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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己○○乙○○甲○○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丙○○、己○○、乙○○、甲○○、戊○○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高雄港務局正工程司丁○○(原兼機務組組長)、正工程司戊○○(原兼機務組機

具課課長業於七十八年退休)、港埠工程處幫工程司乙○○(原係高雄港務局機務組機具課幫工程司)、副工程司己○○及正工程司兼第二公共工程所主任丙○○(原係高雄港務局修造工廠副工程司)、棧埠管理處谷倉副主任甲○○(原係搬運課幫工程司)等六員負責辦理高雄港務局先後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採購三臺及一臺吊升能量四十公噸門型貨櫃吊運機之規範設計、審查、監造、驗收等工作。

於七十八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丁○○等六員辦理採購門型貨

櫃吊運機圖利唐榮公司,係涉刑法第二十八條、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而予以提起公訴(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起訴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認: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六員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而予以判決無罪(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惟檢察官不服地方法院判決再行上訴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有對其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等違法事實而予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尚未確定。

莊員等六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起訴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甲、丁○○部分:為鈞會對本案有全盤性之瞭解特提供「高雄港務局七十三年辦理四十公噸門型貨櫃吊運機案簡要報告」(如附件),請參閱。

查申辯人丁○○擔任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機務組組長(為一級主管),其職

務為承局長、副局長、總工程司之命,綜理全局機電業務,依職掌該組下設機具課、船機課及材料配件庫等三個二級單位,各課除各設課長或庫主任外,尚配置有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監工員等各級承辦人員。是本案門型貨櫃機之機具採購,依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證一),「機具採購規範之編擬」係由機具課主辦,機具課長戊○○指派幫工程司乙○○負責承辦,並指導審核;由於戊○○乃機具規範編擬之技術主管,因此本次採購四臺門型貨櫃機依權責劃分與往例,亦由戊○○課長依據其在民國六十五年間曾辦理同類型案例交與並指導乙○○編撰規範與審標,其間戊○○與乙○○在職務上均無任何困難或疑義或須待申辯人提供意見及指示事項,因此本案在機具課撰擬完成技術規範至審標等過程均認為唐榮公司投標主要規範完全合格(事後且經西德勞氏檢驗公司及公證人PETER 博士公證,檢驗鑑定完全符合本局合約要求,二審亦認定中國驗船中心技師檢驗結果,始判該中心技師兩人無罪),申辯人亦未發現有任何不妥,而僅係依前述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核章,再轉請總工程司、副局長審核通過,最後由袁前局長核定,是申辯人既非實際編撰系爭四臺門型貨櫃機之主辦工程司或課長,又非最後具有決定權之主管,一切依法行事,自無疏失可言,合先敘明。

採購四臺門型貨櫃之緣由:

此乃依據申辯人轉任高雄港務局機務組組長之前,即民國六十九年五月編訂之「高雄港務局第四貨櫃中心計畫書附表四第九項目─購買四臺門型貨櫃吊運機」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逐年編列預算採購,此有申辯人到職證明書與前述第四貨櫃中心計畫書等公文書(見證二、三)可稽,是系爭四臺吊運機預算之編列申辯人並未參與,七十三年間唐榮公司得標價格-每臺新臺幣三千二百餘萬元亦在預算採購金額(即五千萬元)之下,可證申辯人顯無任何違誤可言。

採購門型貨櫃吊運機改為由中船公司與唐榮公司比價之緣由:

承租本局第八十一號碼頭(現為第一一六號碼頭)之美利堅輪船公司(英文縮寫為U.S.L Co.),與承租第七號碼頭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英文縮寫為Y.M.L Co.)二家航商均來函本局要求採購由中船公司裝配日本MES PACECO廠牌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然臺灣省交通處以本局擬購買之三臺門型貨櫃吊運機欲與中船公司「議價」採購與彼時新修正之機關營繕工程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得議價之各款規定不合,故一再指示仍應依臺灣省審計處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省處四字第四六九一號函之核定,以「比價」方式辦理,此有高雄港務局七三高港業企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函(證四)可憑,可證,本局決定與唐榮公司、中船公司以比價方式購買本案之吊運機乙節,完全係照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

中船公司與唐榮公司比價過程,申辯人實際上皆未參與,再查系爭四臺吊運機係

由機務組提出申購計畫,因此比價過程(總務室主辦),機務組長依高雄港務局慣例皆不參與,此有七十三年六月九日比價會同議訂價格之簽署人(證五),均未有申辯人簽名可為反證,況底價之訂定申辯人亦依規定不能參與(證六),是參與決定以何價格購買吊運機並非申辯人之職權,則何來圖利省營之唐榮公司(或唐榮契約商明宗行)之可言?此理亦淺。

有關決標價格問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予查明略謂(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九項):「唐榮公司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承訂高雄港務局三臺四十公噸門型貨櫃吊運機,唐榮公司係以九七、九九八、○○○元得標(每臺三二、六六六、○○○),經核算上開工程唐榮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七九唐業字第○一七九四號函計算毛利為一○、八五七、七九六元,毛利率僅佔得標價一成餘,顯有誤會。另盈餘僅為三、三一四、二八九元,盈餘僅佔得標價三分之一成左右,且該項盈餘又須繳交國庫,並非其他私人或團體所取得,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衡情實無必要圖利唐榮公司之理,至於公訴人所指明宗行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曾以上開同廠牌同三十五MT機型吊運機參加陽明海運公司之招標之標價,每臺僅一六六萬馬克,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較唐榮公司每臺三千二百六十六萬元或三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相差甚遠乙節,經查上開明宗行係與陽明海運公司之招標價,核與高雄港務局係與唐榮公司所為之招標合約究有不同,且向國外採購計價方式又有C、I、F、C&F及F、O、B等方式,加上唐榮公司所負擔本件關稅手續稅所佔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審判卷㈠第一八○~一八一頁)以觀,公訴人憑空指稱唐榮公司之決標價格與陽明公司相差三千四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元乙節,顯無根據,不足採信」。二審法官所指,使唐榮獲得不法利益(毛利)一○、八五七、七九六元,對事實真相,並未深入查證,即予斷章取義,入人於罪,顯有嚴重之錯誤,請鈞會明察。

四臺貨櫃吊運機試俥報告及初驗報告封面由35MT更正為40MT之緣由:

㈠按機具課承辦人乙○○對本案規範之擬訂係參考本局於六十五年間,曾標購同

型案件辦理,本案標購技術規範仍沿用該件舊規範模式,並參酌現場實際需要修訂而成。前後對照如次:

⒈依實際需求訂定:

參照本局六十五年間規範:

⑴吊升能量35MT,引擎馬力為175~230HP。

⑵超負荷能量35MT。

訂定本案(七十三年)規範:

⑴吊升能量40MT,引擎馬力為220~260HP。

⑵超負荷能量40MT。

⒉依經濟效益訂定:

本局棧埠處於七十二年間現場作業中曾發現有三只超載貨櫃分別為 37.25MT、35.55MT、及35.08MT,為節省能源,本案構想是超負荷至40MT,並具足夠馬力即可,故引擎馬力修訂在220~260馬力之間,而非「額定荷重40MT」更非「超負載至50MT」。唐榮公司投標規格為額定荷重35MT,超負荷能量40MT,引擎馬力199KW(266HP),上述唐榮投標規格達到本局招標規範:吊升能量40MT,超負荷能量四十公噸,引擎馬力220~260HP之需求。故乙○○在審標意見書。lift cap項內填寫40MT並打(ˇ),並無任何違誤或不法,課長戊○○審核通過,申辯人複核蓋章,亦無任何錯誤。

㈡由於本局一直以貨櫃吊運機之最大負荷能量(Lifting Capacity)40MT為合約書

之貨櫃起重機名稱,唐榮公司則以額定荷重(Rated load)35MT為試俥封面之名稱,直至試俥完成後,本局總務室承辦人楊茂發才發現二者「名稱」有異,當即通知乙○○,因此乙○○即以正式公文層請局長批准(證七),並獲唐榮公司同意派專人攜帶校正章南下更正試俥報告之封面(證八),此亦可由TT五、TT六、TT七三部吊運機之試俥報告書內容並未有任何更動,可予反證二者純係(名稱)不同而已。

㈢退萬步言,如申辯人若有何違法舞弊情事,何敢層請以正式公文要求唐榮公司

同意更正名稱,並在試俥報告封面加蓋唐榮公司之校正章,以留下明顯之更改痕跡?此理甚淺。

㈣至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再增購之TT八之訂購材料驗收紀錄(即初驗紀錄),規格

誤寫為35MT則係本局總務室楊茂發之疏失,且其亦循正當管道自行更正與申辯人等實無關聯,此可由本局多次行文臺灣省交通處及審計處之公文(證九),後交、審兩處瞭解更正原因後同意備查,並無檢討與責難,可資證明申辯人等並無任何違誤或舞弊情事。

對使用後發現之缺點未辦理退貨圖利廠商問題:

