被

動不知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又如何反洩漏此秘密於謝某?該車內容若為機密最清楚瞭解應為謝某。此筆錄已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攜往比對詢問無訛。

關於涉嫌本案被告王連成、謝文昌對於該車已有深入及相當程度之瞭解,該車來源

、取得等情形,本案起訴書、判決書內容均有詳載,已為謝某知悉之秘密,又有何洩漏秘密之可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間任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期間,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王連成,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員任內,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查獲失竊之富豪自小客贓車(000-0000)通知車主辦理領回時,藉職務之便,透過車商謝文昌以提供線索查獲贓物為由,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尋獲獎金新臺幣五千元,又同年九月間王員獲知賓士自小客車(臨○六九七○二)為車主林國偉所失竊之贓車,竟居間介紹謝某以二十萬元向綽號「偉力」者購得該贓車,並委請被付懲戒人甲○○製作筆錄後,以自行尋獲為由,向承保該車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尋獲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渠係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對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有保密之義務,竟未通知富邦產險公司職員金仁瑞到場,而先自行製作內容包括富邦產險公司是否承保前揭車輛等應保守偵查秘密事項之調查筆錄後,將該筆錄交由謝文昌交給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員金仁瑞簽名,再由謝文昌將該簽完名後之筆錄交回被付懲戒人,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予謝文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三六八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