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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甲○○辦理該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七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六件非訟事件,偽造筆錄上法官黃雅君之簽名及上開聲請人黃素真、周順良、吳淑華簽名。

調查經過:

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黃雅君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陳,由該院故法官兼庭長林孝城調查,並函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記官甲○○涉嫌偽簽筆錄上法官黃雅君及聲請人簽名,陳員刑事責任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偽造文書案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在案(該案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甲○○違法事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陳員違法失職部分,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爰移請貴會審議。

證據(均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辦理該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七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六件非訟事件,偽造筆錄上法官黃雅君之簽名及上開聲請人黃素真、周順良、吳淑華簽名。因認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送懲戒」等語。

申辯理由:

㈠申辯人甲○○六十八年十月間起,任職書記官,已達二十一年,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奉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擔任成股紀錄書記官職務,該中心雖僅受理票、催、促三種民事事件,惟因每月新收案件約一千三百餘件,工作量極為繁重,加以申辯人自大學畢業後,工作之餘均至補習班補習,參加司法官考試,因而未結案件激增,嗣經長官限期清理未結積案,亦自覺有虧職責,乃暫時拋下進修,利用午間、晚間加班,終於三個月內,將積案結清。

㈡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就其中六件非訟事件,為便宜行事,以利結清積案,詳情如下:⑴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號支付命令案件,聲請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黃素真,因聲請之金額有誤而重新遞狀聲請,經申辯人於電話中告知程序上應撤回前案,黃素真於電話中口頭表示撤回之意思。⑵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九號支付命令案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代理人周順良,因聲請之金額有誤而委由同銀行代理人陳俊榮重新遞狀聲請,並表示撤回之意思。⑶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七六號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吳淑華因已尋獲支票,以電話告知申辯人撤回聲請之意思。嗣申辯人在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辦公室,於法官並未開庭訊問當事人之情況下,製作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期、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七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庭期之非訟事件筆錄,於各該筆錄上偽造黃素真、周順良、及吳淑華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以示聲請人有於各該期日到庭陳述上揭撤回聲請之意思表示。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六分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八號支付命令案件,僅有聲請人宏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楊一貞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蓋章於筆錄。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案件,僅有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施東宏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於筆錄。⑹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六號支付命令案件,僅有聲請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之代理人吳崇德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於筆錄,黃雅君法官並未開庭訊問,申辯人於各該筆錄末行偽造法官黃雅君之簽名署押,向臺北地院統計室予以報結案件。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認定在卷,茲檢附該份判決書,請參閱。

㈢申辯人因積案過多,為求儘速結案,圖一時之便,短於思慮,以上述方式而求結案,申辯人深知悔悟而自首(詳見自首狀),復以陳情書詳述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心路歷程(詳見陳情書),並立下切結書,克盡職守,嚴守風紀(詳見切結書)。

㈣末查臺北地院黃院長及黃法官均表示願予諒宥,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另各該當事人黃素真、周順良、吳淑華等人亦均表示原諒申辯人,從而懇請體恤申辯人並未涉及貪瀆情事,亦未圖得個人利益,請從輕發落,賜予最輕懲處,日後當知警惕,奉公守法,實感德便。

證物(均影本,附卷):

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書。

⒉刑事自首狀。

⒊陳情書。

⒋切結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地院書記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起擔任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書記官職務,至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因每月新收案件約一千三百餘件,為清理結案,明知:㈠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號支付命令案件,聲請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黃素真,因聲請之金額有誤而重新遞狀聲請,經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告知程序上應撤回前案,黃素真僅於電話中口頭表示撤回之意思,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臺北地院非訟中心陳述:「本件因尚有資料尚待整理,請准予先行撤回」;㈡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九號支付命令案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代理人周順良,因聲請之金額有誤而委由同銀行代理人陳俊榮重新遞狀聲請,並表示撤回之意思,惟因其未攜帶銀行印章而無法完成撤回之意思表示,周順良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六分到臺北地院非訟中心陳述:「本件因有資料尚待整理,請先行准予撤回」;㈢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七六號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吳淑華因已尋獲支票,僅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撤回聲請之意思,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到臺北地院非訟中心陳述:「本件支票業已尋獲、無公示催告之必要,請准予撤回」。竟在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辦公室,於法官並未開庭訊問當事人之情況下,連續偽造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期、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七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庭期之非訟事件筆錄,於各該筆錄上偽造黃素真、周順良、及吳淑華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以示聲請人有於各該期日到庭陳述上揭撤回聲請之意思表示,並明知黃雅君法官並未開庭訊問聲請事件,及另於: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六分,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八號支付命令案件,僅有聲請人宏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楊一貞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蓋章於筆錄;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案件,僅有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施東宏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於筆錄;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六號支付命令案件,僅有聲請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之代理人吳崇德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於筆錄,黃雅君法官並未開庭訊問,被付懲戒人連續於各該筆錄末行偽造法官黃雅君之簽名署押,並於筆錄上記載黃雅君法官諭知准予撤回之不實事項,完成偽造各該公、私文書後,持不實之公、私文書筆錄共六份,向臺北地院統計室予以報結案件,使臺北地院統計室承辦之公務員將案件撤回聲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工作報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各案件之聲請人、代理人、黃雅君法官及臺北地院對於案件之進行及管考。凡此事實,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黃素真、周順良及吳淑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述其等未曾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七六號筆錄上簽名之情節相符。而前揭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均曾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欲撤回聲請之意,亦據證人黃素真、周順良、陳俊榮、吳淑華證明屬實。又上開六件聲請案件非訟事件筆錄黃雅君法官之簽名署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筆錄尾法官『黃雅君』字跡,與卷宗內被付懲戒人所製作筆錄書寫之黃雅君字跡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五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刑事案卷可稽,足證黃雅君法官之簽名,為被付懲戒人偽造。復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一○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六號案卷宗及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持前揭偽造之文書行使,使臺北地院統計室於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工作報告為不實登載,亦有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工作報告在卷可證,均經本會調閱各該案卷無異。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