本案經初複驗收合格之後,於使用期間所發覺之瑕疵,根本不符退換要件,且本案為航商需要而專案購置,不同於一般材料貨物可以輕言退貨。查臺灣省交通處所屬單位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款有關退換之規定,以「售方所交材料檢驗不合格者」為限,有該通用條款可證(見證十),本件則係驗收合格之後,於租用單位使用期間才發生小瑕疵,既非「檢驗不合格」,與退換之條件顯不相合。何況經損壞之週邊設備,唐榮及技術原廠確已更換完畢。為使吊運機使用後正常運轉,故本案規範內規定保固十二個月,已確保本局權益,目前本案四臺吊運機航商使用迄今已逾九年,情況正常航商仍續租用中,此乃不爭之事實,惜二審不察事實真相,入人於罪資為申辯人等有勾結圖利之論據,顯然誤會,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實,懇請鈞會明察。

有關勾結圖利共同正犯疑義:

承包本局本件吊運機者係唐榮公司,並非唐榮公司之契約供應商明宗行,明宗行僅代理西德百納公司供應吊運機之主機及零組件與唐榮公司,與本局並無任何關係,再則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之職務僅負責比價前之技術規範審核蓋章及試俥報告封面更正之核章,有關採購案之比價方式(中船與唐榮)底價訂定均由有關人員及上級核定,另開決標、監造及驗收均另有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因此唐榮之契約供應商明宗行負責人林英璋,無與契約關係之高雄港務局內申辯人等人勾結圖利之可能,原判決竟以「所有公營機關(唐榮亦是)欲在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圖利,非經中間廠商介乎其間,不能竟其事,此為常情所然,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報章雜誌常有報導)」等詞,認定申辯人等與唐榮公司之契約商勾結圖利之證據,原判決顯以推測及理想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殊違證據法則,顯見二審昧於事實濫用自由心證,草率裁量。懇請鈞會明察。

本案纏訟迄今已逾九年,一審一一調查理清,水落石出,還得清白,未料二審改

判有罪,目前正期待三審,身心疲憊與內心心酸,為當可想見,申辯人一生行事,奉公守法,對本案言,一再反覆自我檢討,規範編撰非申辯人主導,比價及底價之訂定亦未參與,開決標亦未在場,監造驗收更非職責,究竟錯在那裡?一切依法行事,其間有同仁誤植錯誤之處,亦依規定即時更正,顯已盡力。就事論事,申辯人心安理得,本案車機到貨驗收迄今使用已逾九年,為本局日進斗金,累計已賺取數億元之營收,如今入申辯人罪者沒有任何真憑實據,全憑二審法官一己濫用自由心證,依據報章雜誌常有報導推理斷案,今後公務員究竟保障在那裡,如何做才不致觸法,真值得深思,在此特懇請鈞會明鑒,查明事實真相,賜予不付懲戒之處分。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高雄港務局七十三年辦理四十公噸門型貨櫃吊運機案簡要報告。

證一、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二、高雄港務局第四貨櫃儲運中心計畫書及七三年度繼續計畫。

證三、臺灣省政府人事派令。

證四、高雄港務局七三高業企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函。

證五、高雄港務局比價紀錄。

證六、高雄港務局比價預定底價單。

證七、高雄港務局七四高港機具字第七四六七號函。

證八、TT-5.6.7試俥報告封面校正印資料。

證九、⒈高雄港務局七五高港總材字第四八一一號函稿。

⒉審計處省處四字第一八三三號函。

⒊交通處七五交四字第八一三七號函。

⒋高雄港務局七五高港總材字第四四九九號函稿。

⒌高雄港務局總務室會辦單。

⒍審計處審省處四字第二九八九號函。

⒎交通處七五交四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函。

證十、交通處所屬單位購料合約通用條款。

乙、丙○○部分:

壹、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等情,無非以申辯人明知港務局依合約規範所欲購買者為40MT門型貨櫃吊運機,於驗收時明知唐榮公司交付之機型為額定荷重35MT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與合約規範不符,竟仍以驗收通過,涉嫌圖利廠商云云:

貳、惟查,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圖利廠商之行為,以下茲就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中之職務港務局內部之權責劃分及驗收經過,詳述如後:

申辯人之職務說明:

申辯人丙○○係高雄港務局修造工廠副工程司,職掌為督導前鎮修護站貨櫃車機電氣設備維修工程之執行,對於本案高雄港務局門型貨櫃吊運機採購案,所擔任職責,僅止於吊運機組裝竣工後,臨時奉派參與會驗(證一),申辯人為電氣專業人員(證二),亦僅負責對於吊運機有關電氣部分之查驗事項,至於吊運機之採購計劃、規範編訂、招標、審標、決標、合約訂定、施工監造、工程付款以及交貨後之保固處理等,均非申辯人之職責,其辦理過程,不僅事前無從知悉,更無權置啄。

有關港務局究係欲購買何類型之門型貨櫃吊運機,依港務局內部職權劃分,係

屬機務組之權責,且依法(民法買賣法理、審計法令及港務局驗收慣例)申辯人僅能依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標合格訂入合約之唐榮公司投標規範及圖,執行驗收:

㈠唐榮公司投標之規範,即經高雄港務局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標認為符合高雄港

務局採購規範,同意其參加比價而得標,並將唐榮公司投標規範之型錄、規格、及圖訂入工程合約內,準此,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其合法性,申辯人當不得置疑,也無權異議。另唐榮公司投標之型錄為西德PEINER公司所製造生產,機型為PPG45 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此有工程圖可證,且此圖並經高雄港務局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核確認在案(證三),且其規格亦在合約內詳細列明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公噸(證四),申辯人當遵照上級核定之機型及規格執行驗收。

㈡本案之關鍵在於唐榮公司對投標之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公噸門

型貨櫃吊運機,是不是符合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之要求?這個問題應在審標時確定,如果高雄港務局審標權責單位機務組,認為不符合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的要求就會排除,不同意參加比價,這個道理大家都很清楚;相反的,本案唐榮公司之投標規範既已被認為符合要求,且同意其參加比價而得標,並將唐榮公司投標之廠牌、規範都訂入雙方買賣合約,則唐榮公司投標之廠牌規範即為雙方買賣應共信共守之規範,決標後不容一方任意變更或不遵守,此觀高雄港務局「財物購置實務研討會」審計法令問題解答及港務局與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之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四頁(證五),均可明瞭廠商之投標規範為業主與得標廠商共信共守之規範,即廠方應依投標規範交貨,而業主須依投標規範驗收,此為國內外貿易買賣所共同遵守之當然法則。

㈢綜上所述,申辯人基於民法買賣篇規定、審計法令及港務局驗收之慣例之拘

束,僅能就審標單位審查合格之廠商之投標規範執行驗收,至於港務局究欲購買何種類型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既於審標時確定,申辯人僅係執行單位,故僅能依前揭買賣法則、審計法令及慣例依法執行驗收,並無任何圖利廠商之行為,懇請鈞會明察。

驗收時申辯人係以唐榮公司投標規範即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43.75公噸依法測試驗收合格:

㈠本案唐榮公司交付予高雄港務局之TT5、TT6、TT7三臺門型貨櫃吊運機,確實符合買賣雙方簽定之採購合約規範:

⒈本案採購之PEINER門型貨櫃吊運機三臺,僅鋼結構部分在國內製造,其餘

有關性能之主要設備諸如主要機械及電器組件、柴油發電機組、控制設備、吊架等均由西德PEINER原裝進口,合先敘明。

⒉依買賣雙方簽定之採購合約規範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六):「有關門型貨

櫃吊運機進口機件部分須於裝船前經獨立之檢驗機構檢驗,於檢驗合格之後,始得裝船,系爭TT5、TT6、TT7三臺門型貨櫃吊運機於裝船之前(即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已先交由德國勞氏檢驗公司檢驗PEINER公司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相關組件,並做出「我們在此證實下述之裝船貨物完全符合合約中有關規格、數量、品質、包裝、及標示之規定」之檢驗報告,亦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書(證七),足證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符合合約規範。

⒊本案發生後西德PEINER公司亦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出具由PETER JURGR-

N SCHMIDT博士署名檢驗之公證書(證八),證明PEINER供應之吊運機完全符合高雄港務局之合約規格,益可為佐證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符合規範。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於裝船前已經公證機構檢驗合格始裝運上船,事後並經具備專業知識之公證人出具符合規範之證明書,其品質符合規範應無庸置疑。

