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作業課薦任第七職等
技術員,前任職大埔工作站期間,主辦租地造林之業務。八十一年六月間,承租人葉春福欲以其女兒葉素雁名義承租大埔事業區第一○八林班地,然因其上原有林木已毀損,非辦理賠償不能承租,葉春福遂詢問技術士官國楨如何辦理,經官國楨估計大約應賠償保管木代金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葉春福乃於翌日晚間至被付懲戒人家中交付現金六萬元以為辦理租地事宜。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據龍美工作站技術士陳永勝之核定結果,將葉春福交付六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予以繳納解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剩餘款項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嘉義縣議員羅瑞民於縣議會揭露有林務局官員收受賄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報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
嗣被付懲戒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對於保管木代金之收取並無職務上之關係,則其代葉春福繳納賠償代金,係基於私人關係而非職務上關係,其持有葉春福之剩餘款四萬七千零五十元,亦非因職務上之關係所持有至明。被付懲戒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花用殆盡,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撤銷原判決,改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其他上訴駁回。該院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行字第一五八七○號函知本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有關被付懲戒人等貪污案,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
本案經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該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
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嘉院昭刑和字第○五○一三號說明該案已上訴函。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行字第一五八七○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前任職於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期間,雖主辦租地造林業務,
惟租地保管木損害價金之核算與收繳並非申辯人之權責,此有法院庭訊時相關之林產主辦人陳永勝、出納主辦人李淑貞之供詞可證。租地承租人葉春福在賠償金核定前為方便繳交,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寄付技術士官國楨六萬元,言明多退少補,迨同年七月價金核定代繳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後尚餘款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因渠係現場巡視員經常不在站內,為利葉春福來站後退還,遂將餘款寄放申辯人處,申辯人基於與葉君認識多年情誼與便民之意故代為保管,事隔多日葉君並未來站領取,由於山區遼闊,葉君所居處與工作站又不在同一鄉鎮,推測外出謀生,惟恐該餘款放置工作站遺失,遂帶回家中暫管,爾後葉君即未再連絡,加以申辯人業務繁忙,疏忽之間以致遺忘,申辯人捫心自問絕無貪圖之念。
申辯人自高職畢業,從戎軍職(專修班)五年退役後自五十八年考進林務局擔任技
工,由最基層之山區工作站巡視員服務起歷經考試以至目前之職已三十餘載,奉公守法負責盡職從未踰矩,由於所辦之租地業務與民眾接觸頻繁,山區租民也因經常外出他鄉,故常有託工作站人員代繳各項費用之情事,為方便民眾,工作站同仁亦樂於為之,茲申辯人因一時疏察蹈犯法令規定,內心甚感懊悔與不安,無心之過尚祈鈞會審議委員俯念實情,懇請從輕發落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以渡殘餘之公職生活。申辯人當刻勵以進取躬自省以謝再造之恩。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作業課技術員,於任職大埔工作站(嗣改為龍美工作站)期間,主辦租地造林業務。八十一年六月間,葉春福欲以伊女兒葉素雁名義,承租大埔事業區第一○八林班地,然因其上原有林木業已毀損,非辦理賠償不能承租,葉春福遂詢問同該工作站之巡山員官國楨應如何辦理,經官國楨告以估計大約應賠償保管木代金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後,葉春福即於翌日攜六萬元現款至該工作站,託交官國楨代為辦理繳納保管木代金事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龍美工作站技術士陳永勝計算之保管木代金為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經核定後,官國楨除即取其中之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託交被付懲戒人向該站出納代繳入庫外,因其係巡山員不常在工作站,且葉春福復未到站領回剩餘款四萬七千零五十元,遂再將該剩餘款四萬七千零五十元,託交被付懲戒人俟葉春福到站時予以發還,詎因葉春福久未來取款,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屬於葉春福所有之剩餘款,於同年八月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花用。嗣嘉義縣議員羅瑞民於縣議會質詢有林務局官員收受賄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報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行字第一五八七○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否認具有侵占意圖所為各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