㈡查測試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及超負荷重之方法為將測試水櫃內,依所

需測試重量加注海水後,置於吊架(即吊具)下吊起測試,惟因貨櫃吊運機之吊架(SPREADER)不能直接扭鎖於測試用之水櫃上測試,故向中鋼結構公司借用吊樑(LIFT BEAM),此有照片及該公司八十一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可證(證九),置於吊架之下,測試用之水櫃之上,以方便測試及防止貨櫃吊運機之吊架變形。該吊樑並非門型吊運機之設備,於測試後即拆還中鋼結構公司,當不屬吊具。故於計算「額定荷重」時除計算試水櫃本身重量(12.60MT)及海水重量(16.311MT)外,尚應將吊樑之重量(6.089MT)計入,合上述三者之重量,即所謂額定荷重(證十)。上開臨時吊樑(LIFT BEAM)及試測之水櫃係分別向中鋼結構公司及中船公司借得以供貨櫃吊運機測試所用,此有該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船高機字第二六七五號函(證十一)、中鋼結構公司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可稽,並非該貨櫃吊運機機具之一部分,是測試額定荷重時自應將非屬於貨櫃吊運機吊具之部分計入額定荷重內始為正確。查臨時吊樑之重量為六.○八九公噸加二八.九一一公噸等於三五.○○公噸,核與上開唐榮公司所提供之TT5、TT6、TT7 三臺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均載明為三五公噸均屬相符合。公訴人及二審判決引用證人高雄市工礦檢查所歐文秀於偵查中將臨時吊樑誤為吊具之錯誤證詞,認該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僅二八.九一七公噸,一二五超荷重僅三七.六六噸顯有誤會(前揭認定事實之錯誤請參見證人歐文秀於地方法院證稱:「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要加臨時吊樑,吊升荷重應包括起吊架、臨時吊架(樑)及水櫃重量」)(證十二)。

㈢驗收時,申辯人已依法就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證十三)做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試俥,並依合約所附採購條款第十一項規定委請中國驗船中心會同做額定荷重三五公噸及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測試公證報告(證十四)。再者,初、複驗測試額定負荷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過程,均有法定監驗單位會計室派員全程監驗,申辯人實無對試俥報告作假之可能及必要。

參、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定,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於理由欄六論列被告乙○○、丁○○、甲○○、己○○、丙○○、戊○○等六人為共同正犯,惟其於事實欄內則未明白認定申辯人就圖利廠商乙事,究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理由顯然失其依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足構成撤銷之理由。再者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之職務僅負責驗收,有關採購案之擬訂技術規範、招標、審標,均另有專人負責,與申辯人之之職務無涉,已如前述,而本採購案最大之爭執,在港務局究係購買何種機型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而此決定權依權責在招標、審標單位手中,申辯人根本無權置啄。準此,申辯人既僅能依審標單位確認之合約負責驗收,且事實上亦已依法定程序驗收,則不論審標單位與廠商是否有勾結圖利,申辯人驗收時,既受限於僅能依審標單位確認之投標廠商之投標規範執行驗收,故本件驗收人員於事實上及權責上,根本無從與審標人員就審標部分是否涉及不法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英淙之世鑰公司及林英璋之明宗行與高雄港務局毫無契約關係且無任何牽連(根本不相識),明宗行及世鑰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唐榮公司而非高雄港務局,因此,在彼此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林英淙及林英璋絕無可能與無契約關係之港務局職員(即申辯人)勾結犯罪。

肆、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本案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驗收,完全依法行事,並無移送書所載公訴人起訴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違法失職等情,懇請鈞會明鑒,賜予不付懲戒之處分。

伍、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購到材料驗收通知單。

證二:電氣專業人員證件。

證三:審核確認工程圖。

證四:合約內之明確規格。

證五:仲裁判斷例及審計法令問題解答。

證六:合約規範第二十一條進口規定。

證七:德國勞氏檢驗合格證明書。

證八:西德PETER博士署名檢驗公證書。

證九:中鋼結構公司證明函及照片。

證十:額定荷重之現場實務計算。

證十一:中船公司證明函。

證十二:證人歐文秀一審筆錄。

證十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五十條規定。

證十四:合約內採購條款第十一項規定及中國驗船中心公證報告。

丙、己○○部分:

壹、申辯人職務說明:公營機關分階設職,各有所司,職掌分明,茲將本購置門型貨櫃吊運機案職掌表列後:

┌───────────┬───────────┬───────────┐│單 位 權 責 區 分│ 申 辯 人 │ │├─────┬─────┼─────┬─────┤職 掌││單 位│權 責│職 稱│姓 名│ │├─────┼─────┼─────┼─────┼───────────┤│機 務 組│請購、審標│幫工程司 │乙 ○ ○│編訂採購規範、審標及審││ │、審圖 │ │ │查設計圖。 │├─────┼─────┼─────┼─────┼───────────┤│機 務 組│請購、審標│機具課長 │戊 ○ ○│審核採購規範、審標及複││ │、審圖 │ │ │審設計圖。 │├─────┼─────┼─────┼─────┼───────────┤│機 務 組│請購、審標│機務組長 │丁 ○ ○│核章採購規範、審標及設││ │、審圖 │ │ │計圖。 │├─────┼─────┼─────┼─────┼───────────┤│港埠工程處│監工單位 │幫工程司 │己 ○ ○│監督唐榮公司製造國內鋼││ │ │ │ │結構及試俥。 │├─────┼─────┼─────┼─────┼───────────┤│修造工廠修│修護單位 │副工程司 │丙 ○ ○│驗收 ││護站 │ │ │ │ │├─────┼─────┼─────┼─────┼───────────┤│棧埠管理處│使用單位 │幫工程司 │甲 ○ ○│驗收 │└─────┴─────┴─────┴─────┴───────────┘

由上列職掌表顯示:申辯人對本購案,僅擔任監工,對編訂規範、審標、訂約及驗收等均非申辯人之職務。

此從高雄港務局購到材料驗收通知單(證一)上,監工單位為港埠工程處可知。另從高雄港務局採購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八㈣(證二),規定有關採購機械類財物,係由使用單位及修護單位負責驗收,會計室負責監驗。及本案訂購材料驗收紀錄(證三)明示監工單位為港工處(港埠工程處簡稱),益證申辯人所屬港埠工程處,僅負責監工,並不負責驗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申辯人負責監工及驗收兩項,已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容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於事實欄稱:申辯人之職務為負責門型貨櫃吊運機

之監造及驗收,惟其理由欄並無有關職務係監工及驗收之根據及說明,其事實之認定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對申辯人上揭之舉證不予查證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貳、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理由,認申辯人有瀆職犯行,無非以:

門型貨櫃吊運機初驗時,申辯人於共同製作驗收報告(試俥報告)時,明知唐

榮公司所提供門型吊運機,各為三十五公噸貨櫃吊運機與高雄港務局標構之四十公噸機型明顯不合,而仍在唐榮公司之試俥報告簽章通過。茲答辯如下:

㈠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機務組編訂時並無明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也無機型,僅在4.1.a概列吊升能量須能在吊架下吊起四十公噸貨櫃,且在4.

1.a說明該吊起四十公噸貨櫃為超負荷重(證四),以做為審標時之範本。而唐榮公司投標之規格,係一特定物,有廠牌、機型及型錄(證五)。故即經審標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查合格,同意其參加比價而得標,並訂入合約內,則唐榮公司投標之廠牌、機型、規格,即轉變為雙方約定成交之特定物。故交貨時,得標廠商唐榮公司當以該特定物為準,這是全世界各國貿易往來的不二法則,也是民法第一五三條精神所在,更為中信局及高雄港務局歷年來所遵循之慣例,此有高雄港務局「財物購置實務研討會」審計法解答第四頁審計處第五科科長解答可資佐證(證六)。

㈡本購案是高雄港務局與唐榮公司完成訂約手續後再交由港埠工程處監工(證

七),故申辯人僅能依唐榮公司提供經高雄港務局權責單位機務組簽認之設計圖十九張(證八,只附公函及總圖),及同為合約一部分之唐榮公司投標廠牌(PEINER)、機型(PPG45)、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公噸之規格,監督唐榮公司製造國內鋼結構部分及試俥交貨。

㈢今唐榮公司完全依照合約之投標廠牌、機型、與規格製造交貨,並依合約請

中國驗船中心會同測試公證,實作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證九),及西德勞氏檢驗公司在裝船前分二批予以檢驗,證明完全符合合約規格(證十)。

㈣案發前,也經高雄港務局合約解釋權責單位機務組,函覆上級監督單位交通

處及審計處解釋唐榮公司交付之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門型貨櫃吊運機完全符合合約規範,並獲得上級監督單位同意備查在案,且無要求任何議處之建議(證十一)。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採購規範及馬力印證,也認為高雄港務局欲採購之門

型貨櫃吊運機並非額定荷重四十公噸,而是超負荷重四十公噸(判決理由六㈡後段)。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予查明,區分責任所在,對申辯人所提前揭買賣法

則、審計法令及慣例等對申辯人有利之辯解不僅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綜合上述,申辯人僅負責監工,其職掌在監督唐榮公司是否按其提供之設計

圖施工及核對交貨是否與原投標廠牌、機型、規格相符。今唐榮公司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也與原投標之標的物相符,並依合約請中國驗船中心會同測試檢驗公證及西德勞氏檢驗公司於裝船前檢驗合格。申辯人一切依法行事,依約執行,並無圖利他人之處。至於高雄港務局購置之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公噸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是否符合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之需求,係屬審標單位權責,應與監工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事實欄內未明白認定申辯人就圖利廠商乙事,究係如何與乙○○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定申辯人等為共犯,其理由顯然失其依據。

公訴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又認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驗TT

5、TT6、TT7三臺試俥報告中測試櫃試驗額定荷重應為二八.九一MT,一二五 OVER LOAD 應為三七.六六MT,申辯人竟分別加上吊具六.○八九MT重量,而浮報為 RATED LOAD 35 MT, 125% OVER LOAD 43.75 MT,足生損害於該機具驗收之正確性及操作維護之安全性。茲答辯如下:

㈠唐榮公司完全組裝後,測試額定荷重及超負荷重之方法為將測試水櫃內,依

所需測試重量加注海水後,置於吊架(即吊具)下,吊起測試,惟因門型貨櫃吊運機之吊架(SPREADER)不能直接扭鎖於測試水櫃上測試,故向中鋼結構公司借用吊樑(LIFT BEAM)此有照片及該公司八十一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可稽(證十二),置於吊架之下,測試水櫃之上,以方便測試及防止貨櫃吊運機之吊架變形,該吊樑並非門型貨櫃吊運機之設備,於測試後即拆還中鋼結構公司,當不屬吊具。故計算「額定荷重」時,除計算測試水櫃本身重量(一二.六○MT)及海水重量(一六.三一一MT)外,尚應將吊樑之重量(六.○八九MT)計入,合上述三者之重量三五MT,即所謂額定荷量。測試超負荷重四三.七五MT,即將海水加注至二五.○六一MT,詳見試俥報告最後一頁TEST TANK(證十三)。

㈡經查唐榮公司試俥報告最後一頁測試櫃試驗記載為RATED LOAD 35 MT 125%

OVER LOAD 43.75 MT(參見證十三最後一頁TEST TANK),公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為唐榮公司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驗TT5、TT6、TT7之試俥報告中測試櫃試驗額定荷重應為二八.九一MT,一二五OVER LOAD 應為三七.六六MT乙節,顯然將吊樑誤為吊具所致,容有誤會。

㈢本疑點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向中船公司及中鋼結構公司函查澄清(判決理由七)。

參、申辯人僅負責監工,已如前述,其工作內容與唐榮公司侯金生及黃木森等同是監辦國內鋼結構製造及試俥。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稱:「侯金生負責監工國內製造鋼構部分,均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循,更非被告侯金生所能增減,又本案吊運機之初驗試俥報告,係由唐榮公司機械廠辦理驗收之機械工場負責撰寫送交高雄港務局辦理試俥驗收等語。」(判決理由貳後段)判決唐榮公司侯金生等全部無罪,如此即表示唐榮公司製造、試俥交貨之門型貨櫃吊運機完全符合工程合約規格,應為不爭之事實。既然唐榮公司監工無罪,則高雄港務局負責同一性質工作之監工當然也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卻對同一之事實作不同之認定,一方面判決唐榮公司監工侯金生等無罪,另一方面判決高雄港務局監工之申辯人有罪,實有判決不依事實之違法。

肆、綜上所述,申辯人係辦理本案門型貨櫃吊運機之監工,完全依法行事,並無移送書所載公訴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違法失職等情,懇請鈞會明鑒,賜予不付懲戒之處分。

伍、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港務局購到材料驗收通知單。

證二、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雄港務局採購營建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

證三、高雄港務局訂購材料驗收紀錄。

證四、工程合約內之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性能規定。

證五、工程合約內之唐榮公司投標規範之廠牌、機型及性能。

證六、高雄港務局財物購置實務研討會有關之審計法令問題解答。

證七、高雄港務局完成訂購材料工程合約函送有關單位文件。

證八、高雄港務局簽認設計圖十九張文件及設計總圖。

證九、中國驗船中心測試報告。

證十、工程合約內進口品裝船前獨立公證規定及西德勞氏檢驗公司公證報告。

證十一、高雄港務局函陳審計處解釋函及交通處、審計處同意備查文件。

證十二、中鋼結構公司證明借用吊樑文件及照片。

證十三、唐榮公司試俥報告。

丁、乙○○部分: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認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情事,無非以申辯人於七十

三年間承辦高雄港務局採購門型貨櫃吊運機及相關業務,明知在其設計之技術規範書4.1.a款「載有吊升能量,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即法定規格額定荷重為四十公噸,依一二五超負荷重應為五十公噸機型,竟附合唐榮公司所提供不符規定之三十五公噸機型,在審標意見書「吊升能量」一項內偽填為四十MT,並打「ˇ」表示符合採購規範,且在初驗時,試俥報告封面機型載明三十五公噸門型貨櫃吊運機,與港務局標購之四十公噸機型顯然不合,竟函請唐榮公司派人前來更改封面名稱,並簽認通過,涉嫌圖利廠商云云:::。

本件依申辯人所撰定之採購規範書,其4.1.a項所謂「吊升能量」,載明在

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即指吊運機在其吊架下能吊升四十公噸之最大能量,而非專業術語上所謂之「額定荷重」,蓋「額定荷重」(即rated lo-ad)乙詞,乃機械學上之專有名詞,有其特別之定義及規範,就好比法律學上專有名詞「先訴抗辯權」乙詞,乃賦予普通保證人對於債權之抗辯權,自不得依該字面之解釋,而用於契約之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即謂拋棄先行訴訟之權,利同理「額定荷重」(rated load)即有其定義,自應嚴格遵守其規範意旨之界定,不容曲解。查依前開系爭港務局之規範書,其關於4.1.a「吊升能量」乙節,明載為「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4.1.a明載:::以及超負荷至四十公噸貨櫃,並未使用「額定荷重」(rated load)之專有名詞,自不應認該規範所定之吊升能量,即指「額定荷重」,因此,唐榮公司投標所呈之規範書,雖明載「額定荷重」(rated load)三十五公噸,與港務局所定四十公噸似有不同,但所謂「額定荷重」既有前述之專屬性,則依其定義換算「額定荷重」三十五噸之吊升能量,即35×125%=43.75公噸,顯符合港務局所定吊升能量規範之標準,其間並無任何不法之情,先予敘明。

按吊升荷重(hoisting load )係依起重機之構造及材料可承受之最大負荷,而

額定荷重(rated load)係指自上開吊升負荷減去吊具重之負荷,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總號五六七五、類號B一一六三號中國國家標準起重機名詞(⒉起重機之規格明細表)一份可據(證據資料卷第一頁如附證一)。查:

㈠高雄港務局於六十五年間曾購買門型貨櫃吊運機,其所採用之技術規範書第四

條第四、一A項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三十五公噸之貨櫃:::以及B項:須超負荷至三十五公噸之貨櫃,馬力(Horse power)為一七五-二三○HP,有該技術規範書一份足據(如附證二)。而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發現有三只超載貨櫃分別為三七.二

五、三十五.五五及三五.○八公噸,超越起重機三十一公噸安全負荷,有該局棧埠管理處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七二高港機處運字第三九八三號函(如證三)可據,嗣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採購上開TT-五、TT-六、TT-七型門型貨櫃吊運機之技術規範書第四條第四、OA項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之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以及B項:

須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亦如前述,上開六十五年間採購之計術規劃書所載lifting capacity(吊升能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負荷為至三十五公噸之貨櫃,本次則為lifting capacity(吊升能量)為四十公噸,超負荷為至四十公噸之貨櫃,前後所使用之名稱均屬相同(lifting capacity),均與中央標準局所訂之上開起重機名稱吊升荷重(hoisying load)額定荷重(rated load)不同,本件起訴意旨認上開lifting capacity四十公噸即為rated load四十公噸已屬無據。

㈡高雄港務局六十五年間所購買之門型貨櫃吊運機,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

ity)三十五公噸所使用之馬力為一七五-二三○HP,已如前述,而本件吊升能量四十公噸所使用之馬力僅為二二○-二六○HP,另據日本三菱重工業公司所提供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資料顯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rated load)之引擎馬力均在三五○HP以ym該型錄一份在卷可據(如附證四),其所需之引擎馬力最少為三一五HP以上,亦有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一份足憑(如附證五),且經三菱重工業台此分公司機械組長廖晢經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該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確係三菱公司函件,額定荷重如為四十公噸,則需三一五匹馬力以上,再加上安全係數一至二成,至於馬力只有二二○-二六○不可以承受四十公噸之重量,而且製造時也不可能做此設計與要求,根本也不能製造出這種超能量之吊運機等語,益見本件高雄港務局技術規範書第四條第四、1A項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四十公噸並非指額定荷重四十公噸,而係指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此觀之技術規範書第四條第四、1B項所載須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即可明瞭,足證起訴意旨所指在吊架下能吊起四十公噸貨櫃即認定法定規格額定荷重為四十公噸,一二五超荷重應為五十公噸機型乙節,顯有違誤。

㈢再者,唐榮公司所提出之規範書四.二載明,吊架下之額定荷重為三十五公噸

及吊架下之超負荷重為四十公噸已如前述,而上開唐榮公司承裝之TT-五、TT-六、TT-七門型貨櫃吊運機業經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試驗結果,該三臺貨櫃吊運機之安全荷重(額定荷重)均為三十五公噸,加上一二五之超額荷重為四三.七五公噸,此有中國驗船中心報告書(附證六)三份附卷足憑,上開TT-五、TT-六、TT-七三臺門型貨櫃吊運機於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間已先由德國勞氏檢驗公司檢驗PEINER公司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相關組件並做出「我們在此證實下述之裝船貨物完全符合合約中有關規格、數量、品質、包裝、及標示之規定」之檢驗報告,此有檢驗證明書中英文各一份(附證七),且西德PEINER公司並於一九九○年六月七日出由PETER J-URGEN SCHMIDT 博士署名並經中華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漢堡分處於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正之證明書,證明PEINER所供應之三臺吊運機「其有三十五公噸額定荷重(rated load)及四三.七五公噸之吊升能力(lifting cap-acity),包括一二五超負荷測試而設計:::並完全符合高雄港務局的合約規格」,亦有該證明書中英文各一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收文書可資佐證(附證八),足證中國驗船中心之試驗結果並無違誤,而唐榮公司所交付之門型櫃吊運機已符合高雄港務局合約規範所訂之吊升荷重(lifting capacity)四十公噸,超負荷四十公噸標準,更達四三.七五公噸之超出標準應毋庸置疑,其間更無任何違法之情。

㈣本件有關規範書所定荷重之真意,依前開之說明,已相當明確,其間斷無任何

不法之情,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號判決申辯人無罪在案,何況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自高雄港務局修造廠調至高雄港務局機務組,此有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七二高港人一字第二二六五八號令可稽(如附證九),再依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如附證十),有關機具採購規範編擬及決標事項,承辦人員僅負責「擬辦」,其有關核轉、審核、核定等權限,則均由局長、副局長、組室主管及課長分層負責,而申辯人僅為港務局機務組機具採購之承辦人,自無招標、監工及驗收等權限,此有預定底價單、驗收通知單及採購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可稽(如附證十一),根本無權置喙採購事實,焉有圖利廠商之嫌至明。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無罪

判決,改諭知申辯人之罪刑,但其判決理由仍有諸多違法之處,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機會甚大,茲臚列該判決違背法理,供鈞會參酌如後:

⑴原判決事實欄載「乙○○係高雄港務局機務組機具課幫工程司,承辦採購門

型貨櫃吊運機等機具之技術規範設計、規範審查、單價分析、擬定底價暨驗收業務」,惟查,依卷附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有關機具採購規範編擬及審標事項,承辦人員僅負責「擬辦」,其有關核轉、審核、核定等權限,則均由局長、副局長、組室主管及課長分層負責,而申辯人僅為港務局機務組機具採購之承辦人,自無招標、監工、擬定底價及驗收等權限,申辯人復於原審提出是項說明,原判決遽認申辯人負責擬定底價暨驗收,攸關共同被告行為態樣之認定,復與卷附所憑之證據不符(如附證十一),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

⑵高雄港務局規範書之4.1.a款內容中之中譯文確為「吊升能量:本吊運

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而b款「裝卸貨櫃之種類」一欄確亦載明「國際標準重量為二十公噸之二十呎貨櫃,國際標準重量三十.五公噸之四十呎貨櫃以及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有中譯文可參,而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起重機名詞,「吊升負荷」(即吊升荷重)之英文名詞為「hoisting load」「額定負荷」(即額定荷重)之英文名詞為「rater load」,有該「起重機名詞」可稽,然而高雄港務局之規範書係使用「lifting c-apacity 」,與國家標準之英文名詞不符,其中之意義為何已滋生疑義,且其規範之a款說明謂:「本吊運機在伸縮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並無說明係在正常作業之情況下能吊升四十公噸,抑在超負荷之情形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詞意亦不明顯,而b款之內容卻載明所吊運之貨櫃種類分別為二十呎及四十呎之貨櫃,國際標準重量分別為二十公噸及三十點五公噸,亦即貨櫃之標準重量最大之四十呎櫃為三十點五公噸而已,意指吊運機係在能使用於吊升如上開規格及重量之貨櫃,b款末尾又載明除應能吊升前開標準之貨櫃外,另外須能吊升「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則依b款之說明,a款所載之四十公噸貨櫃當係指超負荷之貨櫃而言,否則若四十公噸係屬額定荷重,其超負荷之能力應係五十公噸,而非四十公噸,則申辯人高雄港務局規範書所載之四十公噸,係屬超負荷之能力而非額定荷重違法。⑶按「額定荷重」乃機械學上之專有名詞,其定義即指「自吊升荷重(hoist-

ing load)扣除吊釣、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而依慣例,「額定荷重」要換算成吊架下最大之吊升能力,則需乘以百分一百二十五,譬如「額定荷重四十公噸」,其換算成吊架下最大吊升能力,則為五十公噸,亦為原審所是認,而本件港務局規範書所載「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並非指「吊升荷重」(hosting load)或「額定荷重」(rated load),且載「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僅為表彰吊架下最大之能力為四十公噸,要難憑前開「額定荷重」之定義,即謂本件港務局之規範係指「額定荷重」或「吊升荷重」之意,再者,本件規範書所載「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即指其吊架下最大吊升能力為四十公噸,若依前開「額定荷重」換算成最大能量之公式,則該規範書所載者,若依「額定荷重」予以定義,其「額定荷重應為三十二公噸」,而非四十公噸,此就如同一英呎可換算成○.三○四八公尺,其單位不同,則所得之數值自然不同,因此本件規範書所表彰吊架下最大吊升能力四十公噸,雖與「額定荷重」所表彰之吊架下扣除架具之荷重相近,但後者若需換算成最大能量,則需再乘以百分一百二十五,自然形成單位不同,數值即不同之結果,足證原審認定本件規範書所載者,即「額定荷重四十公噸」,則顯有錯誤。

⑷再者,申辯人為解釋當時製作規範書之真意,亦曾提出引擎馬力之說明,即

本件吊升能量四十公噸所使用之馬力僅為二二○-二六○HP,而依據日本三菱重工業公司所提供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資料顯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之引擎馬力均在三五○HP以上,亦有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表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之引擎馬力最少為三一五HP以上,復經三菱重工業臺北分公司機械組長廖晢經於第一審結證,該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確係三菱公司函件,足徵本件規範書,所列之馬力,確非「額定荷重」四十公噸所應具備之馬力,而原審判決雖不否認馬力大小與荷重間,有其必要之關係,但非絕對關係,故吊運機之馬力大小端視各該設計廠商基於安全考量而有所不同,且因日本製或歐美製或德國製而異云云:::,而不採擷前開有利申辯人之證據,惟前開馬力與荷重之關係,是否因日本、歐美或德國製而有所不同,因涉及專業之判斷,原審若有疑義,自可再傳訊日本三菱重工業臺北分公司之機械組長廖晢經說明,或函請本件德國廠商,抑或工研院等國內技術鑑定單位說明,均非調查證據方法已窮,焉能僅憑法官主觀之認知,遽不採擷有利申辯人之證據,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按「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適相一致,若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相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原判決事實欄載「:::迨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該工礦檢查所受理檢驗及將結果於六月十七日檢附吊升荷重三十五MT(換算成額定荷重二八MT),有該所七四高市工檢所㈢字第○四六九五號、第○四六九六號、第○四六九七號簡便文表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存卷可查,亦據證人歐文秀於調查中證述在卷云云::」(見理由欄第壹項第四款第五行至第八行,如附證十二),即定本件三臺門型貨櫃吊運機,其吊升荷重為三十五MT(換算成額定荷重為二十八MT),惟其另於判決理由載門型貨櫃吊運機之荷重有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而吊升荷重,係指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額定荷重係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釣、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前己述及;而大型固定或移動式起重機竣工檢查項目有構造檢查。性能檢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上開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一.二五倍(即上述之一二五)之荷重置於機上予以吊升等試驗,亦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明可據。被告胡平祥、王惠民於試驗該吊運機之額定荷重為三十五MT後,加上吊樑六.○八九MT,成為吊升荷重四十一.○八九MT,並乘以一二五,做為荷重試驗(超負荷)為四十三.七五MT),並無不合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五款第一行至第八行),復認定本件三臺門型吊運機「額定荷重」為三十五MT,其前後理由論斷不同,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更何況歐文秀雖供稱測試結果,額定荷重為二八.九二一公噸,惟查當時試測之水櫃係向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借用供測試貨櫃起重機、貨櫃吊運機及貨櫃跨載機吊升能力之水櫃,但水櫃不能直接用貨櫃吊運機之貨櫃吊架扭鎖,此有該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一船高機字第二六七五號函一紙可據(第一審審判卷㈡第一二七頁),乃另向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測試吊升能力,吊昇水櫃用吊樑(L-iftbeam)一座,亦有該公司八十一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足參(第一審審判卷㈡第四十二頁),而訊之證人歐文秀於第一審審理亦稱:「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要加臨時吊樑,吊升荷重應包括起吊架臨時吊架(樑)及水櫃重量」等語,顯見供測試時係以吊樑之底部鎖住水櫃,吊樑之頂部則供吊架(spreader)鎖緊始得測試應堪屬實(第一審審判卷㈠第二○四頁相片三張及第十審審判卷㈢第六十、六十一頁圖參照),而臨時吊樑之重量為六.○八九公噸,而試測水櫃(水櫃加海水重)為二八.九一一公噸已如前述,則吊具下之額定荷重應為六.○八九公噸加二八.九二一公噸等於三十五.○○公噸,核與上開唐榮公司所提供之TT-五、TT-六、TT-七、TT-八型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均載明為三十五公噸均屬相符合,足徵證人歐文秀所稱當時測試「額定荷重」為二八.九二一公噸,則顯有誤會,此從卷附資料,即可得證,原審遽採擷證人歐文秀不利於申辯人等之證言,未斟酌前有利申辯人之證據,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申辯人涉及刑法之部分,確有冤屈,而最高法院對本件刑案之審理,

似有相當大之空間,撤銷第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懇請貴會在職權範圍內,能俟本件刑事最高法院判決論斷後,始作懲戒決定,以維申辯人權利為禱。

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起重機名詞」表。

㈡高雄港務局六十五年採購規範。

㈢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函。

㈣日本三菱重工業公司所提供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資料。

㈤同右公司臺北分公司函。

㈥中國驗船中心試驗報告。

㈦德國勞氏檢驗公司檢驗證明書。

㈧PEINER公司證明書。

㈨高雄港務局令。

㈩高雄港務局船舶機具修護作業須知。

高雄港務局標購物料預定底價單。

移動式起重機製造檢查申請書。

戊、甲○○部分:

壹、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等情,無非以申辯人明知港務局依合約規範所欲購買者為四十MT門型貨櫃吊運機,於驗收時明知唐榮公司交付之機型為額定荷重三十五MT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與合約規範不符,竟仍以驗收通過,涉嫌圖利廠商云云:

貳、惟查,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圖利廠商之行為,以下茲就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中之職務港務局內部之權責劃分及驗收經過,詳述如右:

申辯人之職務說明:

申辯人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搬運課幫工程司,依高雄港務局船舶機具修護作業須知(證一)之規定,其業務職掌為督導各貨櫃中心機具之一級保養及修護工程預算之編列。本案申辯人係臨時奉派會同驗收(證二),亦係依法辦理,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至於擬訂技術規範、審標、工程合約及單價分析因非申辯人之職掌權責,故均未參與,而審標權責單位機務組亦未曾會知棧埠處。

有關港務局究係欲購買何類型之門型貨櫃吊運機,依港務局內部職權劃分,係

屬機務組之權責,且依法(民法買賣法理、審計法令及港務局驗收慣例)申辯人僅能依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標合格訂入合約之唐榮公司投標規範及圖,執行驗收:

㈠唐榮公司投標之規範,即經高雄港務局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標認為符合高雄港

務局採購規範,同意其參加比價而得標,並將唐榮公司投標規範之型錄、規格、及圖訂入工程合約內,準此,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其合法性,申辯人當不得置疑,也無權異議。另唐勞公司投標之型錄為西德PEINER公司所製造生產,機型為PPG45 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此有工程圖可證,且此圖並經高雄港務局權責單位機務組審核確認在案(證三),且其規格亦在合約內詳細列明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公噸(證四),申辯人當遵照上級核定之機型及規格執行驗收。

㈡本案之關鍵在於唐榮公司對投標之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公噸

門型貨櫃吊運機,是不是符合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之要求?這個問題應在審標時確定,如果高雄港務局審標權責單位機務組,認為不符合高雄港務局採購規範的要求就會被排除,不同意參加比價,這個道理大家都很清楚;相反的本案唐榮公司之投標規範既已被認為符合要求,且同意其參加比價而得標,並將唐榮公司投標之廠牌、規範都訂入雙方買賣合約,則唐榮公司投標之廠牌規範即為雙方買賣應共信共守之規範,決標後不容一方任意變更或不遵守,此觀高雄港務局「財物購置實務研討會」審計法令問題解答及港務局與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之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四頁(證五),均可明瞭廠商之投標規範為業主與得標廠商共信共守之規範,即廠方應依投標規範交貨,而業主須依投標規範驗收,此為國內外貿易買賣所共同遵守之當然法則。

㈢綜上所述,申辯人基於民法買賣篇規定、審計法令及港務局驗收之慣例之拘

束,僅能就審標單位審查合格之廠商之投標規範執行驗收,至於港務局究欲購買何種類型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既於審標時確定,申辯人僅係執行單位,故僅能依前揭買賣法則、審計法令及慣例依法執行驗收,並無任何圖利廠商之行為,懇請鈞會明察。

驗收時申辯人係以唐榮公司投標規範即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點七五公噸依法測試驗收合格:

㈠本案唐榮公司交付予高雄港務局之TT5、TT6、TT7 三台門型貨櫃吊運機,實符合買賣雙方簽定之採購合約規範:

⒈本案採購之PEINER門型貨櫃吊運機三台,僅鋼結構部分在國內製造,其餘

有有關性能之主要設備諸如主要機械及電器組件、柴油發電機組、控制設備、吊架等均由西德PEINER原廠進口,合先敘明。

⒉依買賣雙方簽定之採購合約規範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六):「有關門型貨

櫃吊運機進口機件部分須於裝船前經獨立之檢驗機構檢驗,於檢驗合格之後,始得裝船,系爭TT5、TT6、TT7 三台門型貨櫃吊運機於裝船之前(即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已先交由德國勞氏檢驗公司檢驗PEINER公司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相關組件並做出「我們在此證實下述之裝船貨物完全符合合約中有關規格、數量、品質、包裝、及標示之規定」之檢驗報告,亦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書(證七),足證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符合合約規範。

⒊本案發生後西德PEINER公司亦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出具由PEINER JURG-

RN SCHMIDT博士署名檢驗之公證書(證八),證明PEINER供應之吊運機完全符合高雄港務局之合約規格,益可為佐證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符合規範。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於裝船前已經公證機構檢驗合格始裝運上船,事後並經具備專業知識之公證人出具符合規範之證明書,其品質符合規範應無庸置疑。

㈡查測試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及超負荷重之方法為將測試水櫃內依所需

測試重量加注海水後置於吊架(即吊具)下吊起測試,惟因貨櫃吊運機之吊架(SPREADER)不能直接扭鎖於測試用之水櫃上測試,故向中鋼結構公司借用吊樑(LIFT BEAM),此有照片及該公司八十一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可證(證九),置於吊架之下,測試用之水櫃之上,以方便測試及防止貨櫃吊運機之吊架變形。該吊樑並非門型吊運機之設備,於測試後即拆還中鋼結構公司當不屬吊具。故於計算「額定荷重」時除計算試水櫃本身重量(12.60MT)計入,合上述三者之重量,即所謂額定荷重(證十)。上開臨時吊樑(LI

FT BEAM)及試測之水櫃係分別向中鋼結構公司及中船公司借得以供貨櫃吊運機測試所用,此有該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船高機字第二六七五號函(證十一)、中鋼結構公司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可稽,並非該貨櫃吊運機機具之一部分,是測試額定荷重時自應將非屬於貨櫃吊運機吊具之部分計入額定荷重內始為正確。查臨時吊樑之重量為六.○八九公噸加二八.九一一公噸等於三十五.○○公噸,核與上開唐榮公司所提供之TT-五、TT-六、TT-七、TT-八型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均載明為三十五公噸均屬相符合。公訴人及二審判決引用證人高雄市工礦檢查所歐文秀於偵查中將臨時吊樑誤為吊具之錯誤證詞,認該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僅二八.九一七公噸,一二五超荷重僅三七.六六公噸顯有誤會(前揭認定事實之錯誤請參見證人歐文秀於地方法院證稱:「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要加臨時吊樑,吊升荷重應包括起吊架、臨時吊架(樑)及水櫃重量」)(證十二)。

㈢驗收時,申辯人已依法就唐榮公司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證十三)做額定荷重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試俥,並依合約所附採購條款第十一項規定委請中國驗船中心會同做額定荷重三五公噸及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測試公證報告(證十四)。再者,初、複驗測試額定負荷三五公噸,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噸之過程,均有法定監驗單位臺灣省審計處、交通處及港務局會計室派員全程監驗,申辯人實無對試俥報告作假之可能及必要。

㈣另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中國驗船中心之兩名被告胡平祥、王惠民檢驗正確

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亦認胡、王二人試驗公證該吊運機之額定荷重為三十五MT,其吊升荷重為四十一.○八九MT並乘以一二五做為荷重試驗(超負荷)為四十三.七五MT等無誤,顯示申辯人係依法依唐榮公司所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執行試俥驗收,絕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叁、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定,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於理由欄六論列被告乙○○、丁○○、甲○○、己○○、丙○○、戊○○等六人為共同正犯,惟其於事實欄內則未明白認定申辯人就圖利廠商乙事,究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理由顯然失其依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足構成撤銷之理由。再者申辯人於本採購案之職務僅負責驗收,有關採購案之擬訂技術規範、招標、審標,均另有專人負責與申辯人之職務無涉,已如前述,而本採購案最大之爭執,在於港務局究係購買何種機型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而此決定權依權責在招標、審標單位手中,申辯人根本無權置啄。準此,申辯人既僅能依審標單位確認之合約負責驗收,且事實上亦已依法定程序驗收,則不論審標單位與廠商是否有勾結圖利,申辯人驗收時,既受限於僅能依審標單位確認之投標廠商之投標規範執行驗收,故本件驗收人員於事實上及權責上,根本無從與審標人員就審標部分是否涉及不法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英淙之世鑰公司及林英璋之明宗行與高雄港務局毫無契約關係且無任何牽連(根本不相識),明宗行及世鑰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唐榮公司而非高雄港務局,因此,在彼此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林英淙及林英璋絕無可能與無契約關係之港務局職員(即辯申人)勾結犯罪。肆、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本案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驗收,完全依法行事,並無移送書所載公訴人起訴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違法失職等情,懇請鈞會明鑒,賜予不付懲戒之處分,實為德便。

伍、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港務局船舶機具修護須知。

證二:購到材料驗收通知單。

證三:審核確認工程圖。

證四:合約內之明確規格。

證五:仲裁判斷書。

證六:合約規範第二十一條進口規定。

證七:德國勞氏檢驗合格證明書。

證八:西德PETER博士署名檢驗公證書。

證九:中鋼結構公司證明函及照片。

證十:額定荷重之現場實務計算。

證十一:中船公司證明函。

證十二:證人歐文秀一審筆錄。

證十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五十條規定。

證十四:合約內採購條款第十一項規定及中國驗船中心公證報告。

己、戊○○部分: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認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情事,無非以申辯人於七十

三年間審核高雄港務局採購門型貨櫃吊運機及相關業務,明知技術規範書 4.1.a款「載有吊升能量,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即法定規格額定荷重為四十公噸,依一二五超負荷重應為五十公噸機型,竟審核通過唐榮公司所提供不符規定之三十五公噸機型,涉嫌圖利廠商云云:::。

依採購規範書4.1.a 項所謂「吊升能量」,載明在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最

大能量,而非專業術語上所謂之「額定荷重」,蓋「額定荷重」(即rated load)乙詞,乃機械學上之專有名詞,有其特別之定義及規範,就好比法律學上專有名詞「先訴抗辯權」乙詞,乃賦予普通保證人對於債權之抗辯權,自不得依該字面之解釋,而用於契約之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即謂拋棄先行訴訟之權,利同理「額定荷重」(rated load)即有其定義,自應嚴格遵守其規範意旨之界定,不容曲解。查依前開系爭港務局之規範書,其關於4.1.a 「未吊升能量」乙節,明載為「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4.1.a 明載:::

以及超負荷至四十公噸貨櫃,並未使用「額定荷重」(rated load)之專有名詞,自不認應該規範所定之吊升能量,即指「額定荷重」,因此,唐榮公司投標所呈之規範書,雖明載「額定荷重」(rated load)三十五公噸,與港務局所定四十公噸似有不同,但所謂「額定荷重」既有前述之專屬性,則依其定義換算「額定荷重」三十五噸之吊升能量,即35×125%=43.75公噸,顯符合港務局所定吊升能量規範之標準,其間並無任何不法之情,先予敘明。

按吊升荷重( hoisting load)係依起重機之構造及材料可承受之最大負荷,而

額定荷重(rated load)係指自上開吊升負荷減去吊具重之負荷,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總號五六七五、類號B一一六三號中國國家標準起重機名詞(⒉起重機之規格明細)表一份可據(證據資料卷第一頁如附證一)。查:

㈠高雄港務局於六十五年間曾購買門型貨櫃吊運機,其所採用之技術規範書第四

條第四、一A項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三十五公噸之貨櫃:::以及B項:須超負荷至三十五公噸之貨櫃,馬力(horse power)為一七五-二○HP,有該技術規範書一份足據(如附證二)。而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發現有三只超載貨櫃分別為三七.二五、三十五.五五及三五.○八公噸,超越起重機三十一公噸安全負荷,有該局棧埠管理處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七二高港機處運字第三九八三號函(如證三)可據,嗣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採購上開TT-五、TT-六、TT-七型門型貨櫃吊運機之技術規範書第四條第四、OA項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之本吊運機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以及B項:須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亦如前述,上開六十五年間採購之計術規劃書所載l-ifting capacity(吊升能量)為四十公噸,超負荷為至四十公噸之貨櫃,前後所使用之名稱均屬相同(lifting capacity),均與中央標準局所訂之上開起重機名稱吊升荷重(hoisying load)額定荷重(rated load)不同,本件起訴意旨認上開lifting capactiy四十公噸即為rated load四十公噸已屬無據。

㈡高雄港務局六十五年間所購買之門型貨櫃吊運機,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

ity)三十五公噸所使用之馬力為一七五-二三○HP,已如前述,而本件吊升能量四十公噸所使用之馬力僅為二二○-二六○HP,另據日本三菱重工業公司所提供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資料顯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rated load)之引擎馬力均在三五○HP以ym該型錄一份在卷可據(如附證四),其所需之引擎馬力最少為三一五HP以上,亦有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一份足憑(如附證五),且經三菱重工業臺北分公司機械組長廖晢經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該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確係三菱公司函件,額定荷重如為四十公噸,則需三一五匹馬力以上,再加上安全係數一至二成,至於馬力只有二二○-二六○不可以承受四十公噸之重量,而且製造時也不可能做此設計與要求,根本也不能製造出這種超能量之吊運機等語,益見本件高雄港務局技術規劃書第四條第四、1A項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四十公噸並非指額定荷重四十公噸,而係指在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此觀之技術規範書第四條第四、1B項所載須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即可明瞭,足證起訴意旨所指在吊架下能吊起四十公噸貨櫃即認定法定規格額定荷重為四十公噸,一二五超荷重應為五十公噸機型乙節,顯有違誤。

㈢再者,唐榮公司所提出之規範書四.二載明,吊架下之額定荷重為三十五公噸

及吊架下之超負荷重為四十公噸已如前述,而上開唐榮公司承裝之TT-五、TT-六、TT-七門型貨櫃吊運機業經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試驗結果,該三台貨櫃吊運機之安全荷重(額定荷重)均為三十五公噸,加上一二五之超額荷重為四三.七五公噸,此有中國驗船中心報告書(附證六)三份附卷足憑,上開TT-五、TT-六、TT-七三台門型貨櫃吊運機於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間已先由德國勞氏檢驗公司檢驗PEINER公司之門型貨櫃吊運機相關組件並做出「我們在此證實下述之裝船貨物完全符合合約中有關規格、數量、品質、包裝、及標示之規定」之檢驗報告,此有檢驗證明書中英文各一份(附證七),且西德PEINER公司並於一九九○年六月七日出具由 PETERJURGEN SCHMIDT博士署名並經中華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漢堡分處於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正之證明書,證明PEINER所供應之三台吊運機「其有三十五公噸額定荷重(rated load)及四三.七五公噸之吊升能力(lifting cap-acity),包括一二五超負荷測試而設計:::並完全符合高雄港務局的合約規格」,亦有該證明書中英文各一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收文書可資佐證(附證八),足證中國驗船中心之試驗結果並無違誤,而唐榮公司所交付之門型貨櫃吊運機已符合高雄港務局合約規範所訂之吊升荷重(lifting capacity)四十公噸,超負荷四十公噸標準,更達四三.七五公噸之超出標準應毋庸置疑,其間更無任何違法之情。

⑴高雄港務局規範書之4.1.a 款內容中之中譯文確為「吊升能量:本吊運機在

伸縮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而b款「裝卸貨櫃之種類」一欄確亦載明「國際標準重量為二十公噸之二十呎貨櫃,國際標準重量三十.五公噸之四十呎貨櫃以及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有中譯文可參,而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起重機名詞,「吊升負荷」(即吊升荷重)之英文名詞為「hoi-sting load」「額定負荷」(即額定荷重)之英文名詞為「rated load」,有該「起重機名詞」可稽,然而高雄港務局之規範書係使用「lifting capacity」,與國家標準之英文名詞不符,其中之意義為何已滋生疑義,且其規範之a款說明謂:「本吊運機在伸縮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並無說明係在正常作業之情況下能吊升四十公噸,抑在超負荷之情形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詞意亦不明顯,而b款之內容卻載明所吊運之貨櫃種類分別為二十呎及四十呎之貨櫃,國際標準重量分別為二十公噸及三十點五公噸,亦即貨櫃之標準重量最大之四十呎櫃為三十點五公噸而已,意指吊運機係在能使用於吊升如上開規格及重量之貨櫃,b款末尾又載明除應能吊升前開標準之貨櫃外,另外須能吊升「超負荷至四十公噸之貨櫃」,則依b款之說明。a款所載之四十公噸貨櫃當係指超負荷之貨櫃而言,否則若四十公噸係屬額定荷重,其超負荷之能力應係五十公噸,而非四十公噸,則申辯人高雄港務局規範書所載之四十公噸,係屬超負荷之能力而非額定荷重違法。

⑵按「額定荷重」乃機械學上之專有名詞,其定義即指「自吊升荷重(hoisi-

ng load)扣除吊釣、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而依慣例,「額定荷重」要換算成吊架下最大之吊升能力,則需乘以百分一百二十五,譬如「額定荷重四十公噸」,其換算成吊架下最大吊升能力,則為五十公噸,亦為原審所是認,而本件港務局規範書所載「吊升能量」(lifting capacity),並非指「吊升荷重」(hoisting load)或「額定荷重」(rated load),且載「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僅為表彰吊架下最大之能力為四十公噸,要難憑前開「額定荷重」之定義,即謂本件港務局之規範係指「額定荷重」或「吊升荷重」之意,再者,本件規範書所載「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即指其吊架下最大吊升能力為四十公噸,若依前開「額定荷重」換算成最大能量之公式,則該規範書所載者,若依「額定荷重」予以定義,其「額定荷重應為三十二公噸」,而非四十公噸,此就如同一英呎可換算成○.三○四八公尺,其單位不同,則所得之數值自然不同,因此本件規範書所表彰吊架下最大吊升能力四十公噸,雖與「額定荷重」所表彰之吊架下扣除架具之荷重相近,但後者若需換算成最大能量,則需再乘以百分一百二十五,自然形成單位不同,數值即不同之結果,足證原審認定本件規範書所載者,即「額定荷重四十公噸」,則顯有錯誤。

⑶再者依規範書引擎馬力之說明,即本件吊升能量四十公噸所使用之馬力僅為

二二○-二六○HP,而依據日本三菱重工業公司所提供之門型貨櫃吊運機資料顯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之引擎馬力均在三五○HP以上,亦有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表示「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之引擎馬力最少為三一五HP以上,復經三菱重工業臺北分公司機械組長廖晢經於第一審結證,該三菱重工業公司廣島機械工程函確係三菱公司函件,足徵本件規範書,所列之馬力,確非「額定荷重」四十公噸所應具備之馬力,而原審判決雖不否認馬力大小與荷重間,有其必要之關係,但非絕對關係,故吊運機之馬力大小端視各該設計廠商基於安全考量而有所有同,且因日本製或歐美製或德國製而有異云云:::,而不採擷前開有利申辯人之證據,惟前開馬力與荷重之關係,是否因日本、歐美或德國製而有所不同,因涉及專業之判斷,原審若有疑義,自可再傳訊日本三菱重工業臺北分公司之機械組長廖晢經說明,或函請本件德國廠商,抑或工研院等國內技術鑑定單位說明,均非調查證據方法已窮,焉能僅憑法官主觀之認知,遽不採擷有利申辯人之證據,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按「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適相一致,若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相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原判決事實欄載「:::迨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該工礦檢查所受理檢驗及將結果於六月十七日檢附吊升荷重三十五MT(換算成額定荷重二十八MT),有該所七四高市工檢所㈢字第○四六九五號、第○四六九六號、第○四六九七號簡便文表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存卷可查,亦據證人歐文秀於調查中證述在卷云云:::」(見理由欄第壹項第四款第五行至第八行,如附證九),即定本件三台門型貨櫃吊運機,其吊升荷重為三十五MT(換算成額定荷重為二十八MT),惟其另於判決理由載門型貨櫃吊運機之荷重有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而吊升荷重,係指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額定荷重係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釣、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前已述及;而大型固定或移動式起重機竣工檢查項目有一、構造檢查。二、性能檢查。三、荷重試驗。四、安定性試驗。上開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一.二五倍(即上述之一二五)之荷重置於機上予以吊升等試驗,亦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明可據。「被告胡平祥、王惠民於試驗該吊運機之額定荷重為三十五MT後,加上吊樑六.○八九MT,成為吊升荷重四十一.○八九MT,並乘以一二五,做為荷重試驗(超負荷)為四十三.七五MT,並無不合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五款第一行至第八行),復認定本件三台門型吊運機「額定荷重」為三十五MT,其前後理由論斷不同,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更何況歐文秀雖供稱測試結果,額定荷重為二八.九二一公噸,惟查當時試測之水櫃係向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借用供測試貨櫃起重機、貨櫃吊運機及貨櫃跨載機吊升能力之水櫃,但水櫃不能直接用貨櫃吊運機之貨櫃吊架扭鎖,此有該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一船高機字第二六七五號函一紙可據(第一審審判卷㈡第一二七頁),乃另向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測試吊升能力,吊昇水櫃用吊樑(Lift beam)一座,亦有該公司八十一鋼構P二字第三六九號函足參(第一審審判卷(二)第四十二頁),而訊之證人歐文秀於第一審審理亦稱:「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要加臨時吊樑,吊升荷重應包括起吊架臨時吊架(樑)及水櫃重量」等語,顯見供測試時係以吊樑之底部鎖住水櫃,吊樑之頂部則供吊架(spreader)鎖緊始得測試應堪屬實(第一審審判卷㈠第二○四頁相片三張及第十審審判卷(三)第六十、六十一頁圖參照),而臨時吊樑之重量為六.○八九公噸而試測水櫃(水櫃加海水重)為二八.九二一公噸已如前述,則吊具下之額定荷重應為六.○八九公噸加二八.九二一公噸等於三十五.○一公噸,核與上開唐榮公司所提供之TT-五、TT-六、TT-七、TT-八型門型貨櫃吊運機之額定荷重均載明為三十五公噸均屬相符合,足徵證人歐文秀所稱當時測試「額定荷重」為二八.九二一公噸,則顯有誤會,此從卷附資料,即可得證,原審遽採擷證人歐文秀不利於申辯人等之證言,未斟酌前有利申辯人之證據,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申辯人涉及刑法之部分,確有冤屈,而最高法院對本件刑案之審理,

似有相當大之空間,撤銷第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懇請貴會在職權範圍內,能俟本件刑事最高法院判決論斷後,始作懲戒決定,以維申辯人權利為禱。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至㈧號證物,與乙○○提出之八件證物完全相同。

㈨號證物與乙○○之號證物相同。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係前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簡稱高雄港務局)正工程司(原兼機務組組長)、戊○○亦為該局正工程司(原兼任機務組機具課課長)、乙○○為該局港埠工程處幫工程司(原係機務組機具課幫工程司)、己○○為港埠工程處副工程司、丙○○為該處正工程司兼第二公共工程所主任(原係該局修造工廠副工程司)、甲○○為該局棧埠管理處谷倉副主任(原係搬運課幫工程司)。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彼等六人負責辦理高雄港務局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採購三台及一台吊升能量四十公噸門型貨櫃吊運機之規範設計、審查、監造、驗收等工作,明知技術規範書載有吊升能量,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即法定規格額定荷重為四十公噸,依一二五超負荷重量應為五十公噸機型,竟附合唐榮公司所提供不符規定之三十五公噸機型,更改唐榮公司之試俥報告書封面名稱,予以審查、監造、驗收通過,且該吊運機使用不及數月,即陸續發現設計及製造不當之缺失,高雄港務局竟未依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通知唐榮公司退換,圖利唐榮公司及供貨與唐榮公司之廠商。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惟據被付懲戒人丁○○等六人之申辯,均堅決否認有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而彼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認定:高雄港務局規範書所載之四十公噸係指「超負荷重」,即「額定荷重」約為三十二公噸之機型。系爭門型貨櫃吊運機係屬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超負荷重四十三點七五公噸之吊運機,業經測試無誤,證人歐文秀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錯誤之計算。

而唐榮公司所出具試俥報告書封面三十五公噸,是使用額定荷重之專有名詞,而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換算成超負荷重為四十三點七五公噸,符合港務局採購超負荷重四十公噸之規範,為使該封面名稱,得與規範名稱相同,以免一般外行人或上級長官誤會採購規格為四十公噸之吊運機,唐榮公司竟交付三十五公噸之機型,而以正式函文發函唐榮公司派員前來更正,並呈報臺灣省審計處及交通處核准備查,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至於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有關退貨之規定,以「售方所交材料檢驗不合格」為限,驗收通過後發現瑕疵則為保固問題,本件瑕疵固於使用期間陸續發現,但唐榮公司確已負起保固責任,即予修復或更換零件完畢,且迄今十餘年仍能使用,既非以劣品混充,自無得據以辦理退換,尚難認定有何圖利唐榮公司情事等理由,判決被付懲戒人丁○○等六人均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據卷內資料,復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丁○○等六人有其他違失事實,是均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己○○、乙○○、甲○○、戊○○等六人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條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2-01